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訴-18-202412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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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金玉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徐敏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668、27910、30935、35371號、112年度偵字第9795、3106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1樓「維京坊」【103年4月18日為獨資商號設立登記,於110年1月1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方○祥(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偵辦)】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面試、聘僱店內按摩師;甲○○、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分別擔任晚班、早班櫃檯人員(於晚間8點交接),於工作期間安排前來消費之男客至店內房間,由店內按摩師提供俗稱「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或「全套」(即男女性器交合直至射精)之猥褻或性交行為。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阮○鶯(員工編號1號)、鄧○恆(員工編號2號)、梅○香(員工編號8號)、阮○○鶯(員工編號99號)等人為男客提供上開服務,再就每位客人服務消費抽成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方式藉以營利。嗣警方於111年3月5日晚間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乙○○○自111年4月間起擴增營業據點,再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及66號之1「金紗休閒會館」【111年3月30日為獨資商號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蔡○鈞(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並招攬丙○○(由本院另行審結)、楊○華(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晚班、早班櫃檯人員(於晚間8點交接),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1日起,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阮○里(員工編號1號)、阮○芳(員工編號5號)、陳○香(員工編號99號)、梅○芝等人為男客提供「半套」或「全套」服務,再就每位客人服務消費抽成500元之方式藉以營利。嗣警方於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乙○○○於「維京坊」遭檢警於111年3月間查獲後,決定以原 班人馬另起爐灶,委由甲○○出面於同年7月上旬向不知情之房東陳○珠承租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同樣由乙○○○擔任址設該處之「金讚休閒會館」【登記負責人為賴得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甲○○、丁○○仍續任櫃檯人員,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中旬起,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鄧○恆(員工編號2號)、葉○琳(員工編號29號)、阮○○鶯(員工編號99號)等人為男客提供「半套」或「全套」服務,再就每位客人服務消費抽成500元之方式藉以營利。嗣警方於111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卷第273、324頁),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關於事實欄一、「維京坊」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按摩師鄧○恆於警詢中之證述;阮○○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男客李○平、林○明、蔡○杰、鄭○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4.證人即「維京坊」房東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即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黃○源、何○慶於偵查中 之證述。 6.萬華分局111年3月1日臨檢紀錄表、臨檢在場人員名冊。 7.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111年3月2日員警探訪譯文。 8.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05號搜索票、萬華分局111年3月5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現場圖、111年3月5日「維京會館工作日記」、108年9月15日及110年9月15日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租賃契約書。 9.「維京坊」商業登記抄本。 (三)關於事實欄二、「金紗休閒會館」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蔡 朝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按摩師阮○里、阮○芳於偵查中之證述;陳梅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蔡○鈞胞姊蔡○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吳○ 翔、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陳○弘、石○旭於偵查中之證述。 5.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察局111年7月7日臨檢紀錄表、 臨檢在場人名冊。 6.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1年7月22日員警探訪譯文。 7.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77號搜索票、萬華分局111年7月2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譯文、員警吳琦翔111年7月28日職務報告、同案被告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7月28日「金沙休閒會館工作日記」。 8.「金紗休閒會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 資料、商業登記抄本。 (四)關於事實欄三、「金讚休閒會館」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按摩師鄧○恆、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阮○○鶯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男客劉○威、溫○漢、林○、黃○信、陳○達、張○儒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金讚休閒會館」房東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5.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1年8月2日、同年月5日臨檢紀錄 表、臨檢在場人名冊。 6.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190號搜索票、萬華分局111年8月1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金讚休閒會館」相關影片截圖、同案被告丁○○之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8月19日「維京會館工作日記」、111年7月13日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宅租賃契約書。 7.「金讚休閒會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 資料、商業登記抄本。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甲○○媒介、容留上開按摩師與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不論性交易是否完成,其等所為即已構成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且藉此抽成牟利,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被告乙○○○、甲○○意圖營利媒介本案按摩師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並進而容留,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在後之容留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與丁○○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及被告乙○○○ 與丙○○、楊麗華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在同一營業場所於密接時間內,容留同一按摩師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之行為,應可認係於密接時地,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是被告二人就同一營業場所容留同一按摩師為性交易之行為,應均僅論以一罪。惟其等容留不同按摩師為性交易部分,依前開說明,因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雖均有容留鄧氏恆、阮氏嬌鶯為性交易,然其等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遭警方查獲後,應認其等犯意業已中斷,其等嗣後另覓他處再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自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容留該4名按摩師為性交易、就事實欄三所示容留該3名按摩師為性交易,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容留該4名按摩師為性交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辯護人辯稱本案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於法尚有未合。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 從事性交易以牟利,敗壞善良風俗、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甲業,須撫養同住二子及在越南的母親、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工程,須扶養同住弟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62頁);參以被告二人先前均有圖利容留猥褻案件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見訴卷第387-39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乙○○○係擔任本案營業場所負責人、被告甲○○則係擔任櫃檯人員之分工參與程度、三家營業場所各別經營期間、容留女子人數、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乙○○○提出之捐助證明(見訴卷第371-37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甲○○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乙「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各罪罪名及犯罪手段均相同,且犯罪期間密接連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其等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就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1萬3,300元為「維京坊」遭 查獲當日營業所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1萬7,700元則為「金讚休閒會館」遭查獲當日營業所得,均屬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卷第344-345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1萬9,500元為「金紗休閒會館」遭查獲當日營業所得,則據證人楊○華證述明確(見111偵25668卷第37-38頁),審諸被告乙○○○既坦認其係金紗休閒會館實際負責人,堪認此部分營業所得亦應屬其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乙○○○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屬 被告乙○○○所有,亦據其供承明確(見訴卷第344-345頁),且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經營圖利容留性交場所之用;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審諸被告乙○○○既坦認其係金紗休閒會館實際負責人,亦堪認就此部分物品應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乙○○○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分 別係各該編號所示女子所持有,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沒入,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備考在卷可稽(見111偵30935卷第125頁,111偵27910卷第163-165頁),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非被告二人所 有,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均 非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甲(被告乙○○○)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三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乙(被告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三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維京坊)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3,300元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30935卷第125頁) ②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3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395頁) 2 日報表1張 3 燈光遙控器1個 4 螢幕1台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鏡頭6個 7 保險套1個(阮氏嬌鶯所有) 8 潤滑液2瓶(阮氏嬌鶯所有) 附表二(金紗休閒會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9,500元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5668卷第63頁) 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362、1363、1536、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5668卷第221、225、227、231頁) ③本院112年刑保字第2387、2391、23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71、75頁,訴卷第317頁) 2 日報表1張 3 遙控器1個 4 監視器螢幕1台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鏡頭8個 7 Redm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L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金讚休閒會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7,700元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7910卷第163-165頁) 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488、14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1006卷第175、179頁) 2 日報表2張 3 遙控器2個 4 監視器螢幕1台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鏡頭6個 7 保險套5個(鄧○恆所有) 8 凡士林1瓶(鄧○恆所有) 9 鄧○恆性交易所得2萬7,900元 10 葉○琳性交易所得4,000元 11 阮○○鶯性交易所得2,000元 12 毒品咖啡包3包 13 三星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