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3-訴-1517-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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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雲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雲瑄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前某日起,從抖音認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復透過其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王欣穎」、「王明宏」即郭晏賓、「劉宇翔」、楊朝評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獲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前於113年7月間已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許學森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款項,嗣於同年9月間,本案詐欺集團再對許學森施用詐術,並安排朱雲瑄擔任面交車手,其即因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39分許,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列印「一成不變」以LINE傳送而來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許學森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文件以行使之,擬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然因許學森事前已察覺有異,並與警方配合,從而得以在朱雲瑄收受款項後,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學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本案言辯論終結,並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47、62至64頁),視為對證據能力已有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因抖音不詳女性友人介紹認 識「一成不變」,因而接受「一成不變」所提供之收款工作,並於上揭時地,依「一成不變」指示,列印「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後並持以向告訴人許學森收取50萬元,並於收取款項之際遭警方查獲而未遂;且不爭執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工作,被詐騙集團所利用,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集團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因抖音不詳女性友人介紹認識「一成不 變」,因而接受「一成不變」所提供之收款工作,並於上揭時地,依「一成不變」指示,列印「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後並持以向告訴人許學森收取50萬元,並於收取款項之際遭警方查獲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8至23、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6、27、63至6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一成不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1至31-1、35、45至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前來面交款項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證述(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及其提出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贏家計劃協議書、存摺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75至9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從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王欣穎」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 人遭詐欺之情節,以及被告依「一成不變」指示持偽造存款憑證及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等過程以觀,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水房」及「車手」所組成,各組分工細緻,而具結構性;且從告訴人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次,並陸續交付款項由郭晏賓、楊朝評及被告收取,且被告經查獲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眾多,益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而現今銀行匯款、轉帳便利,當有大額款項交付需求時,除非為掩飾、隱匿金流軌跡,有何透過專人當面收取款項之需求?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舉,實有蹊蹺,被告豈能謂為不知?再者,如上所述,被告遭查獲當下,經警扣押共六間公司的識別證,其職稱分別有外派員、外務專員、外務經理、證券經理等(偵卷第53頁),倘被告係應徵正當工作,豈會同時在不同公司工作,連絡人卻僅「一成不變」一人之情事,對此,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因顯違常理,益徵被告對於所為即係參與詐欺集團下之詐欺取財、行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顯然知悉,而具直接故意甚明,所辯實無足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復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本案所為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所犯,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145、6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與「一成不變」、「王欣穎」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犯行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㈡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檢察官雖認應不予減刑,然本院衡酌因其所為尚未生實害,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較為邊緣,故仍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為係詐欺集團面交 車手工作,卻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一次款項,金額雖達50萬元,但因即遭員警查獲,告訴人本案未受實際損害,且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被告僅係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地位較為邊緣,所獲得之報酬亦僅3,000元(如下述),但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本案犯行極屬近期,其仍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且從被告被扣得眾多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可見被告犯行絕非單一,是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範圍應從中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始為合理;再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二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自無從減輕其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4萬元,母親在安養院需其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一成不變」聯繫使用 ,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及編號4中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為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之。 ⒋因本院已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整份偽造私文書為沒收 之諭知,故其上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統一發票橢圓形章等印文及代表人「顧大為」印文自已包含在內,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就印文部分為沒收諭知之必要。 ㈡供犯罪預備之物: 依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如附表編號3所示尚未 使用之收據(存款憑證)、編號4所示除上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外之其餘識別證、編號5所示尚未使用之委託書及編號6所示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4張均為被告列印而所有,並供其預備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前所述,因上開文件整份偽造私文書均已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印文,即已包含在內,而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就印文部分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為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供述本案有先拿到3,000元之車馬費(偵卷第108頁),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50萬元,固為本告本案犯罪所 得,然因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 刑法第210條 第212條 第216條 第339條之4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使用) 沒收 3 未使用之收據(存款憑證)22張 沒收 4 工作識別證10張 沒收 5 未使用之委託書4張 沒收 6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4張 沒收 7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