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3-訴-199-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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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暐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PAIRS暱稱「佳琪」( 即LINE暱稱「Nina」)之人(無證據顯示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29分前之某日時許,向不知情之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可介紹至其父乙○○之扶輪社工作,需交付薪資轉帳帳戶等語,丁○○因而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由「佳琪」於109年9月21日向丙○○佯稱:操作外匯保證金投資平台,依外幣匯率押漲跌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戊○○再以係其父親會計匯錯款項為由,請丁○○返還款項,致丁○○誤以為真,乃先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新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後,再依戊○○指示至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精品汽車旅館」將上開110萬元交付戊○○,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檢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109年9月27日凌晨與證人丁○○在位於臺 中市○○區○○○街0號之「海頓精品汽車旅館」見面,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無介紹扶輪社的工作予丁○○,也未因此要求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以匯入扶輪社工作薪資;對於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11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由丁○○提領一事並不知情;丁○○當天到臺中來找我,是交付我向他借用之20萬元,故我並無本案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09年9月27日凌晨與丁○○在「海頓精品汽車旅館」 見面;且曾向丁○○取得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10頁、卷二第52頁),核與丁○○之證述相符(新甲○偵緝2760卷第45頁【印章頁碼】、甲○偵5143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告訴人係遭「佳琪」所騙。而匯款1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並有告訴人與「佳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網路轉帳明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甲○偵5143卷第63、71至9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⒉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述:109年7、8月間在我中和 區 住處,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他父親即證人乙○○是扶輪社社長,要提供松山區扶輪社的打工工作給我,主要是辦理主管交辦事項,月薪約2萬餘元,但要先傳送帳戶資料給他,方便日後匯薪資給我,我就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拍照傳送給被告;隔幾天,在同年9月26日,我發現手機入帳110萬元,被告叫我去提領,我先到我家樓下7-11提領10萬元,確定有入帳,我打電話問被告為何有這筆錢,被告稱他父親會計要匯貨款但不小心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去提領,交給他還給他父親,我問要怎麼給他,他說人在臺中市海頓汽車旅館,要我坐計程車過去,我就去新北市永和區某銀行南勢分行提領100萬元,再坐計程車到海頓汽車旅館把錢交給被告;我當時到海頓汽車旅館時,被告正在房內吸毒,旁邊還有一名男性朋友,被告當時叫我從110萬元裡面拿4,000元給計程車司機,我在被告房內休息十幾分鐘後,就坐和欣客運回臺北;嗣後我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被凍結,被告說要幫我請律師處理被移送的詐欺案件,要給他20萬元,我跟乾爹和高利貸各借10萬元,共20萬元,然後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後方的停車場交給被告;但被告也是騙我,並未請律師幫我辯護,之後我請朋友幫我騙被告出來,請他還錢,他才帶我去他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的住家要找他父親幫忙處理,但他一進家裡就不肯出來,所以我在樓梯間等了一天才走,後來又連續去了好幾天,乙○○才肯幫被告還錢,大約還我17、18萬元等語明確(新甲○偵緝2760卷第89至91頁【手寫頁碼】、偵緝5155卷第63至67頁、偵5277卷第25、26頁、甲○偵5143卷第23至25、27、28、197、198頁),核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先後提領10萬元及100萬元之交易紀錄相符,且丁○○確實與被告於上開提領款項後,有於海頓汽車旅館見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被告與丁○○於本案事發後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11日及16日向丁○○稱:「之前的事」、「抱歉」、「不要生氣了啦」等語,並對丁○○回以:「被你害不夠慘喔?」被告則稱:「之前真的抱歉」、「吃太壞了」、「我講一句真心話」、「我知道我做錯」、「總之」、「抱歉」等語(新甲○偵緝2760卷第93、97、99、101頁),故丁○○所述已非全然無稽;又丁○○上所證述有關其嗣所交付20萬元予被告及其向乙○○請求代為賠償之過程,與乙○○確有為被告代為給付近20萬元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290頁),並有其所拍攝被告住家門口照片及其與乙○○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新甲○偵緝2760卷第77、78至90頁),益徵丁○○所證述之內容有其可信性。另參被告亦曾於與本案相近之109年9月10日間,以其父親欲匯款為由,向另案之陳昱瑄借用銀行帳戶,並對另案告訴人劉讌銘施用詐術,致劉讌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陳昱瑄帳戶,再指示陳昱瑄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其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因該案犯罪方式與本案極其類似且犯案時間相近,亦足以作為被告有本案以詐術取得丁○○帳戶後,待告訴人匯入款項,再指示丁○○提領款項交付予其之犯行之補強證據。 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當時是對伊說因被告向其借 車,但發生車禍,故要被告賠錢,並無向伊說被告係騙其帳戶的事情;當時伊找不到被告,故均無法與被告確認,即陸續給付款項予丁○○等語(本院卷一第290至297頁)。然除與其和丁○○之簡訊對話所討論之內容:「一個做爸爸的,管不好兒子,有本事不管理兒子,卻沒本事幫兒子處理他捅的簍子,叔叔,做人要將心比心」、「區區幾十萬,一個做大老闆的,不願意面對,不要忘了你兒子是怎麼樣吸毒到處騙人家,人在做,天在看」等語(新甲○偵緝2760卷第79頁),與車禍事件無涉,而係與詐欺有關不符外;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他來我家討錢時我跟我爸在家」、「當天是他來我家門口,我拍我爸照片時,我爸還在跟他溝通」之供述(本院卷二第54、55、57頁)不符,是乙○○之證述自難影響丁○○證詞之憑信性,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與「佳琪」共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並利用丁○○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提領、交付贓款之行為,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10萬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最低可為有期徒刑2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徒刑6月,前者顯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被告與「佳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等並利用丁○○洗錢,成立間接正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1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佳琪」共同詐欺告 訴人,並利用丁○○以洗錢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高,且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並非邊緣,並藉由丁○○做為金流斷點,增加查緝難度,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不輕,是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中低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前有諸多詐欺、竊盜、侵占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良,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不佳,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出監之後已改過,沒有再為非做歹,現早上做工地,晚上做外送,月收入5至6萬元,家有一位未成年的小孩及罹病的母親需其扶養,原來家庭經濟狀況富裕,但因母親罹病,醫藥費用、外勞、房貸之每月開銷極大,經濟壓力沉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從丁○○收取之110萬元係詐欺告訴人而來,因未見其有 層轉上手,或與他人分贓之證據,全數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至其指示丁○○從中抽取4,000元作為計程車費用,係其自行處分行為,不予扣除。因此110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