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M-113-訴-1533-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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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承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承峰(通訊軟體Line暱稱「Just Me」、「Edgar」)因罹 患重度憂鬱症伴隨精神病症狀,經醫師開立處方而取得美得眠錠,明知美得眠錠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在Line群組「史帝諾斯互助會」內,公然刊登:「F2 美得眠60/顆,有人需要嗎?」之訊息,兜售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美得眠錠,適逢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後遂假意與吳承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購買美得眠錠20顆,並於翌(2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前交易。吳承峰依約到場交付美得眠錠20顆(淨重4.012公克,氟硝西泮之純質淨重0.04公克)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承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38-40、7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18、71-72頁、訴卷第81頁),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與警員間語音對話譯文及Line訊息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25-31、43-58、113-115頁、訴卷第69、7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本案警員聯繫被告之目的在於查緝犯罪,雖無購買美得眠錠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應認其行為成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起意販賣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 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本案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安眠藥物,與一般販賣高純度毒品專供他人吸食享樂之情形不同,其本案販賣之美得眠錠20顆中,氟硝西泮之純質淨重僅0.04公克,含量甚少,且其賣價僅1,100元,亦非甚鉅,又被告係屬初犯,別無其他前科,足認其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訴卷第85頁),因認本案依上述法條減輕後,處斷刑下限仍有1年9月,確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著手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之安眠藥物,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惟念被告別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且其已著手販賣之氟硝西泮純質淨重僅0.04公克,數量甚少,其犯行亦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獲得利益,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罹患重度憂鬱症伴隨精神病症狀,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及其擔任生技公司主管,月收入約80,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85頁),鑑於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現有穩定收入、工作,且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等情,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0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美得眠錠19顆,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用以刊登兜售毒品訊息之物(見訴卷第37頁),此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美得眠錠 19顆 鑑定前有20顆,驗前淨重4.012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純質淨重0.04公克。 鑑定後剩19顆,驗餘淨重3.8114公克。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791號)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未入庫,無保管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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