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訴-213-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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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周宗毅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竟仍與王薪 幃(綽號「小翔」,微信暱稱「洋芋片阿幃」,由檢察官另案起 訴)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某處,向王薪 幃收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後,欲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 )950元之價格,依王薪幃指示伺機販售而持有之。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129至133頁、訴字卷第68、74、1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49頁)、112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至41頁)、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毒品檢驗相片(偵卷第53、第57至5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63、165頁)、毒品證物袋照片(偵卷第167頁)、被告與「洋芋片阿幃」微信對話(偵卷第59至72頁)、被告與「蘇」、「咪」微信對話 (偵卷第73至77、79至8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2日北檢力宿113偵24811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第85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811號起訴書(訴字卷第105至107頁)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王薪幃拿到毒品之後打算要幫王薪幃送貨,可能會收錢,只是實際上還沒把毒品送出等語(訴字卷第124頁),衡以本案扣案之愷他命數量非低,顯非僅供個人吸食之用,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應屬無疑。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尚有誤會。 二、被告與王薪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來源為王薪幃並因而查獲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2日北檢力宿113偵2481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811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訴字卷第85、105至10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屬第三級毒 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僅為圖小利,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殊值非難,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被告持有毒品數量,並配合檢方指認共犯王薪幃等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機械,擔任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父親患有恐慌症(訴字卷第59、61、12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為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反毒決 心,與王薪幃共犯本案,法治觀念薄弱,並觀諸被告與「洋芋片阿幃」即王薪幃之微信對話,「洋芋片阿幃」傳送「育林國中2煙2600現」等語(偵卷第6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開對話是要把2克愷他命送去育林國中收2,600元現金等語(訴字卷第71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蘇」、「咪」都是跟我買愷他命的人等語(訴字卷第72至73頁),雖與本案犯行無關,然足認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非偶然為之誤觸法網,且本案扣案之愷他命總量非寡,被告參與程度及惡性均非輕,自應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引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故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63、165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是我用來和「洋芋片阿幃 」聯絡使用等語(易字卷第119至120頁),並有自該支手機翻攝之被告與「洋芋片阿幃」微信對話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59至27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案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本案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確實獲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毛重10.089公克(含1袋),淨重9.812公克,取樣0.0182公克,餘重9.7938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6051公克。 2 愷他命 1包 毛重10.06公克(含1袋),淨重9.768公克,取樣0.0103公克,餘重9.757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0195公克。 3 智慧型手機 1支 iphone 11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