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3-訴-1478-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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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棟 選任辯護人 杜家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40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支票壹張(票號:DN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陳百棟於民國99年間,因當時其所實際經營之誠美建築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業務需要,而向時任誠美公司特別助理之劉陳新,借用劉陳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號碼DN0000000至DN0000000號空白支票9張(下合稱本案空白支票9張)及印鑑1顆,明知劉陳新於101年間自公司離職後,借予其使用之本案空白支票9張及印鑑1顆,本應歸還劉陳新卻未歸還,致劉陳新誤認本案空白支票9張遺失,而於101年11月2日,以本案空白支票9張於99年8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以辦公室搬遷遺失為由向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嗣陳百棟因亟需向林洋洋借用資金周轉,為能冒用劉陳新之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擔保其向林洋洋之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劉陳新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13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誠美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辦公室內,在本案空白支票9張中之其中1張上(付款人: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號碼:DN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填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發票日為113年5月20日,並盜用劉陳新之印鑑,偽蓋劉陳新印文1枚於發票人處,以此方式偽造「劉陳新」為發票人之本案支票後,於113年4月29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5,交付林洋洋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致林洋洋陷於錯誤,而同意陳百棟以上開方式擔保並交付借款150萬元予陳百棟。嗣林洋洋於113年4月29日,持本案支票至國泰銀行中山分行辦理託收後,經銀行行員於113年5月20日告知林洋洋該支票業遭辦理掛失止付後,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協助偵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檢察官、被告陳百棟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至81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百棟就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卷,下稱偵28181號卷,第7至11頁、第87至8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5頁、第79頁),核與證人劉陳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洋洋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28181號卷第19至22頁、第31至34頁、第87至8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08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本案空白支票9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6月7日台票總字第1130001627號函、證人林洋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林洋洋與陳百棟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28181號卷第39至67頁、第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基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支 票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次按票據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之規定,揭櫫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文字而定之要旨,是於其他法定應記載事項完備之票據發票人欄位簽名者,形式上既合於簽發票據之規定,即應負該票據之發票人責任。於偽造共同發票之情況下,不論係在空白票據上填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並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抑同時或事後在有效之票據上併偽簽他人姓名簽發票據,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範疇,此觀同法第15條設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之規定即明。亦即,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支票本無填載發票年、月、日、金額及發票人,依前所述,係屬無效之票據,被告未獲劉陳新之授權,即擅自於本案支票填載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13年5月20日,並盜用劉陳新之印鑑,偽蓋劉陳新印文1枚於發票人處,使原本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支票,成為內容記載完備而發生票據之效力,客觀上顯係以劉陳新為發票人之偽造票據行為,主觀上並有偽造劉陳新之印文,以使劉陳新在形式上成為本案支票之發票人之主觀犯意,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使劉陳新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之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辯護人辯以被告行為僅屬偽造私文書云云,核無足採。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論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然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本院卷第73頁),並給予其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其因而取得被害人林洋洋借予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辯護人就被告所成立罪名,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因本案支票客觀上失去流通性,金融 業者不負付款責任,應屬一般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於法律上應評價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重在保護經濟交易中財產權利證書及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是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即構成該二罪所稱之行使,且有價證券與通用貨幣不同,並不強調流通性,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並不以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已置於對外流通狀態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後,業持以對被害人林洋洋提示並交付而對外行使,是縱本案支票因被害人劉陳新辦理掛失止付,而失卻其對外流通之有效性,然揆諸前述說明,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強調對外流通性,故被告將本案支票充作真正有價證券加以對外行使,主觀上自有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而該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甚明,是辯護人前開所辯,核無足取。 ⒉辯護人復辯以:被告有將應兌現款項存入該支票帳戶,且也 立即將本案支票還給支票所有人,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查,被告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已難憑採,且被告嗣後縱有欲使支票兌現之意,然此亦無礙於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有偽填票據金額、發票日期,偽造劉陳新為發票人,而破壞票據信用之安全性,使劉陳新承擔無端之發票人責任,及向被害人林洋洋持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使其陷於誤認第三人票據擔保存在之錯誤,而同意交付借款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尚不因被告欲使本案支票兌現,或嗣後將本案支票返還被害人劉陳新,即認被告不構成前開罪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均併此敘明。 ㈣被告盜用劉陳新印章而蓋印「劉陳新」之印文於本案支票,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為取信被害 人林洋洋以詐得借款,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因欲向被害人林洋洋借款,而為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其偽造支票之數量僅此1紙,其目的僅係供作擔保還款,且未經轉讓、流通而未由本案被害人林洋洋以外之第三人取得,上開偽造之支票並因業經掛失止付而未遭兌現,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衡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86頁),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業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調解,並返還被害人林洋洋詐欺所得款項150萬元,彌補其所造成損害,而經上開被害人等均為宥恕之表示,有本案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偵28181號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1頁、第81頁),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不思循正 當方法籌集資金,竟不惜在未得被害人劉陳新同意之情況下,利用被害人劉陳新前所商借其之本案空白支票9張及印鑑1顆,擅自冒用劉陳新名義簽發本案支票,而交付被害人林洋洋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借款,影響真正名義人劉陳新之權益,並使林洋洋受有財物之損失,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和解,且業返還所詐得款項,而獲得被害人劉陳新、林洋洋之宥恕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業,因財務有狀況,目前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亦積極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調解、並返還被害人林洋洋其所詐得款項,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顯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並經被害人劉陳新及檢察官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81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支票為被告偽造之支票,雖已返還予被害人劉陳新,有本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偵28181號卷第105頁),惟依上開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上偽蓋「劉陳新」印文為偽造本案支票之一部,已因本案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有「劉陳新」之印鑑,本為被害人劉陳新所有,且業於本案和解筆錄約定返還劉陳新(偵28181號卷第10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