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3-訴-1518-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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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O BOON TECK(中文名:張文特) 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EO BOON TECK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TEO BOON TECK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訴字卷第181-182頁),被告僅坦承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則為被告所否認(見訴字卷第83-84頁、第173頁),惟依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字卷第65-69頁、第71-75頁、第95-99頁、第105-108頁、第123-125頁、第127-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且係短期入境,在臺灣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復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稱:伊於113年10月22日,有依照暱稱「陳俊宇」之人之指示,搭乘高鐵北上去向告訴人收款,伊原先預計當天取款後,隔天就要搭機離開臺灣,機票都已經訂好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0-21頁、第28-29頁、第176、179頁),足見被告與我國並無深切之聯繫因素存在,且於事發前即已規劃好離臺之方式及時程,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而規避司法審判之舉。本院審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諭知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因本件已經辯論終結,已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故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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