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3-訴-1554-2025032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柏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因共犯所涉部分已達900多萬元,被告重刑可期,被告復具有指認上層共犯之能力,審酌被告與其餘共犯可能有相互配合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案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另有證人黃展南、周乃瑜之證述,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犯嫌重大,且被告所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其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件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足見被告與上層共犯關係緊密,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