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3-訴-1551-202503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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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U HUI KHIENG(中文姓名:劉會謙)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LAU HUI KHIENG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末按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預防性羈押則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性羈押被告時,應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3要件,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二、本件被告LAU HUI KHIENG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於偵訊時自承來臺後係居住於詐欺集團提供之套房,在臺並無一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曾協助詐欺集團收取現金款項約計10次,次數非少,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虞,況被告係以網路、通訊軟體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縱工作機已遭扣押,仍不能謂已無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方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卷第17-21頁、第25-27頁),合先敘明。 三、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參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雖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3日宣判,然為保全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達成預防性羈押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另佐以被告所涉本件詐欺等犯行,雖因被害人及時報警而未遂,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之自陳,其除本案外,尚於113年11月27日依指示取款3次、同年月28日依指示取款2次、同年月29日依指示取款3次、同年月30日依指示取款2次、同年12月2日依指示取款4次、同年12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依指示取款1次(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4號卷第24-26頁),足認其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具一定規模、分工縝密,始能於短期內詐得多名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