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訴-25-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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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鋐經友人BRUSTIA DAVIDE(義大利籍人士,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介紹,得知有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彪哥」、「SANDRO」(又名「許褚」,下稱「SANDRO」)欲取得帳戶匯款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陳家鋐身為證券公司營業員,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SANDRO」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高郁宜(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SANDRO」,復與高郁宜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X交易所)註冊錢包地址TQZDY4zU1yX9SgrB6XCgHfDNpPxsMtDfWK。「SANDR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凱傑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張凱傑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9時5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帳戶,陳家鋐即告知高郁宜將匯入之款項其中140萬元購買泰達幣(USDT),轉入陳家鋐提供之錢包地TCm7XjeGhjPGbePfsntuCBQPww6TekXRr7,然因MAX交易所有轉帳上限,陳家鋐復告知高郁宜可將餘款透過PIONEX轉帳,高郁宜再使用其PIONEX之錢包地址TDVpNGcm498w7q5mljRdSFoHXEhs4hTatk轉入陳家鋐提供之錢包地址,再將剩餘之10萬元領出,高郁宜遂於111年1月3日14時1分許,在台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提領10萬元後拿至陳家鋐家中,陳家鋐扣除高郁宜支出之MAX交易所手續費、車馬費、餐費後,將剩餘之9萬1,500元裝入信封袋,放置在其住家樓下信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凱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家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高郁宜提供本案帳戶不是我主動介紹,是BRUSTIA DAVIDE邀請我與高郁宜晚餐時,跟我們一同述說,我沒有跟高郁宜說過要跟她借用本案帳戶,也沒有跟高郁宜說匯入她本案帳戶的錢要如何處理,高郁宜帳戶的事我都不知道,而且高郁宜是自己去MAX交易所開戶云云(見本院訴卷第33、147、149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從事證券業,不可能指示他人提供帳戶從事有詐欺風險之投資行為,故高郁宜與BRUSTIA DAVIDE間之投資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49至150頁)。 ㈡經查,告訴人張凱傑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 於110年12月30日9時51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高郁宜即將匯入之款項其中140萬元購買泰達幣後,轉入前揭MAX交易所及PIONEX錢包地址,再將剩餘之10萬元領出,拿至被告家中,扣除MAX交易所手續費、車馬費及餐費,餘款9萬1,500元則裝入信封,放置在被告住家樓下信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9至53頁)、證人高郁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9、133至141頁;本院審訴卷第61至63頁,訴卷第130至138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提領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高郁宜提出之MAX交易所註冊電子錢包相關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61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用,並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SANDRO」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及提領現金交付「SANDRO」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康和證券從事營業員;義大利友人 BRUSTIA DAVIDE約我到他家吃晚餐,我邀約高郁宜一起去,BRUSTIA DAVIDE有跟我們說,他有朋友在做虛擬貨幣投資,問我們要不要一起投資,如果要做的話,詳情再跟我們說;BRUSTIA DAVIDE說他跟「彪哥」、「SANDRO」在義大利認識,但是他們大陸不能做虛擬貨幣,他們需要泰達幣,要我們提供帳戶給他們公司投資進去,匯錢進來後我們再去買泰達幣匯給他們,說我們的報酬就是匯差所賺的錢;我介紹高郁宜與BRUSTIA DAVIDE認識並知道有虛擬貨幣工作,我沒有報酬,但「彪哥」、「SANDRO」答應我會介紹大戶來我營業所開戶給我做業績;「SANDRO」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是「許褚」,「SANDRO」用Telegram指示將錢放在我家樓下信箱裡(沒有鎖),原本我有說要用匯款方式給「SANDRO」,但他說大筆錢才用匯款,叫我把錢放在信箱,我有跟他說我家地址,對方何時來拿這筆錢我不知道,在我放錢在信箱的隔天,「SANDRO」就跟我說他收到錢了等語(見偵卷第31至35頁);酌以BRUSTIA DAVIDE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大概於109年間在市場買菜認識,我與被告用LINE、手機電話聯繫,我在義大利認識的朋友他是大陸人叫「周先生」(Telegram暱稱「SANDRO」),他要我幫他找尋臺灣懂投資的人,我就想到被告,被告跟高郁宜來我家吃晚餐,我就有問被告,並將「周先生」的Telegram給被告,要他們自己認識,我不知道「周先生」介紹投資的詳細工作內容,我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我只是單純介紹朋友認識;我不知道「彪哥」等語(見偵卷第41至47頁),另BRUSTIA DAVIDE依「周先生」之請託在臺灣尋找懂投資之人,而介紹另案被告鄭中平、傅俊榮與「周先生」認識,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1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卷第267至272頁),堪認BRUSTIA DAVIDE確係單純介紹「SANDRO」予被告認識,再由被告自行與「SANDRO」聯繫。 2.證人高郁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彪哥」在臺灣有公司戶,會用公司戶頭轉給我,我將拿到的150萬元換成泰達幣,這中間的匯率價差就是我可以賺的錢,我於110年10月29日到被告家,被告說110年12月30日「彪哥」會用公司戶匯款150萬元到我本案帳戶,將140萬元換成泰達幣,我在MAX交易所轉泰達幣至「彪哥」的電子錢包地址,因為MAX交易所有轉帳上限,被告跟我說可以用PIONEX轉,所以我再將剩下的金額用MAX交易所轉至我的PIONEX,再用PIONEX轉至「彪哥」的錢包地址;剩下的10萬元,我於111年1月3日接近中午到臺北市中正區台新銀行臨櫃提款10萬元,其中有2,000多元是MAX交易所手續費、車馬費還有餐費等,最後剩下的9萬1,500元,我於當天交給被告;請我提供本案帳戶、告訴我匯入本案帳戶的金額、「彪哥」的電子錢包地址及剩下10萬元如何處理,都是被告告訴我的;我是聽從被告給我的指示去匯款、轉換,如果以這個行為來說,被告是有參與的;被告指示我的時候,有當面說,也有用Telegram軟體說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133至141頁,本院訴卷第130至138頁),是依證人高郁宜上開證述,其係依被告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領出款項。又證人高郁宜為被告之證券客戶,業經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9頁),彼此間應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是證人高郁宜依被告指示為上開行為,難以推認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偵卷第277至279頁)。 3.被告雖否認請高郁宜提供本案帳戶,亦否認與高郁宜說過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如何處理,惟查BRUSTIA DAVIDE為義大利籍人士,其於警詢中陳稱其中文程度不好,由外事警員陪同製作筆錄,並以英文逐句翻譯;復於偵查中由英文通譯在場翻譯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本院訴卷第67至68、79頁);參以證人高郁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有去過澳洲度假打工,能跟外國人流利對答,我的英文能力不好,被告跟BRUSTIA DAVIDE是用英文在討論,BRUSTIA DAVIDE不會講中文,吃飯的時候BRUSTIA DAVIDE沒有講幾個中文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訴卷第134頁);酌以被告提出其與BRUSTIA DAVIDE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第101頁,偵卷第249至265頁),確係全部以英文對話無訛,而證人高郁宜之英文能力非佳,且被告能以完整且流利之英文與BRUSTIA DAVIDE對話,堪認BRUSTIA DAVIDE所述其大陸友人需要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一節,應係被告自BRUSTIA DAVIDE處得知後,再轉告高郁宜。 4.證人BRUSTIA DAVIDE既證稱:我將「周先生」(即「SANDRO 」)的Telegram給被告,要他們自己認識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可見被告透過BRUSTIA DAVIDE認識「SANDRO」後,再將高郁宜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SANDRO」,嗣「SANDR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再由「SANDRO」告知被告如何處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始依「SANDRO」之指示,轉達不知情之高郁宜,再由高郁宜依被告指示,自本案帳戶其中14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現金後交付。 ㈣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為重要之理財工具,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情形,且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關多方宣導,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非親故之人使用,很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而被告為證券公司營業員,證券商屬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項所規範之金融機構,被告身為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實難諉為不知。 2.證人高郁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因為他有聯徵,所以不想 透過他的帳戶,被告說的聯徵就是銀行界每年會調查這個人的帳戶有無不明金額進入,「聯徵」這個名詞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知道「彪哥」、「SANDRO」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與「SANDRO」見過面,只有通過電話,沒有跟「彪哥」有過任何文字或通訊軟體等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7頁),可見被告與「彪哥」、「SANDRO」非親非故,難認有何信任關係。 3.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介紹高郁宜與BRUSTIA DAVIDE認識並 知道有虛擬貨幣工作,我沒有報酬,但「彪哥」、「SANDRO」答應我會介紹大戶來我營業所開戶給我做業績等語(見偵卷第33頁);且被告就高郁宜自本案帳戶領出之10萬元贓款如何處理一節,於警詢中供承:「SANDRO」用Telegram指示將錢放在我家樓下信箱裡(沒有鎖),原本我有說要用匯款方式給「SANDRO」,但他說大筆錢才用匯款,叫我把錢放在信箱,我有跟他說我家地址,對方何時來拿這筆錢我不知道,在我放錢在信箱的隔天,「SANDRO」就跟我說他收到錢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供陳:我也覺得把錢放在沒有鎖的公寓信箱不合理等語(見偵卷第138頁)。 4.綜合前揭情詞,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可能係遭 詐騙交付之金錢,當有所預見,仍為爭取證券客戶及業績,於已感覺可疑之情形下,無視不合常理之處,全然不顧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依然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將本案帳戶提供非親非故而可能從事詐騙之「SANDRO」收受匯入之款項,並依「SANDRO」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現金交付,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足徵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與證人高郁宜一起去MAX交易所開戶等 情(見偵卷第137頁),核與證人高郁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6頁)相符,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稱:高郁宜是自己去MAX交易所開戶云云,難認可信。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用,並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SANDRO」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及提領款項交付「SANDRO」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我沒有跟高郁宜說過要跟她借用本案帳戶,也沒有跟高郁宜說匯入她本案帳戶的錢要如何處理,高郁宜帳戶的事我都不知道云云,暨辯護人辯護稱:高郁宜與BRUSTIA DAVIDE間之投資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3.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為財產犯罪者,不乏其例,是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從事證券業,不可能指示他人提供帳戶從事有詐欺風險之投資行為云云,亦難認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跟「SANDRO」通過電話,但我沒有與「彪哥」、「SANDRO」見過面,也沒有跟「彪哥」有過任何的文字或通訊軟體等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7頁),可見被告是透過通訊軟體與「SANDRO」聯繫,並未與「彪哥」實際接觸,不能證明「SANDRO」、「彪哥」為不同人別,且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尚難認定被告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院告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卷第127頁),且變更後之罪刑較輕,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SANDRO」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與「SANDRO」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之風險, 為爭取證券客戶及業績,仍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提供本案帳戶,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現金,使「SANDRO」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不該,且否認犯行;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經辯護人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及轉帳資料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50、163至17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得實際利益及告訴人受騙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