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3-訴-259-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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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信 具 保 人 顏慈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2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慈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宥信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諭 知得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顏慈瑩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聲字卷第20至21頁)。惟被告先後經通知,並進行國外公示送達,且通知具保人促其到庭,均未遵期到庭,且業已於113年9月12日出境等情,有卷內相關資料可憑;又被告迄今未返國,且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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