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訴-194-2024112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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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邦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李宏文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偵 字第33711號),本院就被告王維邦、李宏文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邦、李宏文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萬元,及各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維邦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起擔任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光公司)之負責人,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紫微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花鰻公司)為台光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李宏文於103年12月30日起擔任花鰻公司之負責人,故王維邦、李宏文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台光公司資金短缺,對外積欠高額債務,且遭債權人陳黎玉好、楊慶輝、許雅芳持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台光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合併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案件為強制執行,王維邦、李宏文為免台光公司資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分配,竟意圖為台光公司不法所有,創設假債權參與強制執行分配程序,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冠品休閒農場未經花蓮縣政府核發籌設許可,竟由台光公司虛偽決議要經營觀光休閒農業,由王維邦代表台光公司、李宏文代表花鰻公司,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2日,由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虛偽簽立土地開發 合同,約定雙方公司共同開發花蓮縣○○鄉○○村○○段000地號等104筆土地為觀光農園,嗣於104年10月5日,由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虛偽簽立樹材買賣合約,約定台光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億9,400萬元向花鰻公司購買真柏等樹材4,297棵,並於104年10月13日,花鰻公司以上開對台光公司之樹材買賣合約價金債權4億9,400萬元,抵銷花鰻公司原積欠台光公司之債務2億5,803萬8,875元,抵銷後由台光公司出具尚餘2億3,596萬1,125元價款未支付之債權憑證予花鰻公司。花鰻公司則於104年10月15日開立銷售樹材4億9,40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台光公司。  ㈡於104年10月13日,花鰻公司持上開台光公司出具之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台光公司給付2億3,596萬1,12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虛偽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於104年10月16日由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支付命令,命台光公司給付2億3,596萬1,125元予花鰻公司,並於104年11月1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花鰻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台光公司強制執行。  ㈢花鰻公司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台光公司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5368號執行案件受理,復經合併至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進行參與分配,使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誤認花鰻公司對台光公司擁有2億3,596萬1,125元之債權,將之納入強制執行分配程序,而獲分配1,556萬5,069元。嗣經債權人陳黎玉好、楊慶輝、黃建銘、黃建榮、黃怡嘉等人對花鰻公司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認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簽立之土地開發合同與樹材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無從參與分配,而將花鰻公司獲分配之1,556萬5,069元自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始未能詐得上開分配款1,556萬5,069元,足生損害於台光公司之債權人及新竹地院對執行案件款項分配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福禕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5頁、第381至3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福禕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一),下稱第2950號偵查卷(一),第129至131頁、第283至28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652號卷,下稱第3652號偵查卷,第165至168頁),並有台光公司、花鰻公司104年10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暨其附件及簽到簿、台光公司104年9月24日台光000000000號函、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104年10月2日簽署之土地開發合同、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104年10月5日簽立之樹材買賣合約書、花鰻公司開立104年10月15日、金額4億9,400 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台光公司104年10月13日出具之債權憑證1紙、台光公司104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書、花鰻公司104年10月13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支付命令、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2日新院千104司執豪字第23921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經濟部103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10301186690號函暨所附台光公司103年9月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光公司103年8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894120號函暨所附花鰻公司104年1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花鰻公司103年12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花鰻公司103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全卷、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368號全卷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1344號卷,下稱第11344號偵查卷,第120至124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9號卷,下稱第18229號偵查卷第107至116頁;第3652號偵查卷第11至26頁、第35至36頁、第99至121頁、第177至185頁、第187至207頁;第2950號偵查卷(一)第373頁;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卷(一),下稱新竹地院重訴卷(一),第129至138頁、第236至252頁),足認被告王維邦、李宏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告訴人指稱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另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同條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並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部分,因台光公司已於96年10月15日終止上市,並於97年1月22日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查詢終止上市公司網頁截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網頁下載之97年度不繼續公開發行公司名單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2、239頁),是台光公司於本案發生時已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無適用證券交易法之餘地,告訴人前開所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維邦、李宏文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查上開刑法第214條之修正前後條文相互比較,就犯罪構成要件與刑度並無何變更,所變更者為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統一更正為新臺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之罰金經提高為30倍後之換算新臺幣結果,其金額實質並無變更(並未提高或減少),是二者間尚無應予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王維邦自103年8月26日起擔任台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宏文則自103年12月30日起擔任花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花鰻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開立銷售樹材4億9,400萬元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台光公司,即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惟債務人雖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但其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供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可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   核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部分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王維邦、李宏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基於為免台光公司資產遭債權人強制 執行分配之單一行為決意,先通謀虛偽製造假交易、創設假債權,再藉由使法院核發不正確之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參與分配,欲達成稀釋台光公司其他債權人應受清償債權額之目的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成立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㈥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 3711號),與本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科刑部分   ⒈被告王維邦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利用不法手段,藉以避免台光公司之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造成該等債權人時間與訴訟上無謂之勞費,對社會及司法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分別擔 任台光公司及花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營業公司,竟為避免台光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分配,即製造虛假交易並填製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又將假造之不實債權向法院公務員就其內容有所主張,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不僅影響他人應買意願而不利於債權人受償,更嚴重損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信力,其等動機、目的與手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王維邦、李宏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不實債權嗣後已未列入分配,損害稍有減輕,暨被告王維邦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無需扶養之家人;被告李宏文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仍需扶養尚在就學之小孩(見本院訴字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部分     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均未曾受過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王維邦、李宏文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王維邦、李宏文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 3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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