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訴-197-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文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文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事 實 楊博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予 簡嘉佑。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執行搜索, 扣得IPhone14 Pro手機1支、霧化彈4個,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簡嘉佑(下簡稱簡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簡嘉佑於警詢時陳述:我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大麻菸彈(詳細證詞見後述)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46頁),但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我是向被告購買一般的電子菸,我們的電話紀錄都是在聊普通的電子菸,因為被告賣的價格比較便宜。我匯款給被告,是因為我有向他借錢,大筆的款項是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85頁),可見簡嘉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內容,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嚴重出入,參以簡嘉佑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其於警詢陳述時,被告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又本案亦無證據顯示司法警察於詢問簡嘉佑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乃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簡嘉佑於警詢時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再者,簡嘉佑與被告交易大麻菸彈之過程情節,均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當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故認簡嘉佑於警詢時就前揭事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簡嘉佑於警詢中證言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簡嘉佑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簡嘉佑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參照)。故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 ㈡辯護人主張簡嘉佑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簡 嘉佑已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傳喚後到庭具結作證,並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及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是簡嘉佑之偵訊筆錄內容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揆諸前述說明,辯護人應係主張該陳述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指無證據能力,故簡嘉佑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時間、地點與 簡嘉佑碰面,並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簡嘉佑為國中同學,往來密切,雙方有長期之借貸關係,故簡嘉佑匯款予被告為償還借款,並非購買大麻菸彈;又被告與簡嘉佑之住處位置相近,其等之手機訊號基地台重疊並非難事,無法藉此推論交易毒品情事。而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不含毒品之電子菸油,此與被告販賣予簡嘉佑之菸油為相同品項。本案證據僅有簡嘉佑之指述、轉帳紀錄,未查獲任何大麻電子菸油,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曾與簡嘉佑見面,並 於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時間,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收受簡嘉佑匯款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簡嘉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38頁、第39頁至46頁、第151頁至154頁),並有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與簡嘉佑之IG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簡嘉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與簡嘉佑持用之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手機號碼詳卷)、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8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29頁、第51頁至67頁、第87頁至100頁、第173頁至196頁、第69頁至73頁、第7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至18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金額與方式,分別販賣大麻菸彈予簡嘉佑:  ⒈簡嘉佑於警詢時陳述:我在112年2月27日向被告購買大麻菸 彈,1個1毫升新臺幣(下同)1,500元,那次我跟他買了4個。我先去他家,我拿到貨回家後再轉帳至他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總共匯給他6,500元,多出來的500元是我欠他的錢,順便還他。112年3月6日12時許,我有用MESSENGER跟被告聯繫,他有拿大麻菸油到我家樓下給我,實際多少量我不清楚,交易過程如同警方提示之對話紀錄。於112年8月28日、29日之IG對話紀錄是毒品交易,我跟被告購買1根大麻菸彈,1毫升1,800元,被告先來我家樓下跟我拿現金,他拿到貨後再將菸彈拿來我家樓下給我。於112年9月1日之IG對話紀錄是毒品交易,我跟被告購買1根大麻菸彈,1毫升1,800元,這次是我去被告家門口交易,我拿現金給他。於112年9月4日之IG對話紀錄是毒品交易,我向被告購買2根大麻菸彈,1毫升1,800元,這次是被告拿來我家樓下給我,我再將錢用轉帳的方式給他。於112年9月6日之IG對話紀錄是毒品交易,我跟被告購買1根大麻菸彈,1毫升1,800元,這次是我去被告家門口交易的,我拿現金給他。於112年9月20日之IG對話紀錄是毒品交易,我跟被告購買1根大麻菸彈,1毫升1,800元,是我去被告家門口購買的,我先給他現金200元,之後再轉帳1,600元至他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46頁)。  ⒉簡嘉佑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交易大麻菸油1支1,800元左 右,很多都是用轉帳的方式,我從中國信託帳戶轉到他的中國信託帳戶,我會去他家門口,有時他也會來我家樓下。112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3日,我與被告的對話中有提到:「還有一個前前波的筆、就差不多一格的一半吧、還沒有拿到新貨喔、你上次水水的空了喔、你還有一個能抽丫、拿到了他給我漲價、這批很牛」,是指那段時間被告會拿不同口味的菸彈給我。於112年2月27日,我在萬大路486巷11號那邊拿貨,1毫升1,500元,買了4顆大麻菸彈,我轉帳6,500元,多出的500元是還錢。於112年3月6日,我跟被告的對話中談到:「六塊吸完了、吸好大、擊敗難道桿子抽比較快、幹我還有特別去省、我的機子應該燒比較快」,是在說抽菸燒得很快,那陣子我都是用他的,交易9,000元就是菸彈的錢,我買了6個菸彈,是他拿到我家給我。於112年8月28日、8月29日的IG對話紀錄,「泡很大」就是菸油比較少,但價格一樣,被告都是固定幾天就會拿貨給我,這次也有交易,價格大概1800,買了1顆,那天是在我家附近的檳榔攤,他先跟我拿錢,拿到東西後再跑來我家這邊把東西給我。於112年9月4日的IG對話紀錄,係指這次我跟他拿2顆,1顆1800元,我轉帳3,600元到他的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9月6日的IG對話紀錄,是指原來買的很快就用完了,所以我六、日又跟被告拿大麻菸彈,這次買1支1800元,我去他家交易。112年9月20日的IG對話紀錄,這次買一支1800元,只轉帳1,600元,是因為我有給他現金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1頁至154頁)。  ⒊質諸上述簡嘉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其均明確指證曾於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其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後,雙方碰面,簡嘉佑並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大麻菸彈,其前後所述情節一致,無明顯齟齬、瑕疵。再佐以簡嘉佑於本院中固證稱其與被告為國中同學,與被告有發生過工作上之衝突,遭他人挑撥離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至69頁、第80頁),但依據被告之書狀,被告與簡嘉佑為熟識之朋友,雙方交友圈、生活圈緊密,彼此有借貸關係、往來密切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3頁),足見被告與簡嘉佑之間並無夙怨、嚴重糾紛,簡嘉佑實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且本件被告並非因簡嘉佑之指證而查獲,此由警方先於112年10月4日10時20分許至11時許至被告之住所實施搜索,於同日10時15分許至簡嘉佑之住所搜索,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被告、同日12時55分許詢問簡嘉佑等情可明,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及簡嘉佑之警詢筆錄為證(見偵卷第71頁至73頁、第35頁至38頁、第9頁至13頁)。  ⒋況且,簡嘉佑於警詢時針對警方另行提示之對話紀錄內容陳 述:「(問:警方檢視112年3月6日,你與上述帳號暱稱『張宇勝』對話,對話中談論『+1』、『還有上次的六百』、『嗨起來』等内容是何意?)答:這只是閒話家常,不是毒品交易。」、「(問:警方檢視112年3月6日,你與上述帳號暱稱『張宇勝』對話,對話中談論『又快吸完了拷貝』、『吸好大』、『擊敗難道桿子抽比較快』、『幹我還有特別去省欸』、『我的機子應該燒比較快』等内容是何意?)答:這是在聊我之前跟他購買大麻菸油的施用情形及過程,不是毒品交易。」、「(問:警方檢視112年3月9日至10日,你與上述帳號暱稱『張宇勝』對話,『這批抽起來味道有不一樣』、『這批變電子煙味蓋過去』、『洗的味道蓋過去儿』、『我發現還是要吸到底』、『吸小口也是一樣的泡出來』、『這個爆一口就會有泡』、『以前濃的好像不會』、『剩扁扁的一小格』等内容是何意?)答:這是在聊跟他購買的大麻菸彈施用情形,這些不是毒品交易。」、「(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於112年3月13日,匯款2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上述匯款款項是否為你向楊博文購買毒品之款項?)答:這個不是。這是之前欠他的錢,不是購買毒品的錢。」、「(問:經警方檢視你手機内與IG暱稱『sheng』對話紀錄,於112年8月23日提及『找你吸一下啊』、『幹不能去你家速喔』、『現在我家都人』、『欸好像走了』、『喔我家可以』、『到了』、『行』等語,内容是何意?)答:是被告來我家一起吸食大麻菸彈的過程,我吸食的大麻菸彈是被告提供的,這次不是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43頁),足見簡嘉佑於警詢中就警方提示可疑之對話紀錄內容,並非一概證述各該提示之對話紀錄皆係毒品交易之對話,仍有經謹慎思考、回憶後,清楚區辨各該對話紀錄是否涉及毒品交易,或係單純與被告閒聊,以及明確分辨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究係購買毒品或清償借款,方就其記憶有進行毒品交易部分而為指證,更細緻到能夠分辨其匯款6,500元之款項,其中6,000元為購買大麻菸彈之對價、500元為借款,堪認簡嘉佑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可信實,顯非虛妄。  ⒌復觀諸卷附之MESSENGER、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對話內容詳見附表,見偵卷第51頁至67頁、第87頁至100頁),核與簡嘉佑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其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易大麻菸彈,並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購買毒品款項之情節吻合,且簡嘉佑針對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被告住所或簡嘉佑住所)、支付購毒款項之方式(交付現金或轉帳)、過程(先交付毒品或價金)等細節,均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無扞格之處。又簡嘉佑就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內容及交易毒品暗語,諸如「還有一個前前波的筆、就差不多一格的一半吧、還沒有拿到新貨喔、你上次水水的空了喔、你還有一個能抽丫、拿到了他給我漲價、這批很牛」、「六塊吸完了、吸好大、擊敗難道桿子抽比較快、幹我還有特別去省、我的機子應該燒比較快」等語句,亦能為合理、合情之具體證述。再衡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再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通訊軟體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雙方對話內容雖非直接可推斷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準此,簡嘉佑既能清楚證述前開對話紀錄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為交易毒品,其證詞自得與上述對話紀錄互為補強。  ⒍至簡嘉佑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於112年2月27 日以網路銀行匯款6,500元給被告,是因為我跟被告有借貸關係,並買電子菸的菸彈;於112年3月6日我用網路銀行匯款9,000元、112年9月4日匯款3,600元給被告是要還他錢;於112年9月20日匯款1,600元給被告是要買1盒菸彈,其他是還錢給被告。我在警詢時指證被告販賣大麻菸彈,是因為警察對我文攻武嚇,他們說要偵辦被告,要求我配合他們做筆錄,我在警詢說有向被告購買大麻菸彈都是不正確的,我是向被告購買一般的菸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85頁),惟查:   ⑴觀以簡嘉佑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之 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已相隔2個月餘,距離時間非短,其於警詢時之壓力應已中斷,簡嘉佑卻仍於偵訊時明確證述其曾於112年2月27日、同年3月6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0日與被告交易大麻菸彈,倘若警方確有要求簡嘉佑配合虛捏情節入被告於罪,簡嘉佑實毋庸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販賣大麻菸彈之次數高達7次,且前後指述之情節亦相吻合,並能向警方明確、具體區辨何次對話紀錄為交易毒品、何次對話紀錄與交易毒品無關、何筆款項為借款或購買毒品價金,對於細節交代詳實,堪認簡嘉佑係基於自己之回憶、親身經歷而證述。況檢察官於偵訊時訊問簡嘉佑:「之前警局做筆錄都有照實說?」,其回答:「有」等語(見偵卷第151頁),可知簡嘉佑於偵訊時未向檢察官反應其遭警方強迫作證,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沒有打我、罵我、恐嚇我,要求我一定要怎麼講,是警方要求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顯見簡嘉佑於警詢、偵訊時乃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洵堪認定。   ⑵再衡以簡嘉佑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 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際販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簡嘉佑於偵查中業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逕指被告為交易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簡嘉佑非但證稱其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之管道、通訊軟體種類、使用暱稱,更進一步指出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並由被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以及對話紀錄所指涉之交易毒品情節等節,甚至指證被告販賣大麻菸彈之次數高達7次,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購毒之證述,足見簡嘉佑在本院中翻稱其未與被告交易大麻菸彈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上開情節方符實情。   ⑶另參酌簡嘉佑遭警方查獲後隨即製作警詢筆錄,再由檢察 官複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明確指證被告確有販售大麻菸彈,並證稱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與過程,而簡嘉佑於警詢、偵查至本院作證止,相隔甚久,恐有串供迴護之虞,故簡嘉佑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能憑信。   ⑷依上,足認簡嘉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有因被告同庭 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極高,其於本院中之證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簡嘉佑之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之理,又本件既係有償交易,並兼衡被告與簡嘉佑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實無二致,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藉此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㈤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與簡嘉佑之間有多筆金錢往來,有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187頁),然簡嘉佑於警詢時可明確區分員警提示之2萬8,000元匯款並非購買大麻菸彈之對價,而係償還借款,並能具體指出於112年2月27日匯款予被告之6,500元,其中6,000元為購買大麻菸彈之對價,500元為借款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誠如前述,足認簡嘉佑可清楚區辨其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目的,可證簡嘉佑非憑空指摘,其證詞實屬可信,該等匯款紀錄亦能補強簡嘉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況被告與簡嘉佑之間有借貸關係,並不影響被告販賣大麻菸彈予簡嘉佑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毫無可採。 ㈥至檢察官固聲請勘驗簡嘉佑之警詢錄音,待證事實為確認其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作證等語,然簡嘉佑於本院中證稱:警方拿出初驗結果要我好好配合,跟我說如果我不配合就要辦我偽證,不要搞到自己出事,我當下很害怕,他們要我說什麼我就照做,這些事情是在我第一次做警詢筆錄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可知簡嘉佑稱其遭警方要求配合作證之過程,為其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並非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發生,故無法透過其警詢筆錄錄音以確認上情,是檢察官聲請調查前開證據,應無必要性。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件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大麻菸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並無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本案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顯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實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菜市場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被告販賣之大麻菸彈數量、金額、對象為1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間隔約7個月,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加重效應有限,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與簡嘉佑聯繫所使用之手 機,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8頁),屬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3頁至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大麻菸彈所得之財物,分別 如附表編號1至7「交易金額」欄所示,均屬其歷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霧化彈4個,經送鑑定後並未檢出有毒品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查(見偵卷第85頁),並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職權告發部分:   簡嘉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就購買毒品經過為相 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之情,則簡嘉佑即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簡嘉佑前揭偽證罪之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置,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 數量、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地點 1 112年2月25日下午12時50分許至同年2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 4根大麻菸彈 6,000元 簡嘉佑以暱稱「Miguel Àngel Félix」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為「張宇勝」之被告聯繫,被告與其約定在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後,簡嘉佑回到住處於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如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其中500元係還款予被告。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2月25日下午12時50分許至下午1時18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你還有一個前前波的筆吼 張宇勝:有阿少一格,你要喔 Miguel Àngel Félix:那個泡是一格ㄛ 張宇勝:就差不多一格的一半吧,剛好一圈哪樣,     看你 Miguel Àngel Félix:好阿,我要 張宇勝:那等我回家唄 【112年2月25日下午6時21分許至下午6時31分許】 張宇勝:要回去了(約莫過10分鐘)我到家了,約     我家唄 Miguel Àngel Félix:行ㄚ,現在過去 【112年2月26日下午6時24分許至下午6時28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還沒拿到新貨喔 張宇勝:還沒 Miguel Àngel Félix:QQok 張宇勝:等唄 【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37分許至上午9時45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戶頭ㄦ,轉帳給你 張宇勝:Ok,000000000○○○(帳號詳卷),822 Miguel Àngel Félix:〈傳送匯款6,500元截圖〉 2 112年3月6日上午4時7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19分許 6根大麻菸彈 9,000元 簡嘉佑以暱稱「Miguel Àngel Félix」於左列時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為「張宇勝」之被告聯繫,並於同日下午12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如左列金額後,被告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3月6日上午4時7分許至下午12時19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戶頭,睡了哦 張宇勝:000000000000,822ㄈ,幹睡超久 Miguel Àngel Félix:*1,+1,〈傳送匯款9,000元           截圖〉 【112年3月6日下午12時20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還有上次的六百,嗨起來 張宇勝:600,喔喔,沒事 【112年3月6日下午12時22分許至下午3時24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又快吸完了拷貝 張宇勝:我第一隻才剛要結束欸,你真的太狠了 Miguel Àngel Félix:吸好大 張宇勝:吸起來 Miguel Àngel Félix:你在家哦 張宇勝:靠北,剛到19 Miguel Àngel Félix:拷貝 張宇勝:你要找喔 Miguel Àngel Félix:對阿哈哈哈哈 張宇勝:好吧,那,我等等拿去找你 Miguel Àngel Félix:好呀,水喔 張宇勝:到了 Miguel Àngel Félix:好,等我一下 張宇勝:Ok Miguel Àngel Félix:好勒 張宇勝:K 3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23分許至同日下午9時1分許 1根大麻菸彈 1,8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被告先至左列地點收取左列金額之現金,待到貨時再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予簡嘉佑,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23分許】 簡嘉佑:等著吸起來 sheng:我也在耐心等待中,哎呦感覺不會很久 簡嘉佑:是哦! 【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43分許】 簡嘉佑:幾點吖 sheng:差不多了,他在路上,剛打來 簡嘉佑:喔水哦,他送來給你哦 sheng:對阿,欸幹啊你可以先給轉給我嗎,好像不夠 簡嘉佑:我戶頭沒錢,只有現金 sheng:那,我先去找你拿 簡嘉佑:好吖 sheng:到了,下來唄 簡嘉佑:OK 【112年8月28日下午7時20分許】 簡嘉佑:我正要密你,好gay,還沒到喔 sheng:剛拿完ㄚ再回去的路上 簡嘉佑:喔水哦 sheng:他馬的他泡很大 簡嘉佑:幹 sheng:等等給你看 簡嘉佑:行兒 sheng:幫我看臨檢bro,〈語音通話 晚上7:35〉〈語音通話已結束 晚上7:35〉 【112年8月28日下午9時1分許】 sheng:感覺如何bro 簡嘉佑:很爆 4 112年9月1日下午11時59分許後之某時許 1根大麻菸彈 1,8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後,再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購得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9月1日下午11時59分許】 簡嘉佑:你還有嗎 sheng:有阿 簡嘉佑:水喔,我要乾了 sheng:要拿再說ㄚ我在喝酒 簡嘉佑:要吖 〈中間訊息略〉 簡嘉佑:回來說 sheng:到家了,來拿嗎 簡嘉佑:好阿等我一下,在打嘍 sheng:好勒,等你來 簡嘉佑:我過去了 sheng:好 簡嘉佑:到了 sheng:我在我家門口 5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40分許 2根大麻菸彈 3,6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被告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後,簡嘉佑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如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 簡嘉佑:你還有拿嗎 sheng:還沒欸,你這麼快喔,〈語音通話 下午4:46〉〈語音通話已結束 下午4:47〉,7. 簡嘉佑:水哦 sheng:等一下唄 簡嘉佑:OK 【112年9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 sheng:到你家了,下來,〈語音通話 下午6:40〉〈語音通話已結束 下午6:40〉,000000000○○○(帳號詳卷),822 簡嘉佑:多少 sheng:36 簡嘉佑:〈傳送匯款3,600元截圖〉 sheng:有 6 112年9月6日下午9時28分許至9月7日上午12時31分許 1根大麻菸彈 1,8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後,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購得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9月6日下午9時28分許】 簡嘉佑:幹,我禮拜一才找的喔,我好狂 sheng:又沒了喔 簡嘉佑:快沒了 sheng:好狂喔我還有啦,要拿在跟我說 簡嘉佑:哈哈哈哈哈哈,狂一下好了 等等需要拿一     下 sheng:好屌,來再說 【112年9月7日上午12時31分許】 sheng:啊要的話早點來喔快睡著了 簡嘉佑:喔喔好啦哈哈哈,我穿個衣服 sheng:好 簡嘉佑:到了 sheng:好 7 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44分許後之某時許 1根大麻菸彈 1,8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後,至左列地點交付現金200元,購得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後,再以網路銀行匯款1,600元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44分許】 簡嘉佑:那你還會拿嗎 sheng:還是會吧,只是可能要過一陣子了,你現在還是空的嗎 簡嘉佑:對阿,要江湖救急一下嗎 sheng:還是我這隻你要 昨天才開,只是不同批 簡嘉佑:! sheng:幹不然你先過來好了,見面說 簡嘉佑:赫阿,哈哈哈哈哈哈 sheng:帶(錢包圖案)來喔!到了說 簡嘉佑:歐給,到了 sheng:= =,你他媽,用飛的 簡嘉佑:哈哈哈哈哈哈哈 sheng:000000000○○○(帳號詳卷) 簡嘉佑:〈傳送匯款1,600元截圖〉 sheng: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