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訴-1509-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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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仲瑄(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現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黃」、「全」、「高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對被害人許進富、高銘駿、嚴麗紗(原名嚴姵蓁)、龍雨廷、李淑華、連國在、殷志、陳慶弘、曾臣鋒、張怡玫、宋珮瑜、翁林駒兆、徐喜玲、林郁琦(下稱許進富等14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許進富等14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嗣被告依「小黃」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13年11月30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能113偵32632字第113912756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宣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