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訴-233-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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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   事 實 一、鄭博豪於民國111年4月間,經楊景安(所涉詐欺等犯嫌,由 本院另案審理)介紹其予蔣皓宇(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判決在案),而參與蔣皓宇、楊景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水果奶奶」、「李志力」、「辣條」等人所屬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收水、招募車手等工作,因而招募少年高○雅(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黃○瑾(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少年高○雅、黃○瑾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鄭博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在案),蔣皓宇則創立Telegram名稱為「02女孩子」之群組,以作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內部聯繫之用。 二、鄭博豪與楊景安、蔣皓宇、少年高○雅、黃○瑾、Telegram暱稱「水果奶奶」、「李志力」、「辣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佯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心慈」之人,向乙○○謊稱:需租用金融帳戶以供公司會員投注結算之用云云,乙○○未陷於錯誤,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透過Line傳送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予「何心慈」,復於晚間11時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平門市,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征東門市(乙○○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決在案),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少年高○雅、黃○瑾依「水果奶奶」、「李志力」、「辣條」在「02女孩子」群組所為之指示,至上開征東門市領取本案包裹,惟因少年高○雅、黃○瑾於測試本案帳戶提款卡時輸入錯誤密碼,致該提款卡遭鎖卡,本案詐欺集團未能繼續使用該提款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性之說明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博豪因少年高○雅、黃○瑾領取本案包裹等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下稱前案)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19至121頁、第223頁)。然本案卷附之乙○○與「何心慈」間Line對話紀錄,其內有較前案卷內兩人對話紀錄中更多關於「何心慈」對乙○○施以詐術之對話內容等情,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誤(見少連偵126號卷第141至145頁、少連偵246號卷第131至134頁),是本案核有新證據存在,具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109至111頁、第2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126號卷第28至33頁、少連偵緝13號卷第40頁、本院訴卷第242頁),核與證人蔣皓宇、少年黃○瑾、高○雅及乙○○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少連偵126號卷第12至16頁、第78至82頁、第100至103頁、第139至140頁、第358至359頁),並有乙○○與「何心慈」間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少連偵126號卷第141至145頁、第153頁、第155至16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規定。  ㈡罪名  ⒈查乙○○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前,曾傳送「你們 是詐騙」訊息予「何心慈」,「何心慈」則回以「不是的」、「怎麼這樣說呢」等訊息,乙○○復回以「看下面留言」、「你臉書發的下面阿」等訊息,此有兩人對話紀錄可參(見少連偵126號卷第141頁),可見乙○○已從本案詐欺集團所發文章下留言內容,可得而知「何心慈」租用金融帳戶可能涉嫌詐騙,又乙○○因提供本案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4頁),堪認乙○○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時,非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而係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為著手施行詐術行為,但未致乙○○陷於錯誤,故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 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楊景安、蔣皓宇、少年高○雅、黃○瑾、暱稱「水果奶 奶」、「李志力」、「辣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高○雅、黃○瑾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且其自承知悉少年黃○瑾於案發時尚未成年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8頁),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本案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雖詐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等物品已交由被告管領,又被告自稱:我們是實際使用提款卡提款後,才會計算、給付報酬,本案因沒有實際使用提款卡,所以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事。是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且無事證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 橫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訴卷第242至243頁),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本案難認被告有何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自無 庸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少年高○雅、黃○瑾依指示打開本案包裹取出 本案帳戶提款卡,再以筆電更改提款卡密碼後持之領款,並將領得贓款交付被告,被告再轉交蔣皓宇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查,證人乙○○於警詢證稱:對方收到我本案帳戶提款卡後 ,有先測試能否使用,但她們提款卡密碼打錯3次,該卡就被鎖卡,「何心慈」叫我去掛失補辦等語(見少連偵126號卷第139頁),且乙○○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本案帳戶並無款項匯入或提領之交易資料,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26號卷第147頁),堪認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後續並無相關犯罪使用情事,上開公訴意旨所載領款並層轉犯罪所得云云,顯與卷內未符。又被告本案所為係共同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尚無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是以,本院卷內尚無充足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述論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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