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3-訴-252-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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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由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5 56、35447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9 1號為不受理判決,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73 、3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豪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接受吳 明達(所涉賭博部分,本院前以111年度易字第668號及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25號審理中)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由被告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內場作為賭博場所,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博(十三張)工具,被告向每位賭客收取100元入場費後交給櫃檯,再向每人收取5底(每底100元)籌碼當作抽頭金,1桌共抽20底,結束後輸家及贏家再跟被告結算金額,小額者現場以現金支付,或離場後以匯款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亦即同一事實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被查獲 時止,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內D區辦公室作為賭博場地,提供撲克牌作為「十三張」賭具,向每位賭客收取100元入場費交給櫃檯,另向每人收取500元抽頭金,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9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認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卷第41、95-124頁)。而本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犯行期間、賭博場所地點、賭博方式、賭具、賭客入場費及抽頭金數額等節,經核均與前案相同,自屬同一案件。是被告本案所為,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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