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3-訴-149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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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書瑜 選任辯護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孫培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穎蓁律師 被 告 廖英凱 被 告 劉育成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724號、113年度偵字第7851、10695、19347、1941 3、24429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書瑜、孫培恩、廖英凱、劉育成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書瑜為執業律師,其與告訴人張峻嘉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素有糾紛,被告胡書瑜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臺中市某餐廳,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被告孫培恩(綽號「毛毛」)作為對價,教唆被告孫培恩對告訴人張峻嘉進行傷害行為,被告孫培恩因被告胡書瑜之教唆,再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人,於112年5月間,以42至44萬元為對價,教唆被告劉育成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劉育成即夥同被告廖英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5日傍晚,至告訴人張峻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外等候,渠等見告訴人張峻嘉出現,即持啤酒瓶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致其受有右手肘、左手肘、右前臂、左手腕、右膝、左膝、右小腿、右前額、右臉擦傷、右手掌瘀血、左鼠蹊部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胡書瑜、孫培恩均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劉育成、廖英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峻嘉告訴被告胡書瑜、孫培恩、劉育成、廖 英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胡書瑜、孫培恩均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劉育成、廖英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胡書瑜、孫培恩、廖英凱達成調解,並對被告胡書瑜、孫培恩、廖英凱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卷第315至317頁、第369至370頁),且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劉育成。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胡書瑜、孫培恩、劉育成、廖英凱等4人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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