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3-訴-234-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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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佳君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07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佳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姜佳君與漢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漢海生醫企業有 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解散,下稱漢海公司)負責人孫震宇(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陳崑海(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有罪確定)則係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與他人。渠等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姜佳君於104年11月19日前某日,媒介陳崑海貸與虛偽增資之款項,孫震宇則配合至聯邦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陳崑海於同年月24日匯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270萬元、2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偽以表彰係漢海公司股東之出資,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漢海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漢海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師之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漢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於翌(25)日將借用款項900萬元全數匯還陳崑海。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12月2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漢海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漢海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姜佳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G卷第30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漢海公司負責人孫震宇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陳崑海 係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與他人。姜佳君於104年11月19日前某日,媒介陳崑海貸與虛偽增資之款項,陳崑海遂於同年月24日匯入360萬元、270萬元、2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偽以表彰係漢海公司股東出資,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漢海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師之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漢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於翌(25)日將借用款項900萬元全數匯還陳崑海。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12月2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漢海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漢海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漢海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G卷第330頁),並有漢海公司變更登記表(E卷第27至35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卷第44至46頁)、本案帳戶開戶申請資料(G卷第77至9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B卷第47至49、51頁)、聯邦銀行匯款單(B卷第52至53頁)、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759001號函(B卷第43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漢海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為真實。  ㈡、證人孫震宇於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當時在交往,伊本身 沒有錢,被告係公司最大的金主、公司法律事務也都是她處理,財務也是被告及另外一名蔡姓主任在處理,包含薪水、租購設備等開支,伊負責研發、行銷及製造等業務,伊完全不清楚公司會計及存款情況。被告有說要給伊插乾股,但為什麼不直接登載在章程伊不清楚,伊也沒有拿到許諾的月薪。本案帳戶係被告帶伊去開的,伊有聽被告說要增資,但伊不知道為何要增資,伊沒有錢,錢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她說她會拿出來,伊只負責簽名,伊也不認識陳崑海等語(G卷第308至321頁),是證人孫震宇確曾出面開立本案帳戶供收受經被告媒介、陳崑海貸與漢海公司虛偽增資之款項。證人孫震宇雖堅稱對於公司財務包含本案增資事宜均不知情,惟其始終為漢海公司登記負責人,亦自承負責處理該公司研發、行銷及製造等業務而實際涉入公司經營,難認證人孫震宇對公司財務情形毫無了解,況其自承不知悉為何漢海公司登記表上未以勞務或技術出資表彰其股份,當可預見該公司登記表所載內容未必符合實情,應認其至少配合被告、陳崑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開立本案帳戶而參與本案虛偽增資。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修正第3項、第4項,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內在邏輯一致,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 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證 人孫震宇共同實施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其與共犯陳崑海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與證人孫震宇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漢海公司增資之目的而實行,各犯行間有部分重合,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依現有卷證,被告負責媒介共犯陳崑海,證人孫震宇則配 合開立本案帳戶,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未顯著輕於證人孫震宇,本院認尚無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妨礙國家就公 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G卷第295至302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有成年子女、要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G卷第3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因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 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4月,並均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共8罪)、2月;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所示案件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①③④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另因⑤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G卷第295至302頁)存卷足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本案之後亦未曾再涉犯相似案件遭提起公訴,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 A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卷 B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490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61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79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5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卷 G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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