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3-訴-1505-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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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威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 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供己施用,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泰國時間(UTC+7)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即我國【UTC+8】時間同日晚間6時許),在泰國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夾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陳威宇及不知情之白雅瑜其他私人物品之包裹(包裹號碼:EZ000000000TH號,下稱本案包裹)內,並以白雅瑜暨其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透過國際快捷郵件(EMS)方式,將本案包裹自泰國起運輸往臺灣。惟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查驗本案包裹而察覺有異,扣得前開大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威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至47、18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白雅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4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68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發遞單、本案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相關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經運輸業者於泰國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亦已完成,則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 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至於被告僅係利用不知情之白雅瑜之私人物品為掩飾,並以白雅瑜及其住處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並非利用白雅瑜本人,故就此部分尚非間接正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回國前購買了100公克左右的大麻,後來抽不完想說寄回臺灣繼續施用;此次運輸大麻完全是想要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220頁)。況被告因大麻濫用,於113年5月15日至114年2月25日間,多次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門診進行評估與戒癮治療,此有該院114年2月25日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再本次運輸行為為1次,所運之大麻雖為6袋,然其總淨重為39.4270公克,此有本案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數量尚非甚鉅,而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有別。是以,本案堪認被告係供己施用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遍查全卷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利之意圖,且本案包裹於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運輸次數亦為單程,足認其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又依其犯罪情節,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減其刑後,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走 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其素行尚佳,再參以被告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數量及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用,且該毒品於入境後即遭關務人員查獲,所為尚不致有流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又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暨被告於犯後赴澳洲打工及現於鐵工廠工作(見本院卷第143至178頁之簽證、機票、照片、薪資條、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 ㈥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及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2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本案鑑定書附卷足稽(見偵卷第5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6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大麻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裹,係被告用以掩飾毒品以便運輸 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綠色乾燥植株6袋(含包裝袋6只。總淨重39.427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39.425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國際快捷包裹1件(包裹號碼:EZ000000000TH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