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M-113-訴-1488-202503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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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觀照 許文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95號),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張觀照、許文彬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受訴法院依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二、被告張觀照、許文彬(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二人)因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8日屆滿,經本院於1 14年2月26日訊問被告,被告二人於訊問時均陳稱:對延長羈押無意見等語。 四、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坦承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依張觀照自陳尚涉有多件詐欺取款案件,許文彬則自陳其依詐欺集團指示監控張觀照取款過程,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二人涉犯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而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且張觀照為香港籍人士,於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其家人親友價在海外,與我國無其他連結,被告二人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犯為侵害國民財產權之案件,所涉金額達百萬元,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等情,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均無法確保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無法防免被告逃亡,其羈押必要性仍存在。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