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3-訴-1484-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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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怡慧 選任辯護人 鮑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怡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沈怡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9時16分許前某時許,先自不知情之母親莊春美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同日19時1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劉益順、徐晶、李宥靚、胡寶蘭、吳承泰、張宸鴻、陳麗麗、蔡友純、裴則謙、黃明玉(下合稱劉益順等10人)施以詐術,致劉益順等10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劉益順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益順等10人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怡慧固坦承其有向母親莊春美借得本案帳戶資料 ,並依「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之指示,於112年12月1日19時1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收取、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當初 因阿姨莊淑芬有資金需求而欲借款,伊收到貸款簡訊後,有 代莊淑芬與對方聯繫,「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聲稱要以金融帳戶做金流,以便順利通過審核而取得貸款,伊不疑有他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伊也是被騙的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係因貸款需求而遭詐欺集團矇騙、利用,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證人莊春美所申設,而於112年12月1日19時16 分許前某時許,被告先自證人莊春美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依「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之指示,於同日19時1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收取、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28頁、第33-35頁、第615-617頁,審訴字卷第59頁,訴字卷第74頁),核與證人莊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43頁)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見偵卷第13、19、23頁、第635-663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劉益順等10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各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等情,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劉益順等10人均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將劉益順等10人匯款之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節,皆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客觀上復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均易於瞭解此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再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在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收取、使用前,不知道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會涉入詐欺及洗錢犯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然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金融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播媒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時,已年滿40歲,並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從事服務業、零售業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27頁,審訴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75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更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自承:伊知悉將金融卡出租或賣與他人或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使用,會涉及刑事案件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616-617頁),被告前後所述相互矛盾。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應當有所知悉。 ㈣又被告雖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惟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 用前,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辦而獲貸款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16頁,訴字卷第7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供稱:伊向國泰銀行申辦貸款時,需提供薪資證明或存款證明,還有金融帳戶之帳號及身份證明文件等語(見訴字卷第74頁),被告顯然知悉一般正常借貸流程所需準備之相關資料文件為何,可見被告透過「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申辦貸款時,「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要求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使用之說詞,顯與被告過往辦理貸款之經驗相悖。 ⒉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莊淑芬因為有欠銀行款項未清償 而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伊自身也有貸款在清償而無法再申辦等語(見偵卷第616頁),復觀諸被告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之對話中,被告有表示:沒有薪轉及擔保品、十幾年前有銀行呆帳未清償,有收到支付命令及法院通知單,款項不能匯進銀行帳戶,會被強制扣款等語(見偵卷第635頁),堪認被告亦知悉於現今社會中,不論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公司借貸時,為確保出借款項能順利收回,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均會審慎評核借用人之還款條件及能力,要求借用人提供相關財物作為擔保或提供擔保人,以備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還款時,公司仍能收回一定之金額,從而降低遭受損失之程度,故有長期欠債不還紀錄之債信條件不佳之借用人,若有資金需求而欲借貸時,勢必面臨更加苛酷之條件或需提供更多擔保物品或擔保人。而觀諸被告所述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聯繫申辦貸款之過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初始時均係稱:伊當初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聯繫時,有說要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但伊沒有辦法提出薪資證明,「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就稱要由代書協助做金流證明,並表示伊可以到高雄去辦理手續,或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代書做金流等語(見偵卷第617頁),而後又稱:「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說是他們公司自己要承作本件貸款等語(見偵卷第617頁),已可見「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述貸款條件除顯與一般貸款公司之審核原則及利益背道而馳外,甚已影響公司之風險評估而造成公司損害(即形成公司內部人員聯手外部人創造帳戶內金流之假象,而讓公司信以為真而同意借出超過合理風險之金額),易使自身涉入民刑事責任,日後亦難以任職在一般業界,而被告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僅係萍水相逢之人,被告亦應知悉一般授薪階級之從業人員絕無可能為其承受此不必要之重大風險責任;況被告在對話紀錄中除告知有上開欠款而遭強制執行外,被告甚在無法提出任何擔保情況下,要求提高貸款金額至700,000元,「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仍未要求被告提出有關還款能力及條件之相關資料供審酌,即逕自應允提高出借金額至700,000元,甚要求被告先行將本案帳戶內之既有存款清空等節(見偵卷第617、637、641、643頁),足見其透過「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辦理貸款之經過,與正常之申辦貸款流程完全迥異,且為具有國民基本教育之智識程度之人均可輕易察覺異常之處,是被告自難諉稱其對於「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是否確為貸款公司之人員,及是否能成功申辦貸款等情,未生任何懷疑。 ⒊再者,若細繹「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謂增加金融帳 戶金流之手法,竟係以本案帳戶來做薪資的往來紀錄,藉此協助創造虛假之財力證明(見偵卷第34、616頁),然「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已事先要求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先行將本案帳戶內之既有存款清空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已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稱創造虛假財力證明之方式,明顯相互矛盾;又被告亦供認:伊僅知悉「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自稱任職在高雄之中租迪和貸款公司,伊上網查詢確有該公司之存在,但「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以名片在修改中而無法提出相關任職或身份證明文件,伊對該人之基本資料等均一無所悉等語(見偵卷第616頁,審訴字卷第59頁),足見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即對「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有所懷疑而上網查詢確認,準此,被告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接洽之過程中,既曾懷疑「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之身分,又可清楚明瞭「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述創造虛假財力證明之方式顯屬不可能,則其究竟如何能夠毫無懷疑、完全確信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此類不知真假之人使用後,該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來源合法、正當之金錢,而非遂行犯罪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殊難想像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能力,且具有貸款經驗之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後,可能將有不法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乙節,未有任何起疑。 ⒋況參酌「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稱公司營業處所係在 高雄,然被告卻係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至非屬公司所在地之台南,甚於對話紀錄中向「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表示:「另外我們是在台北」、「您應該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16、637、639頁),而後於偵訊時又供稱:伊當下沒有想到為什麼不是寄到高雄之公司等語(見偵卷第616頁),依此可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時,其所念茲在茲者僅有其是否可順利取得款項,至於「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述是否為真?本案帳戶資料究係交與何人作如何使用,自始至終均非被告關切之重點。 ⒌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彰銀帳戶係薪轉帳戶,被告若 有預見「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為詐欺集團成員者,不可能會交出薪轉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惟查,「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有要求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先行將本案帳戶內之既有存款清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在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前,亦確有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致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時,本案帳戶內幾已無任何存款(彰銀帳戶內僅餘455元)乙情,亦有前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存卷可參,被告既已事先將彰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所剩無幾,則被告縱然係交付薪轉帳戶,其亦無任何損失可言,益徵被告為獲取款項而抱持自身損失不大之無所謂之心態,對前開諸多顯然不合常情之處均視而不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無疑。從而,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為被告辯護,顯非的論。 ⒍準此,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 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然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時,卻僅著眼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之款項,即輕率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足徵被告當下僅為追求取得貸款款項之利益,至於「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有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之考慮範疇內,而完全不顧他人財產法益將因此受害之可能性。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時,具有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充作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劉益順、胡寶蘭、 吳承泰、裴則謙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4、5、9所示金融帳戶,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劉益順等10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劉益順等1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審訴字卷第5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75頁),並衡酌劉益順等10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亦係宣告處有期徒刑6月,嗣後本案判決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疏誤,爰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劉益順等10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土銀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彰銀帳戶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上海銀帳戶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益順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益順佯稱:可以幫忙申請增資、參與新上市抽籤云云,致告訴人劉益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5日9時24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5日9時39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5日10時許 10,000元 1.告訴人劉益順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49-55、57-58頁) 2.告訴人劉益順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22261卷第133頁、第137-138頁、第144-145頁) 3.告訴人劉益順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22261卷第136-137頁、第165-170頁、第171-177頁) 4.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3-17頁) 2 徐晶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晶佯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6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250,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徐晶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187-190頁) 2.匯款申請書(113偵22261卷第197頁) 3.告訴人徐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等(113偵22261卷第199-233頁) 4.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3 李宥靚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宥靚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李宥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2時23分許 25,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李宥靚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253-256頁) 2.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4 胡寶蘭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胡寶蘭佯稱:可透過手機應用程式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胡寶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1時10分許 4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8日11時15分許 40,000元 112年12月8日11時20分許 40,000元 1.告訴人胡寶蘭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309-314頁) 2.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113偵22261卷第315-317頁) 3.告訴人胡寶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22261卷第319-323頁) 4.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3-17頁) 5 吳承泰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承泰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吳承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11時2分許 91,082元 彰銀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3分許 90,000元 1.告訴人吳承泰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269-274頁、第337-342頁) 2.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3偵22261卷第287-289頁、第356頁) 3.告訴人吳承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照片等(113偵22261卷第289-295頁、第357-363頁) 4.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6 張宸鴻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宸鴻佯稱:可至網站網站加入會員、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張宸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5時47分許 150,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張宸鴻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384-388頁) 2.現金收款收據、保密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偵22261卷第390-395頁、第397、436頁) 3.告訴人張宸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22261卷第453-454頁) 4.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7 陳麗麗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麗麗佯稱:可以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麗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5時56分許 110,000元 上海銀帳戶 1.告訴人陳麗麗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463-465頁) 2.匯款申請書(113偵22261卷第473頁) 3.上海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23-25頁) 8 蔡友純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友純佯稱:可以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蔡友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14分許 1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彰銀帳戶 1.告訴人蔡友純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481-483頁) 2.告訴人蔡友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22261卷第495-505頁) 3.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9 裴則謙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裴則謙佯稱:可至網站註冊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裴則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5時13分許 3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7日15時15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7日15時20分許 30,000元 1.告訴人裴則謙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509頁、第512-517頁) 2.告訴人裴則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22261卷第524-531頁) 3.匯款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532頁) 4.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3-17頁) 10 黃明玉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明玉佯稱:可由投顧專員代操云云,致告訴人黃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4時2分許 84,275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黃明玉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539-543、545-547頁) 2.提供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113偵22261卷第583、587頁) 3.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