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訴-195-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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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重勛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重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重勛、陳俊銘就被訴傷害陳佩意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姚重勛、陳俊銘受陳福隆(綽號:龍哥【音同】,另案通緝 中)請求協助催討債務,而認定鄔莉芬知曉債務人翁財星下落,竟為逼問鄔莉芬說出翁財星所在,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下午2時29分許,由陳俊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5150號車)自用小客車,搭載姚重勛及陳福隆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旁之路邊等待鄔莉芬返家,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鄔莉芬之女陳佩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588號車),搭載鄔莉芬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時,於鄔莉芬下車後,陳佩意欲將車輛停妥時,陳福隆即在7588號車旁對陳佩意及鄔莉芬恫稱:伊為刑警,並要求陳佩意下車配合盤查云云,嗣見陳佩意無欲配合,即出手毆打陳佩意頭部,並將陳佩意拉出駕駛座,因而致陳佩意受有右側眼眶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且致陳佩意及鄔莉芬心生恐懼,陳佩意見此即逃離現場,至鄰居家中躲藏。陳福隆見陳佩意逃走後,即與姚重勛迫使鄔莉芬坐上7588號車,並要求鄔莉芬配合調查,於鄔莉芬被拉上車後,由陳俊銘駕駛該車,搭載副駕駛座之姚重勛及後座之陳福隆及鄔莉芬前往平溪,於4人在車上期間,陳福隆屢次出手毆打鄔莉芬逼問翁財星行蹤,致鄔莉芬受有頭部、左肩及左手鈍挫傷之傷害(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另於車上期間,陳福隆並向鄔莉芬恫稱:須說出翁財星所在,否則將被視為共犯云云,致鄔莉芬心生畏懼,並以上揭方式剝奪鄔莉芬之行動自由,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因無法獲悉翁財星行方,始將該車駛回鄔莉芬住處旁,讓鄔莉芬離去。 二、案經鄔莉芬及陳佩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2人(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姚重勛、陳俊銘(下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審訴卷第73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是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2人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答辯略以: 1.被告姚重勛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是陳福隆找我、 我找陳俊銘去,因我跟陳福隆沒有車,陳俊銘有車,我請陳俊銘載我們去,我沒有告知陳俊銘要去做什麼,他不知道要去幹嘛,陳俊銘不認識陳福隆,是當天透過我而認識,陳福隆跟我說要去找有一個叫翁財星的人,聽說是鄔莉芬的男友,所以我們要找鄔莉芬詢問。我們到達興隆路等待了一陣子,他們住處是死巷,本來我們已經要迴轉開走了,剛好看到她們開7588號車回來,鄔莉芬已下車準備回家,她女兒陳佩意要停車,陳福隆就下我們的車,上前先跟陳佩意講話,當時我們兩人還在車上,不清楚陳福隆講什麼,我看到陳福隆與陳佩意之間有點火爆,陳福隆好像是要拔陳佩意鑰匙,我當時覺得太大聲,覺得他們要吵架,我有下車制止陳福隆,看到陳佩意跑掉,我沒有碰觸陳佩意。鄔莉芬當時在他家門口,陳福隆就叫鄔莉芬上7588號車,鄔莉芬就上車了,我沒有拉鄔莉芬,鄔莉芬坐中間,我與陳福隆坐在他左右,陳俊銘去停5150號車,於上開過程中陳俊銘有無下車我沒有印象,回來開7588號車,車上就我、鄔莉芬、陳福隆坐後座,本來想找地方聊聊,沒有適合地點。在車上時陳福隆有兇鄔莉芬,要問翁財星的下落等語(訴字卷第55至56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姚重勛有阻止陳福隆的暴力行為等語(訴字卷第277至278頁)。 2.被告陳俊銘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姚重勛找我開車過去 ,他沒有說要做什麼,我知道鄔莉芬有在辦貸款,他是銀行貸款部的,我當時做園藝,我自己想要辦貸款,姚重勛叫我開車,沒有跟我說他要去找鄔莉芬幹嘛,因為姚重勛沒有車,他找我時沒有說陳福隆也會去,我看到車上多一人沒有多想,就想說沒什麼事,在去程車上我聽陳福隆說要找詐欺犯翁財星,翁財星女友是鄔莉芬,也聽陳福隆說翁財星、告訴人2人原本是一起在7588號車上,所以才要去案發地點等待翁財星出現,姚重勛沒有跟我說要找鄔莉芬做什麼,等沒多久我們就要迴轉,就看到鄔莉芬開車7588號車回來,那邊是死巷,一定會遇到他們的車子,陳福隆先下車,我都在車上,我沒有看到陳福隆下車跟陳佩意、鄔莉芬講話、拉扯等過程,我當時車子還停在馬路中間,我好像是一個人開去山下停車,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看到告訴人2人後陳福隆下車,至於姚重勛何時下車我沒有印象了,我停好車後,我就慢慢走回案發地點,鄔莉芬已經在7588號車上,我沒有拉鄔莉芬上車,鄔莉芬請我開車要找翁財星,不是姚重勛、陳福隆叫我開車,在車上時陳福隆有對鄔莉芬大小聲,但有無動手我在開車沒有辦法看後面,鄔莉芬就說翁財星在哪,繞了幾個地方沒有找到就回家。我沒有看到鄔莉芬被打、強迫帶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6頁)。 ㈡查被告2人、同案共犯陳福隆於112年2月9日下午2時29分許, 由被告陳俊銘駕駛5150號車,搭載被告姚重勛及同案共犯陳福隆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旁之路邊等待告訴人鄔莉芬出現,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告訴人鄔莉芬之女即告訴人陳佩意駕駛7588號車,搭載告訴人鄔莉芬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告訴人鄔莉芬下車後,告訴人陳佩意仍在車上,被告2人及同案共犯陳福隆看見上情,由被告陳福隆下車與告訴人2人接觸,告訴人陳佩意先離開現場,被告姚重勛亦下車,由被告陳俊銘駕駛5150號車先停妥於路旁,再前往與同案共犯陳福隆、被告姚重勛會合。告訴人鄔莉芬與同案共犯陳福隆、被告姚重勛有一起回到7588號車上,由被告陳俊銘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姚重勛、同案共犯陳福隆及告訴人鄔莉芬前往平溪,並於至少40分鐘後,將該車駛回告訴人鄔莉芬住處旁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6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區○○○0段0巷00號旁及臺北市○○區○○○0段0巷0號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87至第94頁)、告訴人2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1頁、第8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依告訴人鄔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姚重勛、陳俊 銘和陳福隆,當天我女兒陳佩意載我回家,我就先下車,我要往我家走,後面陳福隆叫我的名字鄔莉芬,我就回頭,他就說他們是刑警,叫我要配合調查,因為我女兒在停車,我們就走到我女兒在開的那台車子,還有一台車下來兩、三個人,是陳福隆、姚重勛及陳俊銘,他們兩、三個人去叫我女兒下車,然後把我女兒拖下來,又打我女兒,我那時候看到不對,我就覺得警察不會打人,我就趕快拿手機要報警,他們看到我拿手機報警時,他們就跑過來搶走我的手機,這時候我女兒就逃走了,我女兒逃走後,他們就把我推上我的車,強迫性叫我上車,應該是陳福隆和陳俊銘,那時真的太害怕了,推我上車的應該是兩個人;我女兒的包包也在車上,我的包包、我的手機都被他們拿走,在車上陳福隆就一直打我,他打我的頭還有我的臉,還有我嘴巴,就全身都打,他有用我車上K金筆戳我,因為我不敢看他,我不曉得他用什麼東西打我頭,我的頭有流血後來有結疤,他打我臉,我口罩拿下來時,口罩都是血,我有兩顆牙齒都搖動了;姚重勛和陳俊銘他們兩人在車上都沒有打我等語(訴字卷第124至143頁)。證人陳佩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姚重勛、陳俊銘和陳福隆,那天我開車載媽媽鄔莉芬回家,然後我先讓媽媽下車,因為我們家那個巷子比較小,然後我就倒車,倒車時看到一台車很快開到我們車前面,就擋住我的路,我那時印象是很多個男生把我媽媽的手放在背後,微押著走,搶我手機跟打我,開副駕門,與押媽媽的,都是同一個;我就開了車門,往車門另一個方向跑,我跑下山,跑到鄰居家,鄰居家有人在外面門沒有鎖,我請鄰居幫我報警等語(訴字卷第144至145頁)。綜合上情以觀,同案共犯陳福隆邀約被告2人在告訴人鄔莉芬住處附近等待其出現,於告訴人鄔莉芬出現後,同案共犯陳福隆先上前欲將證人陳佩意拉出車外,待證人陳佩意逃走後,隨即迫使告訴人鄔莉芬上車,並將告訴人鄔莉芬載往平溪逼問翁財星下落, 顯見被告2人及同案共犯陳福隆事先已有謀議,要在告訴人 住處附近埋伏並挾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帶往他處逼問翁財星行蹤。而告訴人鄔莉芬見對方多人在場埋伏、假稱刑警且欲將陳佩意拉下車輛,當無自願上車至不明地點之理,告訴人鄔莉芬上車後更遭毆打,然因告訴人鄔莉芬不知翁財星所在,被告等人方將告訴人鄔莉芬載回原處,是告訴人自該日下午2時50分許起至3時30分許止,持續相當之期間之行動自由權利確遭妨害,且客觀上已達完全受壓制之程度,而被告2人於本案過程中均全程在場,既各有參與如前述所載之部分,對於告訴人鄔莉芬遭暴力相向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等情,亦當知之甚詳,更徵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陳福隆有剝奪告訴人鄔莉芬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另被告陳俊銘雖辯稱:我到現場目的是要找鄔莉芬辦貸款; 我沒有看到鄔莉芬被打、強迫帶走;我把車開下去停好之後走路上來,他們就聊一聊不知道說什麼內容,鄔莉芬就請我開車,他們說要找個地方去找那個詐欺犯男友,鄔莉芬指著哪裡就開去哪裡,後來沒有找到,我就開車送他們回家;在車上應該是沒有人毆打鄔莉芬,因為我在開車看不見,感覺她也沒叫、沒喊、沒幹嘛的,而且說話都很平和;我事先沒有跟鄔莉芬約好要辦貸款的事,會直接到鄔莉芬家裡是因為另外一位先生想找鄔莉芬,鄔莉芬他男友是詐欺的,好像是那個先生的親戚被他詐騙很多錢,這件事是去的時候有跟我說;陳福隆他們要先辦他們的事情,他們那是主要的事情,我是順路的要問一下;後來在車上我沒有跟鄔莉芬討論貸款的事情等語(訴字卷第56頁、第257至263頁)。又觀諸被告姚重勛辯稱:在車上是龍哥毆打鄔莉芬,龍哥有恐嚇鄔莉芬說如果不交代清楚,就要劃花鄔莉芬的臉;我當時只是陪陳福隆去,找人開車,我當時沒有想像陳福隆會這樣等語(偵卷第106頁、訴字卷第55頁),此核與告訴人鄔莉芬所證述有在車上遭同案共犯陳福隆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可見被告陳俊銘自告訴人鄔莉芬案發地點遭強迫上車、復遭毆打之過程皆在場,是被告陳俊銘所辯沒有人毆打告訴人鄔莉芬與前述證詞顯有歧異且與常理有悖,自難採信。此外,被告2人於案發前皆知悉同案共犯陳福隆之目的,並全程參與犯行,甚至在場目睹此等非理性而屬違法的暴力攻擊,絲毫不感到訝異、驚慌或不知所措,倘非早已事先知情,又豈可能就所發生暴力事件,視若無睹,辯護人認被告姚重勛有阻止陳福隆的暴力行為亦屬無據,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堪憑認。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姚重勛、陳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姚重勛、陳俊銘與同案共犯陳福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 題,共同剝奪告訴人鄔莉芬行動自由,並造成告訴人鄔莉芬精神、心理之痛苦及不安,其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罪,並置辯如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考量被告2人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鄔莉芬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及同案共犯陳福隆,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由同案共犯陳福隆出手毆打告訴人陳佩意頭部,因而致陳佩意受有右側眼眶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另於四人在車上期間,同案共犯陳福隆屢次出手毆打告訴人鄔莉芬,致告訴人鄔莉芬受有頭部、左肩及左手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2人涉嫌妨害秩序部分: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同此)。 ㈡本案案發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旁,固屬公共場所,然被告2人均係出於對於特定之人即告訴人2人為本案犯行,行為結束後旋即離開,犯行持續時間短暫,已難認有何侵害不特定民眾安全之意欲。而觀之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案發地點為山坡旁道路,途經之人車稀少,且因監視器角度問題,無法攝得案發地點被告2人行為過程,復未攝得被告2人行為時,有告訴人2人以外之其他無關民眾,或被告2人有明顯鼓動、加強或維持騷動情緒之作為,復不存在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到攻擊,或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有本院準備程序暨勘驗筆錄(訴字卷第57至65頁)存卷可佐,是被告2人縱有剝奪告訴人鄔莉芬行動自由之行為,然於客觀上,尚未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加乘效果,難認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等不安感受之客觀情況存在,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罪責相繩。惟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被告2人涉嫌傷害部分: ㈠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告訴人鄔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打人的是 否都是陳福隆?】我只知道在車上都是陳福隆,他打我最多,可是我要上車的時候我不知道,我已經忘了他們有沒有傷害我,因為那時候我真的很害怕,因為我發覺他們不是刑警,我真的很害怕,我已經記不得是誰;陳俊銘則是我不肯定是他在拉扯中或什麼,其實老實講,因為他都一直在我身邊,然後真的那麼多隻手,我頭也不敢抬,因為真的很害怕,我都是頭低低的,他們就抓著我的頭猛打,我真的很害怕,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訴字卷第132至133頁)。告訴人陳佩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就走過來,有一個人說他們是刑警,叫我們下車配合調查,我就覺得他們奇怪,我就跟他說好,你先等我停好車,突然押著媽媽的那個人突然變得很兇,他就直接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他說不用,妳就直接下車,我覺得他們超怪,我就拿放在駕駛座的手機,我手才剛碰到,那個人就直接從副駕要跟我搶手機,我跟他爭奪手機,他就有拉我的手,拉到最後就往我臉上打一拳,打我的人確定不是姚重勛或陳俊銘等語(訴字卷第144頁、第149頁)。可見告訴人2人均證稱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人為同案共犯陳福隆,且告訴人鄔莉芬無法明確指認被告2人對其有何傷害行為;告訴人陳佩意則明確證稱並未遭姚重勛或陳俊銘傷害等情無誤。另本案係肇因於同案共犯陳福隆欲透過告訴人鄔莉芬知悉他人行蹤,而邀集被告2人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核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陳福隆最初即有謀劃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陳福隆為上開剝奪告訴人鄔莉芬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亦難僅憑此而遽以推認同案共犯陳福隆傷害告訴人2人之際,被告2人在經驗法則上屬當然得以預見或明知。是此部分傷害犯行,已非原定犯罪目的所可涵蓋,核屬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即同案共犯陳福隆對此部分負責,尚難可就被告2人概以共同正犯論之,自無法對被告2人遽以傷害罪責相繩。㈢又被告2人上開傷害告訴人鄔莉芬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2人上開傷害告訴人陳佩意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2人產生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就傷害告訴人鄔莉芬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李明哲及陳品妤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