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訴-190-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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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原名齊慕文) 陳家興 王弘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 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弘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齊拓茗(原名齊慕文)、王弘睿、陳家興自民國111年9月13 日前之某日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齊拓茗擔任「車手頭」、王弘睿擔任「取簿手」、陳家興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等角色。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齊拓茗向申又誠【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245號、第31923號提起公訴】收取由申又誠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再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CHEERA HOTEL之1111號房間內,將該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家興;另王弘睿向江淑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2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江淑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於113年9月13日19時許,臺北市○○區○○街0號前道路旁交予陳家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9月13日10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不詳社團,張貼不實求職內容之訊息,致張霈綸於111年9月13日10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陳家興即依齊拓茗指示,持前揭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一「被告陳家興領款地點、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後,交付予齊拓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齊拓茗則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500元,分別交付陳家興及王弘睿作為報酬。 二、案經張霈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家興、王弘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除上述被告陳家興、王弘睿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齊拓茗、王弘睿、陳家興(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2、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霈綸之證述(見112偵22037卷第101至103頁)、證人申又誠之證述(見112偵22037卷第57至61、63至66頁)、證人江淑清之證述(見112偵22037卷第51至55頁、新北地檢112偵32820卷第4至6、50至51頁)相符,並有被告王弘睿所提其分別與LINE帳號暱稱「齊」(即被告齊拓茗)、「金」(即被告陳家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2037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張霈綸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見112偵22037卷第115至123頁、新北地檢112偵32820卷第19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2037卷第104至105、107至110、111、112頁)、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申又誠、帳戶:000-00000000000】(見112偵22037卷第83至87頁)、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江淑清、帳號:000-00000000000000】(見112偵22037卷第95至100頁、新北地檢署112偵32820卷第29至34頁)、被告陳家興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112偵22037卷第75至81頁)、證人申又誠所提其與LINE帳號暱稱「齊哥」(即被告齊拓茗)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2037卷第67頁)等件可佐(關於被告陳家興、王弘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3人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3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現行法規定。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先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自動全數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4、惟如上所述,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112年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3人均無從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又被告陳家興、王弘睿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家興、王弘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於112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402號案件繫屬於本院,又被告陳家興、王弘睿於此前並無其他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起訴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被告陳家興、王弘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於本案一併論斷,並與其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 (二)核被告齊拓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家興、王弘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陳家興、王弘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陳家興、王弘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其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3人所為本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820號移送併辦書所指被告王弘睿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係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3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均否認本 件犯行(見112偵22037卷第9至14、15至21、25至30、31至34、35至41、267至270、273至276頁、新北地檢112偵32820卷第69至70頁、),且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3人尚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家興、王弘睿,均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2、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齊拓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家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弘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3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而,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因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本院認被告3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 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重大,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各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雖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此經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卷二第10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家興持以提領詐得款項之前揭臺灣企銀及台新帳戶金融卡,雖屬其等共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帳戶之金融卡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更均得由帳戶所有人以掛失、更換等方式使原物失其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台幣) 被告陳家興領款地點、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1 張霈綸 ⑴於111年9月13日18時33分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申又誠臺灣企銀帳戶。 ⑵於111年9月13日19時0分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萬5,000元至申又誠臺灣企銀帳戶。 ⑶於111年9月13日19時28分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匯款5萬元至江淑清台新帳戶。 ⑷於111年9月13日19時29分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匯款4萬元至江淑清台新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明日門市,提領臺灣企銀帳戶款項: ⑴111月9月13日18時39分,提領2萬元。 ⑵111月9月13日19時7分,提領2萬元。 ⑶111月9月13日19時8分,提領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萬大門市,提領台新帳戶款項: ⑴111月9月13日19時54分,提領2萬元。 ⑵111月9月13日19時55分,提領2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莒光郵局,提領台新帳戶款項: ⑴111月9月13日19時58分,提領2萬元。 ⑵111月9月13日19時59分,提領2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47號之統一超商萬大門市,提領台新帳戶款項: 111月9月13日20時0分,提領9,900元。 合計:13萬7,000元  合計:14萬4,9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被告齊拓茗 134,500元 2 被告陳家興 2,000元 3 被告王弘睿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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