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3-訴-1488-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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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觀照 許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觀照犯三人以上利用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許文彬犯三人以上利用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觀照、許文彬為賺取報酬,分別於民國113年9、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安啾拉北鼻」、「傑森史塔森」、「城曼」等、LINE 暱稱「林瑞祥」、「陳慧蕾」、「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等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觀照、許文彬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臉書刊登「教你投資看股票」廣告,經田玉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慧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陳慧蕾」即指導田玉芳操作「天合國際」APP,佯稱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田玉芳因而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款項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無證據證明張觀照、許文彬就此部分知情或參與犯行);因田玉芳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於警方指導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約定於113年10月11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巿○○區○○街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交付款項3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張觀照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I」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抵達本案住處,向田玉芳出示偽造之「天合國際林偉澤」工作證,並交付田玉芳偽造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金額30萬元)」(其上印有偽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偉澤」簽名及指印各1枚),足生損害於「林偉澤」、「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公司員工證、文書管理之正確及信用性。張觀照向田玉芳收取本案款項時,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能得逞。嗣警員於張觀照配合下,查獲於本案住處附近監控張觀照之監控手許文彬。警員並自張觀照、許文彬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田玉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觀照、許文彬(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偵查中聲請羈 押之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5號卷(下稱偵34995卷)第25至43、205至208、223至229、83至104、209至211、231至236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31、95至100、155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玉芳之證述相符(偵34995卷第167至169、175至178、159至162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995卷第163、164、195、197頁)、告訴人與「陳慧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995卷第193頁)、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意選方案合作契約、出金紀錄(偵34995卷第191、193、199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偵34995卷第171至174、179至182頁)、張觀照工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34995卷第59至65頁)、許文彬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34995卷第119至135頁)、張觀照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照片(偵34995卷第45、47至57、23頁)、許文彬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34995卷第105、47至57、23頁)、本案住處附近監視器監視影像截圖畫面(偵34995卷第137至140頁)、大佳河濱公園監視器監視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畫面、車辨系統截圖(偵34995卷第149至15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觀照使用之工作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另其所交付告訴人之理財存款憑條,則係用以表示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張觀照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而前開偽造之文書係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後以飛機軟體傳送,再由張觀照印出使用(偵34995卷第207頁),且張觀照行使該等偽造之文書時,許文彬亦在附近監控,與張觀照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此部亦應同負責任。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2人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利用 網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利用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利用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利用網路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惟本件被告2人所犯為加重詐欺未遂,被害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害,雖無從據此繳交犯罪所得,仍應認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⑶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另就併科罰金之效果而言,如重罪另有「得併科罰金」及輕罪尚有「應併科罰金」者,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並避免數罪性質的想像競合與一罪意義的法條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係基於此完整充分評價原則而來的「輕罪封鎖作用」,當無排除其他刑罰、沒收或保安處分之理。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於偵、審階段,均曾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應寬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之所為,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予以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就被告涉犯洗錢罪,法條規定「應併科罰金」部分,本院將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就是否應予併科輕罪罰金刑為整體評價裁量(詳後述),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且不過度,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基於不確定故意,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從事面交車手、監控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該等主謀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尚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騙告訴人之金額、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取得犯罪報酬、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及被告2人素行(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審酌張觀照自陳高中畢業,於香港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萬餘港幣,未婚;許文彬陳稱高中肄業,從事泥作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觀照係香港地區人民,有張觀照經扣案之護照及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考(偵34995卷第71頁),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係張觀照向被害人收款本案款項時,出示及交付予被害人之物,編號3之印泥係張觀照用以按捺指紋於編號2之憑條之用;編號4、5、7之手機、無線耳機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2人連繫之工作機及配備;編號6之手機為許文彬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繫之用;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 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編號2存款憑條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張觀照陳稱該等文件係其依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後,自行列印(偵34995卷第207頁);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不諭知偽造印章沒收,附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為張觀照之私人物品,編號10至16等 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張觀照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日港幣3000元之報酬外,本案詐欺集團尚應給付其每日5000元之費用,此固應屬張觀照之犯罪所得,然本案詐欺集團尚未給付其每日港幣3000元之報酬,113年10月11日當日亦未給付其5000元之費用(本院卷第23頁),應認張觀照並未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又許文彬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得自車手取款金額提取0.5%作為報酬,因本案犯行尚屬未遂,故許文彬就本案犯行,亦未獲取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許文彬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現金1萬4000元,為許文彬所涉其他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偵34995卷第210頁),非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天合國際工作證(林偉澤) 2張 2 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 2張 3 印泥 1個 4 iPhone手機(工作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工作機) 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7 無線耳機 2個 8 SAMSUNG手機 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 9 張觀照之護照 1本 護照號碼:M00000000 10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2張 11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2張 12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13 欲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14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15 財政部收款收據 1張 16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 1張 17 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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