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3-訴-1553-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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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宬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75、38251、39841、40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宬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宬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缺錢而擔任詐欺集團測試提款卡功能及取款車手一職,期間長達10日,參以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涉及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酌以被告於本案中多次涉犯洗錢、詐欺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