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訴-149-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逸焰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逸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逸焰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胡逸焰於民國110年11月前之不詳日、時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刊登高薪酬勞之工作廣告,招攬不特定女子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則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胡逸焰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再由胡逸焰或胡逸焰指派之人,搭載其所招攬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人進行全套或半套性交行為。代號為A1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1)於110年11月間,在交友軟體上見聞上開招募內容後,即與胡逸焰聯繫,進而簽署經紀合約書與本票,約定由A1從事胡逸焰所配合平臺之護膚按摩或性交易服務。於11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A1則居住在胡逸焰所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房屋內,由胡逸焰或胡逸焰所指派之人,載送A1前往不特定地點,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萬元不等之價格,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胡逸焰則從中獲取每次200元之報酬。 二、胡逸焰於111年10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房間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扔擲垃圾桶、徒手拳打及腳踢之方式,攻擊A1,致A1受有前臂多處擦傷、大腿擦傷瘀腫、右下背部和骨盆挫傷瘀腫、後胸壁及背部挫傷腫痛、前胸部擦傷、膝部大腿挫傷、大腿挫傷瘀紫等傷害。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A1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偵卷不公開 卷第287至293頁),已經其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5頁),辯護人亦無指明證人該部分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A1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即不可採。至於辯護人爭執證人甲○○、A1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為本案認定被告胡逸焰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坦承事實欄圖利媒介A1與他人性交之犯行,否認事 實欄之傷害犯行,辯解略為其並未於上揭時、地毆打、攻擊A1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1所提出111年10月19日之診斷證明 書,並非案發後第一時間所做成,難認與被告及A1前往薇閣精品旅館有關,況A1所述有諸多前後矛盾及不符常理之處,其證詞難認可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欄部分,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 第63頁、第236頁),復有證人及A1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曾勝雯、謝美佑、許睿翊於警詢中證述、扣案之經紀合約書與本票、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即足堪認定。又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許,駕車與A1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復有薇閣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A1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在薇閣旅館因發 現其與性交易客人有約出去,所以被告就打其,叫其把衣服脫掉做伏地挺身,若沒有做好則用垃圾桶敲其背或用腳踹其;被打之後隔兩天因為林森北路上髮妝店(地址詳卷)設計師有鼓勵我去報警,所以有去驗傷與報警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88至28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111年10月17日因為查到其與客人約出去,就把其帶到薇閣旅館毆打其、踹其,被告以垃圾桶還有鐵棒打其,還有用腳踹其,也有要其脫掉衣服做伏地挺身;隔天被告叫其去髮妝店,設計師看到其全身都是傷,還有幫忙其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第114頁)。由上可知,A1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前往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後,遭被告要求脫衣服做伏地挺身,被告復以垃圾桶、徒手、用腳揣等方式傷害A1身體等過程,除A1於本院審理時提及被告亦有用鐵棒毆打其外,說法前後均為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足認A1所為證述應非憑空杜撰而係真實可信。 (三)再者,A1於111年10月19日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 前臂多處擦傷、右側大腿擦傷瘀腫、右下背部和骨盆挫傷瘀腫、右側後胸壁及背部挫傷腫痛、右側前胸部擦傷、右側膝部大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瘀紫等傷害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在卷可證(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3頁),並有卷內A1於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經警方所拍攝受傷部位之照片、A1前往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為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175至187頁)。而細觀A1傷勢之照片,可認A1身上所生瘀傷、挫傷,與A1所證稱遭到被告徒手、以腳踹、垃圾桶攻擊之情形應屬相符。此部分證據,自足以補強A1證述之可信。由上,應可認定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23時許,在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房間內,以垃圾桶、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攻擊A1,並造成A1受有上揭傷害等情。被告所辯其未有攻擊、毆打A1之辯解,自不足採信。至於A1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案發當日有遭被告以鐵棒毆打,然A1先前並未有如此之證述,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認定其此部分所述確實為真,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難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此部分犯行。 (四)辯護人雖主張A1之證詞有諸多前後矛盾之情形,惟A1就前 揭被告所涉犯傷害之構成要件事實,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以鐵棒毆打之部分外,前後均屬一致,並有客觀證據足資補強A1女證詞之可信性,已如前述。而辯護人主張A1證詞矛盾之處,係與後述A1是否有遭被告以強暴等方式被迫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有關(詳後述)等與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無直接相關之事實,自不能以此即遽認A1全部之證述為不可採。另外,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證稱其係於案發後前往林森北路妝髮店時,在設計師鼓勵下方決定前往驗傷與報案,佐以A1居住在被告所承租之房屋內,並由被告媒介從事性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則A1或因忌憚影響生活、欲息事寧人選擇隱忍,事後方決定追究被告之責任,亦難謂與常情相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微信暱稱為「!!!」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揭時間媒介A1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時,對A1即有使之接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持續以數個媒介舉動使之與他人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此單一女子接續接受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強行分開,如予以割裂為數罪評價,恐有刑罰過度評價之虞,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接續媒介A1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而論以一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載送A1至不同地點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則公訴意旨再於被告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構成圖利媒介猥褻罪,應屬贅載,應予更正。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招攬並載送A1與他人為 全套性交易,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A1,致A1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否認傷害犯行,且未與A1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量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明確(見本院第239頁);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查A1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面試時被告曾向其介紹工作內容為酒店、護膚或是由車伕載送至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見偵卷第3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票與合約係到職時所簽(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認附表編號1之2所示之經紀合約書與本票,確實與被告從事本案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有關,其中A1簽立部分為犯罪所用之物,其餘部分則為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A1與他人為性交易其會從中抽取200元經紀費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0頁、第246頁),而A1於警詢中則證稱其每日接客6至8位不等,爰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每日之經紀費用為1200元(計算式為:6位×200元=1200元)。又依據起訴書之記載,A1於111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而A1復證稱其最後一次性交易時間為111年10月10日(見偵卷第42頁),爰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9萬2000元(計算式為:1200元×30日×5月+1200元×10日=19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A1於111年10月中旬,向被告表達 不願意再從事性交易工作,被告方於111年10月17日23時許,在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房間內傷害A1等情,公訴人復補充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4項、第1項以強暴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二)A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毆打其是因為被 告知道其與客人有私下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37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88頁,本院卷第89頁),是以被告是否係起訴書所主張因A1不願意再從事性交易工作,方於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房間內毆打A1,自有可疑。再者,A1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苛扣其薪資、限制其行動自由、沒收手機等方法威脅、逼迫其從事性交易等語,然經辯護人詢問有無與被告商談薪資時,A1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再經辯護人進一步詢問沒有談薪資、沒有拿到薪資,為何願意在被告旗下繼續工作時,A1則沉默不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倘果真如A1所述被告從未給付工資與A1,實難以想像A1會在如此長時間下持續進行性交易之工作;且A1亦稱平時均可自由出入住處、期間曾於111年10月回桃園家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1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甚至A1尚可於111年10月19日前往妝髮店並前往醫院驗傷、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於此,亦難認被告有何限制A1行動自由之情。另外,自A1所證稱被告於薇閣精品旅館內毆打其原因,係因發現其與客人有加聯絡方式(見偵卷第32頁)等情以觀,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不讓A1使用手機之情況。綜合以上,A1上揭所證述之情節,前後有諸多矛盾,並與常情相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構成傷害之部分,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經紀合約書 批 1 胡逸焰 2 商業本票 本 1 胡逸焰 3 智慧型手機 支 1 胡逸焰 廠牌:iPhone 型號:13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4 智慧型手機 支 1 胡逸焰 廠牌:Vivo 型號:x80 IMEI:000000000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