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3-訴-1544-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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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正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江愷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伯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伯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達摩」、LINE暱稱「一吋山河」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洗錢集團犯罪組織,先由同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自稱「胡睿涵」、「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向楊坤山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下載應用程式「裕利投資」依指示操作獲利可期,將派專員收取儲值之投資款項云云,再由「一吋山河」指示葉瑞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8月12日11時35至41分許前往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赴約,由葉瑞瑋出示工作證及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致楊坤山陷於錯誤,誤信係委託裕利公司投資,交付現金新臺幣(以下未敘明幣別者同)120萬元予葉瑞瑋,並收取偽造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嗣由葉瑞瑋依「一吋山河」之網路地圖連結指示前往中華公園(址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55巷100弄與同路145巷口),並於同日12時08分許操作所持用手機與「一吋山河」視訊,使其透過相機鏡頭確認劉伯正所出示之鈔票號碼無誤後,方由葉瑞瑋轉交現金予劉伯正再層轉予上手,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楊坤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訴1544卷【下稱訴卷】第104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04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113年8月12日12時08分許在中華公園與 葉瑞瑋會合,向葉瑞瑋出示鈔票號碼以供確認身分後,收取現金120萬元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幣商,不知道葉瑞瑋交給我的現金來源為何云云。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因為信任友人「冠強」介紹而與「達摩」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做KYC(Know Your Customer即身分認證)篩選交易對象,其就葉瑞瑋交付現金之來源涉及非法等節,並不知情,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楊坤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自稱「胡睿涵」、 「張美麗」、「林老師」、「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下載「裕利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因而與對方約定儲值時、地並赴約,於113年8月12日11時35至41分許在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經葉瑞瑋出示前揭工作證、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後,誤信為真,因而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葉瑞瑋,並收受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山證述明確(見113偵40268卷【下稱偵卷】第49-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葉瑞瑋證述其於前揭時、地向楊坤山收款之過程俱相符(詳見下述三、部分),並有告訴人與「胡睿涵」、「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前揭工作證、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證物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監視錄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139-146頁,訴卷第85-103頁),被告及其辯護亦未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惟查:   ㈠被告向葉瑞瑋收取款項之過程,業據證人葉瑞瑋證稱:我 有於113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在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出示服務證、開收據向楊坤山收現金120萬元,都是依照「一吋山河」的指示,他會傳收據圖片給我,我去超商或影印店列印出來時上面已經有印文,我依他指示填寫收據的金額,依他指示的時間、地點、客戶穿著到現場等待,全程保持與他之間的通話,收到錢後再依他指示交出去,我在現場附近騎機車繞行,不是在找路就是在等消息;我與被告於同日12時許在中華公園見面是為了交錢給被告,「一吋山河」先傳給我一個網路地圖連結,我依照連結到現場,交錢時也全程保持與「一吋山河」間的視訊,鏡頭對著被告拿出的鈔票號碼,由「一吋山河」核對並出聲音說票號正確後,我才會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也會聽到他的聲音,我迄今交款給被告好幾次了,都是依「一吋山河」指示交錢給被告,我不會與被告交談等語(見偵卷第41-47、訴卷第181-183、22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受「達摩」委託向別人收錢,會事先照鈔票號碼給「達摩」讓他傳給交款方,見面時會拿鈔票給對方確認,對方就知道是把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10頁),其中就雙方互不相識,碰面後無須寒暄、確認身分,全憑信物即指定鈔票號碼以確認款項交收事宜各節,亦屬相符。參以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所謂「冠強」、「達摩」真實姓名年籍以供確認,於偵查中固提供手機中葉建緯身分證並稱係KYC所得,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沒有指認過「達摩」等語(見訴卷第50頁),核與被告辯稱因與前揭友人交誼深厚,信賴「達摩」故對顯屬可疑之大額面交現金行為仍深信不疑,主觀上未預見可能涉詐欺、洗錢犯罪等情俱屬相違,所辯顯與客觀交易情節相悖,已難採認。   ㈡復被告辯稱自認係依「達摩」委託收取出售泰達幣之價金1 20萬元,並依指定加密錢包位址打出泰達幣而完成交易云云。惟依被告自稱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略以:我是看抖音(偵查中改稱是因在幣蜂工作8至9年,本院訊問中改稱是因在進騰公司任職認識虛擬貨幣交易所之營業員)學會做虛擬貨幣,平常不囤幣,都是有客人要,才去做場外交易調幣,只有向「阿勇」調幣,交易方式是買泰達幣(代號USDT)轉進我的錢包,再轉賣給朋友,藉由低買、高賣以賺取價差,「阿勇」賣我的匯率比交易所高一點,我賣出給「達摩」的匯率會再高一些,再打出虛擬貨幣至指定加密錢包完成交易,我只記得我會用一個都是英文(按:應指TRUST)的應用程式轉幣等語(見偵卷第20-23、28-30、209-210頁,訴卷第51、102頁),惟與被告提供之應用程式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錄於113年8月12日11時51分至12時38分許轉帳紀錄僅有泰達幣18800、50000、42360共3筆,依斯時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32.57元換算,無一與被告所收取現金120萬元相當一節,顯不相符,此有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錄可稽(見偵卷第67-70頁)。稽諸被告自述為虛擬貨幣商人,惟對於從事幣商之初始資金來源、取得泰達幣對象之實際身分、取得及轉出泰達幣整體流程、取得交易手續費用虛擬貨幣波場幣(代號TRX)之途徑、為何無法於其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錄中找到與本案相應之交易紀錄等情,俱無法具體交待(見偵卷第22-31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俱非其親身經驗之事實。   ㈢又觀諸告訴人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扮演為股票投資同好、 股票分析老師、冒充「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專員,逐步引誘始交付現金予葉瑞瑋,嗣後尚且於113年8月13至16日成功出金共計105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足見其等細緻分工,逐步引誘告訴人前往假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假儲值及操作假投資平台,甚煞有其事地讓虛假獲利成功兌現出金,藉以取信被害人,如此長期協作投入勞力、時間甚至金錢與告訴人培養感情與信任,方能取得現金120萬元,詐欺集團竟將組織運作之犯罪成果全數指定流向被告,參以被告自述信用不佳,故無法通過幣商審核,也沒有聲明文件自證為幣商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若真係自由之虛擬貨幣商人,詐欺集團前揭舉動無異於甘冒遭被告舉發、拒絕交易甚或侵吞款項,致其等詐欺活動前功盡棄、功虧一簣之風險,核與詐欺集團常習性、組織化從事犯罪行為之運作經營及風險分配模式常情,亦顯不相符。另泰達幣之所以為虛擬貨幣市場上所廣泛接受,乃因自稱錨定美元、有資產支持而價值穩定之屬性,依被告所述只須坐等買家上門、向其迄今仍無法提供身分之「阿勇」收購泰達幣後轉發,即可買空賣空、低買高賣而賺取價差營利,此等商業模式顯與泰達幣之特性相違,而悖於經驗法則,可徵被告所辯幣商運營模式,俱屬虛構。   ㈣末查,觀諸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為警扣案之手機內,尚留 有未及刪除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含成員「老佛爺」(即被告)、「金財庫2.0」、「黑鬼東」於113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金財庫2.0」俱要求「黑鬼東」應依約還款,被告尚向「黑鬼東」質問「你是跟阿奇裝傻還是跟我小伍呢!…我告訴你、一個半月內沒有辦法結清、在桃園中壢抓不到你、我信堂就是被你耍了我包起來」等語,於群組內並有「小卡規章」明文詐欺洗錢合作模式及時機為「專卡入款滿50%開始攻擊(中途小弟有空會未滿50%額度順便攻擊出來,出來會報帳),攻擊時間為60分鐘內。每台車子都帶有取款小弟名字,和作業地區。」、「若遇到警示風控圈存、人員不配合解」,若遭司法機關查獲之際風險分配規則為「120分鐘後算安全款,120鐘內被擊落不賠。累計滿50%車子額度出款一次。如果小弟取款過程中被擊落,提供擊落證據不賠付」、「入款時如遇司法,瞬凍,封控」證實為「警示相關問題」則「一切相關責任均由打款方盤口自行承擔」等相關事宜(見偵卷第121-133頁),再參諸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武」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與「金財庫2.0」、「Iven」、「IX萬人敵2」討論自己因參與集團詐欺、洗錢而遭疑似「三峽明仁會」經營同質集團成員報復而鎖定搶劫等情(見偵卷第113-120頁),足徵被告於主觀上應明知合作對象為詐欺、洗錢集團,仍與之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現今從事詐欺及洗錢業務之集團犯罪型態,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財物並避免檢警追查,犯罪分工細緻,包含取得人頭帳戶、招攬及從事取款車手、收水、監看、把風成員、利用網路等方式實施詐術行為之機房成員,專事將詐欺贓款層轉之洗錢成員,此等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迭經政府與媒體廣為廣為宣導,而被告身為一成年、智識正常之人,對上開眾所週知之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其知悉係與「達摩」、「一吋山河」、葉瑞瑋等人藉前揭分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然為集團發揮製造資金斷點以逃避查緝之重要功能,屬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全部犯罪計劃中之部分行為,且為該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五、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僅屬其犯後飾卸之辭,不足採信。是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詐欺、洗錢集團之葉瑞瑋、「達摩」、「一吋山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透過LINE廣告連結因而陸續加入「胡睿涵」、「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而遭受本案詐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依被告所接觸之對象及聯繫內容,亦知悉同集團共犯之機房人員向告訴人所施詐術包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節,而無從認被告亦該當前揭加重條件,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固有未合,惟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向詐欺集團車手收取現金轉交上游,並辯稱係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以112年度偵字54570、62605、70489號、113年度偵字第16034號提起公訴,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繫屬中,有前揭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核其犯罪情節與本案相仿,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行加入其他類似之詐欺、洗錢集團,參以本案起訴書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尚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年近六旬、素行非佳 惟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已多年未涉刑事案件(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而擔任詐欺、洗錢集團之收水、洗錢工作,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尚能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實際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犯罪支配情節、告訴人本案遭詐取金額為120萬元,嗣向詐欺集團成功取回105萬元並與被告以15萬元達成和解,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2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規定。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為其自承(見訴卷第2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既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制度係以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為目的,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查被告既自稱所獲利益僅每泰達幣0.1元,以120萬元依當時匯率約可兌換泰達幣36843元計算,報酬甚微(約3684元),而被告已於114年2月6日當庭給付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可佐,依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應予調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係由被告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認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外,因共犯之葉瑞瑋尚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裕利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葉瑞瑋所 證述之前揭情節及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惟揆諸前揭證據內容,至多可徵被告接觸之對象包含葉瑞瑋、「一吋山河」及「達摩」等人,而參與收水、洗錢等分工,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集團共犯車手向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亦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之具體情節,尚難對被告逕以前揭罪嫌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亦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經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存在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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