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訴-150-2024111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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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熯錡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熯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二、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熯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⑶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少連偵字323卷第 109-116頁、第119-123頁、第404-40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22頁、第139-140頁),並於偵查及審判中供稱:本來跟我說報酬係一天3,000至5,000元,但因為兩個月才結算薪水一次,所以還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字323卷第37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何犯罪所得,是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向告訴人收款時所配戴、出示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吳宗明」之工作證(見少連偵字323卷第289頁),其目的是要騙取告訴人的信任,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既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頁),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6頁,卷三第120頁),被告復已就該部分為實質之答辯及辯護,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偽造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未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亦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張玉琴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行為,致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0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持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等私文書、特種文書或交予告訴人收執,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受詐欺款,而現儲憑證收據業經告訴人交與檢警扣案,工作證則經被告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少連偵323卷第40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見少連偵323卷第309-311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少連偵323卷第289頁)在卷可證,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扣案為佐(見少連偵323卷第336頁),上述偽造文書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工作證已滅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群力投資」、「吳宗明」等印文及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群力投資」、「吳宗明」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 有;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亦為被告所有,而被告雖辯稱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7頁),惟本院觀諸卷附有關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之數位採證資料,其內存有大量供詐欺犯行使用之收據、工作證等截圖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見少連偵323卷第129-220頁),顯見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為前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00,000元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少連偵323卷第405頁),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稱其與詐欺集團約定其報酬為日薪5,000元,但因為兩 個月結算一次,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少連偵323卷第112-113頁、第374頁、第405-406頁),即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112年8月8日) 「收款公司蓋印」欄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 少連偵323卷第346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之「吳宗明」印文、署押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少連偵323卷第289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行動電話(黑色)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少連偵323卷第129-220頁、第227頁 2 IPHONE 14PRO行動電話(金色)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3 IPHONE SE行動電話(紅色)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IPHONE 14PROMAX行動電話(紫色)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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