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訴-182-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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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卿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麗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麗卿係黃演志之朋友,被告明知黃演 志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3時許、同月30日1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停車場內,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被告(販賣次數共2次),被告並於同年11月4日16時54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110年度偵字第38號案件中(下稱前偵查案件),就黃演志販賣毒品之案件供前具結後,證述黃演志販賣毒品之經過。嗣前偵查案件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被告為維護黃演志,避免其遭受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17法庭內,就前審理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黃演志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妳有跟被告(係指黃演志)購買過毒品嗎?】沒有,不是找他拿的。」、「(檢察官問:偵訊筆錄中記載妳稱當時施打的海洛因是跟被告拿的,是否如此?)當時我害怕不能回去看我媽媽,警察說如果不講我就不能回去。」、「(檢察官問:這份筆錄是在檢察官面前做的?)我當時就急著想要回去,我真的不是跟他拿的,我媽媽都是我在照顧,我現在在戴孝,我媽媽走了不到一個禮拜...我是真的急著要回去看我媽,他說如果不講一個是跟誰拿,他叫我看照片」、「(檢察官問:妳有無上被告的車?)那個時候是別人上他的車,我個人是要找被告拿菜,被告他那時候在賣菜,我是要看被告他有沒有剩下的菜」等語,證稱黃演志並無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黃演志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吳奕廷於112年3月14日在前案中所述證詞、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在前偵查案件中所述之證詞暨證人結文及前偵查案件全卷、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在前案中所述之證詞暨證人結文及前案案件全卷及前案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為上揭偽證犯行,辯稱:我在前偵查案件中所為的證述才是不實的,當時我媽媽摔倒,我急著要回家,所以警詢跟偵查時才會說跟黃演志拿毒品,警察要我交代才可以離開,我在前案審理時所述才是真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於112年3月14日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 ,就關於黃演志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本院告知其依法有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而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案,並有前案11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見前案卷第125至128、16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向黃演志購買海洛因乙節,其於前 偵查程序之警詢雖證述:我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在耕莘醫院停車場看到「阿平」與其他喝美沙冬的人在停車場聊天,我就以1,000元向他購買1小包海洛因,「阿平」沒有戴眼鏡、中等身材、短髮,經警方供我觀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我才知道「阿平」是被告,我另一次則是於110年10月下旬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10偵32569卷第173至174頁);復於前偵查程序之偵訊時證述:我跟黃演志買過2次海洛因,第1次是110年10月下旬,第2次是110年10月30日,地點都是耕莘醫院急診旁的停車場等語(見偵卷第219至220頁),然黃演志於前案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案件(下稱前案二審)審理時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耕莘醫院停車場,惟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並供稱:我的綽號是「阿志」不是「阿平」,我在耕莘醫院急診室喝美沙冬所以認識被告,但我沒有跟被告見面,沒有賣毒品給她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46至49頁、二審卷第60、66頁)。而被告雖於110年11月4日上午6時許,在○○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住處內,以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然無從以此遽論被告之毒品來源即黃演志,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述為真。 (三)而依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奕廷於前案之證述:我在110年10 月16日及30日兩天沒有到現場,而根據檢舉情資,黃演志會將車停在耕莘醫院附近,一群毒品人口會紛紛上車,停留時間不長,約5至10分鐘。因羅麗卿自述她跟黃演志購毒的時間,警方才去調監視器發現羅麗卿與黃演志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耕莘醫院停車場,但監視器有死角,無法確認該2人是否有接觸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17至125頁),則依證人吳奕廷之證述,可知其並未實際見聞被告分別110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向黃演志拿取毒品之過程,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被告與黃演志曾於該2日接觸之情形,實難以證人吳奕廷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證方為真實。 (四)又觀諸卷附之被告與黃演志間之簡訊截圖所示,僅足證被 告曾於110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與暱稱「阿志」之被告進行聯絡,且被告曾於110年8月19日向黃演志詢問其他友人之電話號碼,黃演志則提供該友人之電話號碼,其後即無其他之聯繫記錄等情(見110偵32569字卷第433、435頁),亦無從佐證被告與黃演志於110年10月16日或同年月30日有相約見面或進行毒品交易。此外,卷內未見任何被告與黃演志於110年10月16日或同年月30日有明確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其他任何關於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內容或監聽譯文。是上開簡訊截圖自不足作為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證為真實,而於前案審理時為偽證之補強證據。 (五)再者,檢察官固執前案判決採認被告於前偵查程序之證言 ,認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上揭證言為虛偽證述不予採信,而判決黃演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前案二審法院以不能僅憑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矛盾之警詢、偵查中證言,於無補強證據佐證其於偵查中所證為真實,而認黃演志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並諭知黃演志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部分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查,故黃演志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乙節,於前案歷次程序中並無證據可資認定為真,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悖於真實。 (六)至於被告雖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其於前案偵查中所述其向黃演志購買兩次海洛因之證言為虛偽不實(見112他5261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1頁), 惟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為虛偽不實,並不包括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虛偽之犯罪事實,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固與其於前案警 詢、偵查中之證詞不同,然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黃演志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即無從證明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之虛偽陳述,自難以偽證罪相繩。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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