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訴-228-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如 葉○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224、2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葉○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姓名欄偽造之「蔡○庭」署名 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葉○如為葉○福之女、時為蔡○庭之配偶,蔡○芸則為蔡○庭之 胞姊。葉○如因與蔡○庭進行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訴訟,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偕同葉○福一同前往蔡○庭位於屏東縣○○鄉○○路(地址詳卷)老家前叫喊,葉○如與葉○福見蔡○芸於屋內二樓錄影蒐證,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屋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葉○如即以:「從11月1日在學校對我家暴之外,請問你們把小孩藏去哪裡了?」、「這就是身為學校老師的榜樣,藏匿小孩、抹黑別人、侵占別人的東西、偷別人的錢!……她(按指蔡○芸)曾經還在她爸面前罵過你(按指葉○福)耶……所以囉!這就是為人師表啊!……他們家很恐怖會家暴!」、「難怪會離婚,難怪嫁不出去!」等言詞謾罵、不實指摘蔡○芸,復向蔡○芸恫稱:「蔡○芸應該是學校老師,做這種事情我們把她拍下來」等足以加害蔡○芸名譽之言語,葉○福則在一旁附和謾罵「這是為人師表嘛?」等語,並恫稱:「我會傳到妳們學校,妳在哪裡上班我都知道!」等語,葉○如與葉○福共同為上開言詞,足以毀損蔡○芸名譽,並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恫嚇蔡○芸,使蔡○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葉○如明知其未獲蔡○庭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在辦理遷入(住址變更)登記之「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姓名欄位偽簽蔡○庭之署名,再將本案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葉○福持以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辦理遷移葉○如與蔡○庭共同養育之未成年子女蔡○璋戶籍,以示蔡○庭同意並委託葉○福辦理上開申請,並完成蔡○璋戶籍變更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蔡○庭協助蔡○璋辦理申請補助津貼、就醫、就學等事宜之權益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三、案經蔡○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蔡○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芸、蔡○庭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葉○如、葉○福(下合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今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7、109頁),而證人蔡○芸、蔡○庭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前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且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前所為證述對被告二人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芸、蔡○庭於112年8月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蔡○芸、蔡○庭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上揭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二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證人蔡○芸、蔡○庭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葉○如、葉○福固坦承其等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言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恐嚇犯行,被告葉○如辯稱:當時是過年期間,我因長期沒有見到小孩,帶著父親葉○福南下找蔡○璋,但前公公拒絕我們探視,還作勢要開車出來撞我們,蔡○芸在樓上一直拍我們,我當時情緒激動,言語並非全然針對蔡○芸,是還有針對屋內的前公公及蔡○庭說的云云;被告葉○福辯稱:我是陪女兒葉○如南下找蔡○璋,不知道蔡○芸住在那裏,當時是因為她在樓上拍我們,她爸爸還要開車撞我們,才會這樣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利益辯稱:起訴書認被告葉○如當時提及「所以囉,這就是為人師表啊!」、「他們家很恐怖會家暴!」、「難怪會離婚,難怪嫁不出去!」等語構成公然侮辱犯行,然上開言語並非抽象謾罵,與侮辱要件不符,且當時屏東縣南州鄉該址地處偏僻,人煙稀少,不符合公然要件,且其中家暴、離婚、嫁不出去等詞,對於蔡○庭及蔡○芸而言均屬事實;另起訴書指被告葉○如構成誹謗部分,其言語關涉蔡○庭於11月1日將蔡○璋強行帶離學校而使葉○如無從見到小孩、蔡○庭私下挪用被告葉○如用以購買蔡○璋保單及基金之款項、逕行將育兒津貼帳戶改為自己名下郵局帳戶等情,上開言語均係針對蔡○庭而非蔡○芸,且被告葉○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事涉子女教養及親權行使等公共利益,應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至被告葉○福係以父親身分陪同被告葉○如前往探視蔡○璋,不能僅因其當時在場即遽認與被告葉○如有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1.被告二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出言如事實欄一 所示言語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認不諱(見訴卷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芸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0224卷第119-120頁,訴卷第143-158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2日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4684卷第71-7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 ⑴被告葉○如在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屋外道 路邊,見告訴人蔡○芸於屋內二樓持手機拍攝被告二人,遂一邊持自己手機同時攝向告訴人蔡○芸,一邊出言上揭言語等情,有上開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4684卷第72-74頁),是被告葉○如所為上揭言語顯係針對告訴人蔡○芸無訛。復觀其所言:「從11月1日在學校對我家暴之外,請問你們把小孩藏去哪裡了?」、「這就是身為學校老師的榜樣,藏匿小孩、抹黑別人、侵占別人的東西、偷別人的錢!……她(按指蔡○芸)曾經還在她爸面前罵過你(按指葉○福)耶……所以囉!這就是為人師表啊!……他們家很恐怖會家暴!」、「難怪會離婚,難怪嫁不出去!」等內容,顯係具體指摘告訴人蔡○芸身為職業教師,竟無故藏匿其子蔡○璋不讓其探視,甚至有抹黑、侵占、竊盜、私底下暗罵被告葉○福、家暴等違法及不當行為,再影射告訴人蔡○芸及其家人因前述惡行始為單身,上開言語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影射告訴人蔡○芸涉及諸多違法不當行為,私德品行及家教不良,不配為人師表,因此無法與他人建立良好的親密關係之意,足使不特定見聞者對告訴人蔡○芸產生上述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此依被告葉○如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於上址屋外道路邊以前揭言語指摘告訴人蔡○芸,是被告葉○如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⑵又被告葉○福在被告葉○如向告訴人蔡○芸甫稱:「這就是身 為學校老師的榜樣,藏匿小孩、抹黑別人、侵占別人的東西、偷別人的錢!」等語後,旋即出言:「這是為人師表嘛?」等語附和被告葉○如,被告葉○如聽聞後即回應:「她(按指蔡○芸)曾經還在她爸面前罵過你(按指葉○福)耶……所以囉!這就是為人師表啊!」等語,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24684卷第73頁),顯見被告葉○福斯時除陪同被告葉○如前往現場外,更有配合被告葉○如當日所為前述貶抑告訴人蔡○芸名譽之言語而出言附和、鼓譟之舉,足徵被告葉○福係以共同犯意而與被告葉○如彼此協力為本案誹謗犯行無疑。 ⑶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二人係於上址屋外道路邊為前揭言語乙情,已如前述 ,該地點既係位於住宅區域中公開道路,當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其等所為言詞之處所,復加以被告二人當時既係向位於屋內二樓之告訴人蔡○芸對話,其等音量當屬非小,均徵其等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疑。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徒以上址地處偏僻、人煙稀少,主張其等本案所為並非公然,且未達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云云,自與常情有悖,並非可採。 ②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復主張其等所稱藏匿小孩、侵占、偷錢 、家暴、離婚、嫁不出去等言語,其中大部分係針對告訴人蔡○庭所言,且上述內容均屬事實云云。然被告葉○如為前述言語時,係同時手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蔡○芸乙節,已如前述,且由被告葉○如於對話過程中迭稱:「蔡○芸應該是學校老師,做這種事情我們把她拍下來」、「這就是身為學校老師的榜樣」、「這就是為人師表啊!」,被告葉○福亦稱:「這是為人師表嘛?」等語(見偵24684卷第72-73頁),顯見被告二人所為言語即係針對擔任教師之告訴人蔡○芸無疑,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辯稱當時係針對蔡○庭所言云云,尚與事證不符。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所指告訴人蔡○芸所涉上開違法不當行為等情為真實,且告訴人蔡○芸之感情及婚姻狀況亦屬其私人問題,與公益無涉,被告二人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主張阻卻違法不罰。 ③至辯護人再辯稱不能僅以被告葉○福陪同被告葉○如前往現 場,即認其等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葉○福非但與被告葉○如同在現場,更有出言附和被告葉○如所言等情,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3.再者,被告葉○如復於同時向告訴人蔡○芸恫稱:「蔡○芸 應該是學校老師,做這種事情我們把她拍下來」等語,被告葉○福則在旁附和:「我會傳到妳們學校,妳在哪裡上班我都知道!」等語,衡以被告二人當時係指摘告訴人蔡○芸涉及家暴、藏匿小孩、抹黑、侵占、偷錢等情之前述案發背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其等顯係對告訴人蔡○芸表達:其等會將前揭所言各該足以貶抑告訴人蔡○芸名譽之不實事項舉報媒體、通知告訴人蔡○芸任職學校,進而影響告訴人蔡○芸之教師工作形象之意。而一般擔任學校教師之人遭受上開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自當足使人心生畏怖。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既明知告訴人蔡○芸之身分職業,則對於其等所為前開言語足使告訴人蔡○芸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二人有共同以前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蔡○芸之行為,並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灼。 4.從而,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等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葉○如固不爭執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葉○如利益辯稱:被告葉○如於本案委託書上偽簽告訴人蔡○庭之署名再交由不知情之葉○福持以行使,係因告訴人蔡○庭前於000年0月間未經被告葉○如同意,擅自變造同意書將蔡○璋戶籍遷往告訴人蔡○庭居住之基隆市,並繼而偽造被告葉○如簽名向基隆市信義區公所申請育兒津貼,被告葉○如本案所為僅係回復遭告訴人蔡○庭變造同意書將蔡○璋戶籍遷往基隆市前之原狀,並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 1.被告葉○如於不詳時間、地點,明知未獲告訴人蔡○庭同意 或授權,擅自在本案委託書上偽簽告訴人蔡○庭之署名,再交由不知情之葉○福持以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前往臺北○○○○○○○○○辦理蔡○璋戶籍遷移事宜,以示告訴人蔡○庭同意並委託葉○福辦理上開申請並完成登記等情,為被告葉○如所是認(見偵20224卷第236-237頁,訴卷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0224卷第119-122頁,訴卷第167-168頁),並有本案委託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查(見偵20224卷第37-38、41-48頁),堪以認定。被告葉○如既自承其未獲告訴人蔡○庭同意或授權,即在本案委託書上偽簽告訴人蔡○庭署名並持以行使辦理蔡○璋戶籍遷移登記完竣,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無訛。 2.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如此部分犯行僅係回復至告訴人蔡○ 庭擅自變更蔡○璋戶籍登記前,蔡○璋原設籍於臺北市之應有狀態云云。然觀諸證人蔡○庭證稱:先前是雙方同意將蔡○璋戶籍遷至基隆,這件事情也是被告葉○如同意才去辦理等語(見偵20224卷第121頁,訴卷第166頁),核諸被告葉○如於偵查中供稱:我事後發現蔡○璋戶籍遷移到基隆,當時我有與告訴人蔡○庭討論就學問題,希望把蔡○璋戶籍遷回臺北,告訴人蔡○庭說可以討論,我跟告訴人蔡○庭沒有討論到簽名的事,後來我們因為蔡○璋的事情有爭吵,我確實有簽告訴人蔡○庭的名字,這件事是我的錯等語(見偵20224卷第236-237頁),足見被告葉○如先前並未就蔡○璋戶籍遷移至基隆乙情向告訴人蔡○庭表示反對,已難遽信辯護人所辯上情屬實。況倘告訴人蔡○庭先前確有變造或偽造被告葉○如簽名之情,被告葉○如自當於蔡○璋戶籍異動後、與告訴人蔡○庭討論蔡○璋就學事宜時,即時向告訴人蔡○庭反應、究責,並於本案偵查中主張此情,惟其並未為之,益徵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3.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葉○如此部分犯 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 1.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二人為本案誹謗犯行期間,同時所為之「這是為人師 表嘛?」、「他們家很恐怖」等抽象謾罵言詞,依被告二人全部言詞整體觀察而為評價,應認與被告二人本案誹謗告訴人蔡○芸之事具有語意關聯而屬同一誹謗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與上開罪名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葉○如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二)共犯關係 1.被告葉○如、葉○福就事實欄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葉○如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葉○福持本案 委託書據以辦理蔡○璋戶籍遷移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主觀上同一共同誹謗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接續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3.被告葉○如就事實欄二所示於本案委託書上偽造「蔡○庭」 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葉○如就事實欄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方式 溝通、處理家庭糾紛,竟因一時氣憤不滿,率爾以本案言詞誹謗、謾罵、恐嚇告訴人蔡○芸,足以貶損告訴人蔡○芸之名譽,並使其心生畏懼;被告葉○如復明知未得告訴人蔡○庭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告訴人蔡○庭署名於本案委託書並透過不知情之葉○福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庭協助蔡○璋辦理申請補助津貼、就醫、就學等事宜之權益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而危及社會公共信用,所為實應非難。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復考量被告葉○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於廣告及媒體公司,目前任職媒體及生技公司,須扶養同住父母;被告葉○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78頁);暨被告二人如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訴卷第131-133、135-138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蔡○芸及蔡○庭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之量刑意見(見訴卷第159、169頁)及其等所受損害、雙方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葉○如所犯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葉○如就事實欄二所偽造之本案委託書,已交付臺北○○○ ○○○○○○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葉○如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案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姓名欄偽造之「蔡○庭」署名1枚(見偵20224卷第37頁下方),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如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另有公然以:「你們家有沒有念書啊!」等語辱罵告訴人蔡○芸,並向告訴人蔡○芸恫稱:「我會舉報在媒體上面,公務人員嘛!」等語,被告二人共同以上開言詞貶低告訴人蔡○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蔡○芸,使告訴人蔡○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如於案發時除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詞以 外,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日勘驗報告(見偵24684卷第71-74頁)所載,並未見被告葉○如有出言「你們家有沒有念書啊!」、「我會舉報在媒體上面,公務人員嘛!」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葉○如確有於案發時為上開言詞,自難遽論被告二人有共同為前開言詞而逕以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二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及接續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被告葉○如所犯罪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 葉○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 葉○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