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M-113-訴-266-20241001-4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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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宏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王樂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號 、第2013號、第3842號、第7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昇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王樂仁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王 樂仁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蔡昇宏則承認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依起訴書所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蔡昇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滅證之虞,被告王樂仁則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均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均命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並分別自同年6月7日、8月7日延長羈押,且被告蔡昇宏禁止接見、通信迄今。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 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被告王樂仁坦承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蔡昇宏則承認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而依卷存事證,足證被告2人本案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又查:㈠本案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本案之重刑加身,則可預期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均有逃亡之虞。㈡被告王樂仁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3號判決無期徒刑確定(下稱前案),於10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64至67頁),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來函通知被告前案假釋業遭撤銷,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等情,此有該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357頁),而被告王樂仁於本院堅稱:已對前案撤銷假釋處分提出異議,該處分並未確定,不想執行殘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160至161頁),是倘前案假釋遭撤銷確定,可預見被告王樂仁將面對長達25年之刑期,復加諸前述本案可能面臨之重刑,益徵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王樂仁有逃亡之虞。㈢被告蔡昇宏於偵訊時自承:為躲避警察追查,預先為收購身分證,於案發前先前往高雄,且將手機內與洪文城相關訊息均刪除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第75至76頁),共同被告洪文城於偵訊時供稱:蔡昇宏讓我把王樂仁的包包丟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05號卷第219頁),且被告蔡昇宏於本案案發後傳訊「你還想一起合作嗎?」、「就差一個人,沒唬爛」、「你有去,這時候就等分錢了」等訊息予暱稱Joker之人(見113年度他字第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319頁),可見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蔡昇宏有逃亡、滅證之虞,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本案相同犯行之虞。㈣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蔡昇宏、王樂仁確具羈押之原因。 四、本院權衡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本案行為影響社會秩序、民眾 人身財產安全之重大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比例原則及本案尚在證據調查階段之審理情形,被告2人所提之具保等替代手段均無從達到確保本案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效果,仍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又被告2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均應自113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蔡昇宏於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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