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3-訴-189-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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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只及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金釵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至111年4月21日之間某時(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2月25日12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12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前,拾得福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所簽發而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北門郵局前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 二、鄭金釵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2分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誤 載為111年4月25日14時27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舉公司)印章後,以該偽造之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科舉公司之印文,並簽名於旁,以此方式偽造科舉公司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鄭金釵之私文書,復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下稱板橋文化路郵局),持偽造科舉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予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佯裝科舉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鄭金釵,致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鄭金釵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被背書人,因而於111年4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125元匯入鄭金釵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福泰公司、科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及支票流通之信用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鄭金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2至40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行刻科舉公司印章並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 票背面,並持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予中華郵政公司兌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伊先生之親友「林本憲」贈與伊,「林本憲」為科舉公司董事長,「林本憲」授權伊刻章,並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兌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受「林本憲」贈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持福泰公司簽發後遺失、受款人科舉公司背書之如附表 所示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而將票款存入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2分前之同日某時,在臺北市不 詳地點,自行刻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科舉公司印章後,以該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並簽名於旁,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至板橋文化路郵局,持福泰公司簽發、科舉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予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因而於111年4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64,125元匯入鄭金釵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並有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78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中華郵政公司111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65342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9至43頁)、板橋文化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1頁)、福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至36頁)、科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5、355至356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福泰公司會計吳雅玲於警詢時證稱:福泰公司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原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北門郵局寄送給受款人科舉公司,然科舉公司於111年3月20日向伊反映未收到如附表所示支票,經伊於111年3月22日向北門郵局查詢發現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未成功寄出,應係福泰公司人員持如附表所示支票自福泰公司運送至北門郵局途中遺失,其後遭他人提示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20日聯繫吳雅玲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參。  ⒊依前述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支票為付款之提示之情,參酌證人 吳雅玲上開證述及上列證據,堪認被告係持福泰公司簽發後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北門郵局前遺失、受款人科舉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為付款之提示,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因而將票款存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㈡被告侵占福泰公司所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在如附表所示 支票偽造科舉公司背書而持以行使之,以此對於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⒈證人即科舉公司董事沈貽芬於偵訊時證稱:伊與科舉公司董 事長宋佳桂合夥開設科舉公司,伊負責處理科舉公司款項業務,福泰公司因科舉公司所提供之諮詢業務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科舉公司,科舉公司除伊及宋佳桂外,另有2名郭姓股東,並無職員、股東、負責人姓名為「林本憲」,不認識亦未曾聽聞姓名為「林本憲」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科舉公司之印文,並非科舉公司印章所蓋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至66頁)。  ⒉證人沈貽芬證述科舉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乙節,核與卷附前 述科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及卷附科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設立登記表、發起人議事錄(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所示科舉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均無姓名為「林本憲」之人之情相合。  ⒊被告未婚,且相關親屬並無姓名為「林本憲」之人乙節,則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7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5868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57至59頁)。  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科舉公司「林本憲」 老闆要送伊的,「林本憲」係伊先生的親戚,「林本憲」當時知道伊缺錢用就開支票給伊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林本憲」送伊的,「林本憲」係伊先生之兄,伊有結婚,但未登記,伊先生姓名為「林明成」,「林本憲」送伊當作伊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後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伊友人「林瑞祥」或「林本憲」送伊的,他知道我沒有錢過日子,才會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於本院審判中供稱:伊先生親戚朋友「林本憲」送伊的,因為「林本憲」是科舉公司的董事長、董事,他說我可以刻科舉公司的章,我才刻章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  ⒌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就被告與「林本憲」間之關係前後 所述並非全然一致,且就所述為被告配偶之兄或親戚云云,亦與前述被告未婚及相關親屬並無姓名為「林本憲」之人乙節相悖。被告既未曾陳明「林本憲」之年籍資料,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確有其人,則被告所為「林本憲」贈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答辯,真實性無從檢驗,要屬幽靈抗辯,尚難憑採。況縱認「林本憲」確有其人,依證人沈貽芬上開證述及上列證據,已徵「林本憲」與科舉公司毫無關係,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科舉公司董事長「林本憲」所贈與云云,即非真實。依此可知,被告係未經科舉公司授權,擅自偽造科舉公司印章,並以該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並簽名於旁,以此方式偽造科舉公司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被告之私文書甚明。  ⒍綜上,如附表所示支票於福泰公司簽發而於111年2月25日某 時在北門郵局前遺失後,為被告所拾得,被告乃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支票偽造科舉公司背書而持以行使之,以此佯裝科舉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被告,致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被背書人,因而將票款存入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福泰公司、科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及支票流通之信用性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有關如附表所示支票部分之行 為,係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持之」、「出示」、「提兌」之行使行為,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私文書間,所犯法條雖有不同,然法定刑相同,僅係行為高低度有別,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階段行為、吸收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他人詐欺取 財,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起訴書認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 ,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上說明,容有誤會,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補充更正,使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有充分辨明之機會,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拾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竟侵占入己,更偽造科舉公司之印章,以該印章偽造科舉公司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科舉公司背書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對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實行詐術而詐得64,125元,不僅造成福泰公司、科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之損害,亦損及支票流通之信用性,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福泰公司、科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福泰公司(見審訴卷第31頁)、科舉公司(見本院卷第377頁)對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已退休,為臺北市核定之低收入戶,每月受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1萬餘元,羈押前與弟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及有期徒刑,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私文書:  ⒈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及未扣案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偽造科舉公司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之私文書,雖係 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既持之行使而交付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合,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後,持之行使而交付中華郵政公司 承辦人員收執,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之64,12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印文之種類數量 卷證影本出處 NN0000000號 64,125元 福泰貿易有限公司 111年2月28日 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支票背面 「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見偵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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