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訴-147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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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億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億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盧億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漏載「第1項」,應予更正)規定,裁定於113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供稱: 我沒有殺害告訴人盧傑之動機及理由,在看守所期間也有透過辯護人提出道歉函,現在對我最重要的就是我老婆和我1歲半的女兒,我希望可以在判決前交保出去陪伴她們,我不會再犯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所為縱有不該,亦應俟三審定讞再讓被告服刑;被告行為與精神狀態及疾病有關,目前在看守所穩定服藥後,已與先前有很大差別,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可配合法院之要求就醫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僅坦承部分客觀行為及違反保護 令罪嫌,而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然參以卷附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111年5月至112年2月間,因涉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 未遂、毀損、侵入住宅、竊佔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前開刑案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的內容,係要求告訴人出售名下房產予被告,與被告本案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稱因房產分配所生的糾紛而作案,犯罪動機相同。而被告因前開刑案遭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返還贈與物,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判決認定被告應返還告訴人600萬元確定在案,被告另涉嫌於113年4月16日在告訴人持前開確認判決為強制執行時,現場對告訴人持刀為恫嚇,經本院先後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並經北檢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5255號追加起訴在案,此亦有前揭民事判決、保護令及追加起訴書可佐。綜合前開情事,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的財產糾紛自111年起持續至今,被告也因同一怨隙數次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嗣並發展為實害而犯下本案,其行為之危害性陡增,且前經法院施以保護令之禁制亦未收遏止之效,不能排除有再犯的可能,是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無再犯之虞,惟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即有因精神狀況持續就醫及固定服藥,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其目前家庭生活及就醫服藥狀況與案發時相較,未見有何明顯不同,無從據以認定再犯風險已顯著降低,其等前揭所述並非可採。  ㈣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犯罪情節、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目前並未有明顯改善,作案動機仍然存在,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嚴重,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安全危害重大,被告前開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依然繼續存在,且無替代羈押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準此,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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