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M-113-訴-1497-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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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進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973、3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樓進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樓進廷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樓進廷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55分許,接獲羅澤謙 (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表示欲購買大麻花1份(即10公克)之訊息,樓進廷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Line聯繫夏濬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價格向夏濬紘訂購大麻花20公克,並委託夏濬紘於翌(2)日晚間11時49分許,將其中大麻花10公克包裝好送至羅澤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社區一樓大門旁之花圃造景中,由樓進廷通知羅澤謙下樓收取;夏濬紘復旋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3分許,將剩餘大麻花10公克運送至樓進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樓進廷持有。嗣羅澤謙於同年月7日晚間7時54分許,轉帳1萬3,500元至樓進廷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樓進廷中信帳戶),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二)樓進廷復於113年8月8日晚間8時許,再度接獲羅澤謙欲購 買大麻花之Line訊息,樓進廷遂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將上開向夏濬紘購買而持有之剩餘大麻花10公克包裝好送至羅澤謙上址住處社區管理室,再通知羅澤謙下樓收取,嗣羅澤謙於翌(9)日凌晨0時44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樓進廷中信帳戶,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嗣樓進廷於113年9月9日上午8時許,為警因其涉嫌施用大麻 案件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3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樓進廷自首上情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樓進廷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毒偵 卷第9-17、83-88頁,本院卷第78頁)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羅澤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購毒情節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1-64頁,偵35973卷第25-3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羅澤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1-42頁)、被告與夏濬紘間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3-46頁)、樓進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5973卷第85頁)在卷可證,且警方搜索購毒者羅澤謙住處所扣得之大麻研磨器1個,經刮取殘渣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證(見偵35973卷第7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犯行,依序賺取2,000元、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藉以從中牟利之意圖。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向檢警供出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 夏凱成(音譯)」(即夏濬紘)(見毒偵卷第9-17頁警詢筆錄、第19-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3-88頁偵訊筆錄),而夏濬紘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方式將大麻花20公克販賣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638、40263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2頁),且本案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特予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夏濬紘乙情,對偵查確有助益(見本案起訴書第3頁),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其本案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見毒偵卷第83-88頁,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3.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警方於113年9月9日前往被告隆昌街住所所持之搜索票附件欄記載:「應扣押物:……三、第二級毒品大麻、可能用以施用大麻之器具設備……及相關配件組合(包含自製吸食器等)。四、其他與本案相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文件、物品及電磁紀錄(如網購施用毒品器具之包裹、單據、施用其他類毒品之器具等)」(見毒偵卷第35-37頁),可知檢警當時僅係為偵辦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始為該次搜索。再細繹當日員警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提示被告後之問答過程:「(問:警方查扣的大麻花(毛重1.5克)來源為何?)我是跟高中同學夏凱成(音譯)購買的。……(問:請你詳述向夏凱成購買毒品大麻之過程、重量、價格及交易方式?)我跟我朋友羅澤謙想要購買大麻,而我知道夏凱成有毒品大麻的管道,而夏凱成是我高中同學,所以由我出面向他團購……我就請他把大麻拿到臺北,先送10公克到羅澤謙位於臺北古亭的住處,再拿10公克到我位於永和的戶籍地給我,而款項我是用Line pay的方式給夏凱成,我再另外跟羅澤謙收。……(問:……羅澤謙於8月8日20時傳訊給你,並稱「兄弟」、「急」、「補貨」,所指為何?)羅澤謙找我再拿1份大麻花,就是10公克……我把他要的大麻花送過去給他,照片中櫃子上用交貨便包裝包起來的就是大麻花,14就是1萬4,000元」(見毒偵卷第12-15頁警詢筆錄),足見被告在警詢中,於員警僅向其詢問其向夏濬紘購買大麻之過程、重量、價格及交易方式時,即主動向員警供認其向夏濬紘購買大麻之原因係欲販賣予羅澤謙之故。嗣經警方查核警政e化報案系統,確認羅澤謙確為被告所供稱向其購毒之人後,始檢具被告上開警詢筆錄、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於翌(10)日報請臺北地檢署遴選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同年月12日搜索購毒者羅澤謙住處等情,此觀萬華分局113年9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31821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437號搜索票暨附件及萬華分局113年9月12日搜索筆錄即明(見他卷第3-55頁、偵35973卷第57-61頁)。由上諸情以觀,足認被告於員警僅在偵辦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而尚無合理懷疑其涉嫌販賣毒品以前,即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有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惟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更衍生諸多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政府多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毒品為國家法令所禁絕一事,自應知之甚明,仍為圖利而執意為之,顯然漠視法紀。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本案所為二次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序減輕並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大幅減輕,衡情尚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 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竟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僅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從事國際貿易採購,與太太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數量、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罪名及犯罪動機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相類,犯行相隔時間亦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諭知緩刑之說明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同前卷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觀其犯後主動自首犯罪且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本院核諸上情,認本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2.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 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固檢出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毒鑑字第35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5-106頁),然被告自承上開扣案大麻花係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易卷第76頁),而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目的既係供己施用,與其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不生吸收犯之問題,從而難認被告持有此部分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屬本案起訴範圍,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又此部分扣案毒品既屬另行偵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所需之證據,於該案偵查終結前自不宜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 金分別為1萬3,500元、1萬4,000元,合計為2萬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樓進廷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 樓進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事實欄一(二) 樓進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3頁) 二 棕色乾燥植物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66公克,驗前淨重0.13公克,取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1公克)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3頁) 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9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107、11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59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5-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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