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3-訴-1551-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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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U HUI KHIENG(中文姓名:劉會謙)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U HUI KHI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HPNOE 11」之記載,應更正為「iP hone 11」。 ㈡增列證據: ⒈被告LAU HUI KHIE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19頁 、第99-100頁、第112頁)。 ⒉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 統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4號卷<下稱偵卷>第21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忠明」、「陳家俊」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㈠所示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吳素慧 尚未交付財物,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且本件查獲時扣得新臺幣(下同)10,900元,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10,900元,其中4,000元是我自己的,其餘是犯罪集團給我搭車、吃飯所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9-100頁),足認上揭現金中之6,9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是以,本件犯罪所得業經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應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其此一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所得,特意入境而為本案詐欺等犯行(詳下述),漠視我國之法秩序,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幸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未交付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據告訴人具狀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9頁);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所為本件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再參考告訴人具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3年11月26日入境,於入境前之同年月25日,即曾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友人「教練」稱:「講是講洗黑錢」等語,嗣再於入境後之同年月28日,向「教練」稱:「臺灣詐騙,臺灣人被抓到會被關幾年,可是外國人最多3個月到5個月,最好是不要被抓啦,他們都是走安全路線的,都是安全的,有些詐騙就是衝而已啊,他們就是要騙錢,我們這個是很安全的,他們能夠做到說已經合作很多次的顧客,然後這次才騙他,不斷這樣子做,好厲害喔,我見到的顧客都是跟我說之前有跟你們交易過很多次,然後我這些證件哩,他們都會一直幫我印,用新的用新的,舊的都拿來撕掉或沖廁所去,完全都沒有底了,單單昨天,哼,60多萬馬幣阿,一天喔一天60多萬馬幣,真正是6,做得好就是做組長。做好一個月回來,如果他們喜歡我的話,就是我帶人過去囉,一個人抽8,000,抽也是抽相當多喔工人一單抽100,什麼事都不用做,只要找人過去做,這邊有臺灣人教他們做事情這樣子而已」等語,此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微信通訊軟體語音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頁、第55頁),足認其入境之目的即係從事詐欺等犯行,且其入境後,非但為本件犯行,尚有繼續於集團內擔任幹部之意圖;再參以其於警詢時曾供稱尚於113年11月27日依指示取款3次、同年月28日依指示取款2次、同年月29日依指示取款3次、同年月30日依指示取款2次、同年12月2日依指示取款4次、同年12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依指示取款1次等語(見偵卷第24-26頁),堪認其入境後屢次為詐欺等犯行,漠視我國法秩序之程度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繼續留在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1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忠明」、「陳家俊」印文各1枚,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如附表編號6所示扣得之現金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 ,供其自由支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第99-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2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3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4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陳家俊」印章1個 6 新臺幣6,900元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4號 被 告 LAU HUI KHIENG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連絡地址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U HUI KHIENG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IH」、「MC」、「TF」及「吳經理」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IH」指派LAU HUI KHIENG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嗣LAU HUI KHIENG、 「IH」、「MC」、「TF」、「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自稱「王雅柔」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素慧,對其佯稱:可以下載「永全證券」投資軟體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素慧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LAU HUI KHIENG依「IH」、「MC」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欲向吳素慧收取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因吳素慧先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會同警方配合面交,嗣於113年12月3日下午12時許,LAU HUI KHIENG配戴偽造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證券)之工作證(姓名:陳家俊)前來,並出示偽造之永全證券收據1張(上蓋有偽造之永全證券公司章及代表人「陳忠明」及偽造之經辦人「陳家俊」之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經LAU HUI KHIENG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永全證券收據1張、偽造之工作證3張(姓名:陳家俊)、偽造之「陳家俊」印章1顆及現金1萬0,900元、HPNOE 1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IHP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素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AU HUI KHIENG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庭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素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元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交付現金 41萬7,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3 113年12月3日收據翻拍照片1紙(偵卷第 63頁上方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依「IH」、「MC」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123萬元,並冒名「陳家俊」交付偽造之永全證券收據1紙之事實。 4 113年12月3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 被告於113年12月3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欲向告訴人收取123萬元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證照片2張、查獲照片3張、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機2支、收據1張、現金1萬 0,900元、偽造之工作證3張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及被告持偽造之永全證券收據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佯稱為永全證券之員工而著手收取贓款之事實。 6 被告與暱稱「教練」之通訊軟體「微信」、「姐姐」及與「星巴克」之通訊軟體「飛機」語音訊息譯文及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扣案 IHPONE 14手機備忘錄截圖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應徵詐欺車手工作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明知前往臺灣係要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行為,而仍來臺從事車手犯罪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IH」、「MC」、「TF」、「吳經理」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扣案偽造之永全證券收據1張、偽造之工作證3張(姓名:陳家俊)、偽造之「陳家俊」印章1顆及現金1萬0,900元、HPNOE 1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IHP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被告之IPHONE 14手機亦用於應徵車手並回報工作進度,有卷內手機截圖1份可佐),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 0,9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