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3-訴-1472-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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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詠 選任辯護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詠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世詠為任職外送平台LALAMOVE外送員,知悉平台公告「預防詐 騙簡單四招,實際案例帶你看!...【看一下】取件時看一下,如 果是非實體店家、公共場所(便利商店、公園廣場、路邊、飯店、KTV 等大眾場合)交易,或是沒有直接跟聯絡人見到面,請夥伴們拒絕服 務。...」,且知悉現行宅配、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 利,受僱駕車跨區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顯不符合常情,應可預見包 裹之內容物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而向他人蒐集之金融帳戶金 融卡等帳戶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兼職工作之訊息,張文馨( 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判處罪 刑確定)見該貼文,遂於民國112年9月10日與暱稱「阿誠」聯繫, 「阿誠」向其佯稱:兼職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 ,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月11日18時21分許,將其名下之合 作金庫、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帳號詳卷)之 金融卡(下統稱本案金融卡),共4張,放置於臺北市○○區○○○路 00號捷運中山站內之置物櫃,並將置物櫃密碼告知上揭詐欺集團 成員。復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1)日17時許,先透過外送平台LA LAMOVE聯繫外送員邱世詠,復改以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 」與邱世詠持續聯繫,指示邱世詠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捷運中山站 拿取置物櫃物品,隨後邱世詠於同(11)日20時11分許,在捷運 中山站內拿取張文馨放置之本案金融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金融卡寄往高 雄某處,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文 馨名下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邱世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75至8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擔任外送平台LA LAMOVE外送員,經該外送平台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之人取得聯繫,並依指示取物並為交寄,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交付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辯護人辯以:被告取件時未開拆包裹,不知內容物為金融卡,且對方係向其稱內容物為遺留在友人家之健保卡,友人來不及寄送,遂放置於捷運置物櫃,託被告交寄,而且外送平台為搶單制,被告沒有充分時間思考,外送員亦本不介入客戶交易,加上被告加入該外送平台不久,無法判斷、臆測訂單是否異常,被告又係以外送平台試算費用報價與對方,非收取高額報酬,可見被告認為其單純做外送,主觀上無不法犯意,也無法預見可能其行為不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11日17時許,透過該平台聯繫被告,復改以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之人與被告持續聯繫,指示被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捷運中山站拿取置物櫃物品,隨後被告於同(11)日20時11分許,在捷運中山站內拿取另案被告事先放置之本案金融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金融卡寄往高雄某處,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另案被告名下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所為供述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42099卷第17至23頁、偵5330卷第23至32、97至98、113至115、153至157、187至189、229至230、264至266、317至318、351至353頁)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阿誠」之對話紀錄、本案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收據、被告領取本案金融卡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於LALAM0VE、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面告誡在卷(偵42099卷第33至55、107、113至141頁、偵5330卷第13、73至75、79、84至88、90至91、95至96、101至102、105、117至130、133至139、145、149至151、159至160、163至164、169至175、191至192、195、205至207、214至225、231至240、249、269、272至273、276至279、283、287至288、293至296、309、305至308、313、319至335頁、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32頁、訴卷第47至60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與指示其領取後交寄包裹之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 )」之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領取時,看得出來內容物是有晶 片的,知道是卡片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8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看見放置於置物櫃之物品不只1張卡片,且以存摺包起來等語(見偵42099卷第94頁);加以其領得本案金融卡時,拍照該物並傳送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之人,而依該照片所示,清楚可見其所領取之物品係以合作金庫存摺封套包裝之晶片金融卡,有被告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32頁、訴卷第47至60頁)可查,則依上開事證以觀,被告領取時,自應知其領取之物為數張晶片金融卡無疑。 (三)衡以當前社會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人士合組詐欺集團,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騙,用來收取詐得贓款,以圖脫免檢警查緝,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者;又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服務項目多元周全且寄收件速度快速,收費亦屬實惠,且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將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送達至便利商店後,又再刻意付費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而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旋即再轉交他人之必要。而:1、觀諸被告於領取本案金融卡前,已在該外送平台依詐欺集團指示,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超商內領取包裹後前往上開三重總站,將該包裹寄往臺中市某處,復又依指示至超商領錢,將領出款項交付另一名外送人員,是被告自始均受同一人之指示從不同處所領取包裹,復將領得之包裹分別轉送其他處所,此情形實與一般貨物收件人多委託寄件人送至同一超商或貨運公司,以便於自身取件等情有所不同;且自被告轉送包裹給他人之方式,均係採取未與收件人實體接觸、面交之方式,甚至被告取得之本案金融卡係放在捷運站置物櫃,實非一般人會擇定之取貨地點等情,均與常人之生活經驗相悖。2、被告於行為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送貨員及提供多元計程車服務(見本院卷99頁),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以分層負責手法,共同達成利用被害人之金融卡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不可能諉為不知;加以被告於案發時已擔任該平台外送員已1個月有餘,於案發前之112年8月底起密集接單,案發前未遇過自超商領件後寄出之案件,業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訴卷第95頁),則被告對詐欺集團派人至超商或指定地點取件後,再行轉交,該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始以此種迂迴方式領取包裹及轉交包裹等情自難諉為不知,甚且其於取件時即見而知所領取之物為金融卡,依上說明,自應能預見該物可能是詐欺集團要使用之人頭帳戶,其依指示收取後轉送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行等情。 (四)基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利用其以遂行取 得人頭帳戶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利用前述方式取得本案金融卡,但被告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命詐欺集團指示,負責領送包裹,已成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容任詐欺犯罪之發生,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五)又按於詐欺犯罪之情形,如行為人知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 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僅擔任領取、轉送裝有他人金融卡之包裹之工作,而未始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指示被告拿取包裹之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俱不足採: (一)被告及辯護人皆辯稱:被告無法辨識取件之物為金融卡,僅 見晶片,以為是健保卡云云,然與被告經拍照所取件之物,依其拍照該物之包裝情形,清楚可見該物為晶片金融卡,並非健保卡之樣貌,被告要無可能以為取件之物為健保卡一節齟齬,其等所辯無從採信。 (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以LINE通話告訴其取件之物 係遺留在友人家中之健保卡,友人沒有時間幫他寄回,該通通話即在本院訴卷第52頁所示之對話紀錄擷圖,其中20時39分通話云云(見本院訴卷第96頁)。然此乃被告前未陳述之內容,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疑義;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所指該通通話前,被告應係剛抵達三重總站,而傳送「到了」之訊息,並進行該通通話,於通話結束後,對方旋傳送「等一下」、「徐正曦」、「電話0000000000」、「寄高雄」、「一樣黃色單字」等訊息(見本院訴卷第52至53頁),是自該前後文以觀,可知該通通話之際,被告顯然早已取件,且正準備寄出之時,其等通話內容應係聯繫交寄資訊,非被告所稱對方向其解釋包裹內容物為健保卡、之所以放置置物櫃之始末等情有關。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亦無法相信。 (三)被告另稱:外送平台為搶單制,無法思考太多云云。但本案 非被告在外送平台以搶單方式接單,而係經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自無被告所稱搶單、無法思考之情形;且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之人係於112年9月11日19時15分詢問被告能否前往本案置物櫃,被告復於同日20時許抵達該捷運站、20時10分許尋得該置物櫃(見本院訴卷第47至48頁),有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7至48頁)可查,顯然被告非無充分時間決定是否承接之。基前,被告所執該部分辯詞無從參採。 (四)辯護人又辯以:被告未要求高額報酬,仍以外送平台試算費 用,可見被告認為其單純從事外送云云。然被告主觀上確有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未因此獲得異常高利,惟被告是否獲得高利與被告自身是否成立犯罪並無關聯性,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無從推翻本院所為上開認定。 四、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等人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聯絡,而尚能知悉本案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且本院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卷第72頁),而給予被告辯明罪嫌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4、6、8所示之告訴人史侯冠宇、張隆 琦、張珮婕、林謙叡、鄧旻昀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行為,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該部分所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而被告主觀能預見本案訂單委託取送包裹內容物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只因圖取利益,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指示取送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亦未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又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於112年9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元至我帳戶等語(見偵42099卷第94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並用於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2099卷第11至12頁),且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42099卷第41至44、105至141頁、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32頁、訴卷第47至60頁)可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及門號除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外,原即得供一般通話、上網等聯繫使用,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復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再被告已因詐欺取財犯行被判處罪刑,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取得另案被告帳戶之本案金融卡後,固因其本案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將本案金融卡為不法使用,然被告行為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尚未匯款至各該帳戶,並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情形,自無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思雯 (未提告) 自稱旋轉拍賣之買家,佯稱訂單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思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25分 2萬3,985元 張文馨名下之合庫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史侯冠宇(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史侯冠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7分 4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 張文馨名下之彰銀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20時8分 4萬9,989元 (不含手續費) 3 張隆琦 (提告) 自稱蝦皮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隆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 4萬4,123元 張文馨名下之合庫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20時3分 6,015元 4 張珮婕 (提告) 自稱蝦皮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珮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8時35分 3萬元 張文馨名下之台新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18時40分 3萬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3分 3萬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6分 3萬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9分 3萬元 5 龐貴鴻 (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臉書賣場需第三方金流驗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龐貴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8時36分 14萬9,983元 張文馨名下之玉山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謙叡 (提告) 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手機之文章,致林謙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0時20分 1萬元 張文馨名下之彰銀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3日0時20分 1萬元 7 陳國瑞 (提告) 自稱旋轉拍賣之買家,佯稱訂單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國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9時48分 2萬985元 張文馨名下之合庫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鄧旻昀 (提告) 自稱臉書買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鄧旻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15分 1萬2,985元(不含手續費) 張文馨名下之合庫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20時43分 1萬9,985元 張文馨名下之彰銀帳戶 9 許顯明 (提告) 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手機之文章,致許顯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3時53分 1萬6,000元 張文馨名下之彰銀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