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訴-266-20241128-5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宏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王樂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CHAN YUEN KA CORISSA(中文姓名:陳元嘉)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號 、第2013號、第3842號、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宏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王樂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CHAN YUEN KA CORISSA無罪。   事 實 一、蔡昇宏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在網路上尋覓販售高價精品手錶者,以作為下手對象,適見 鄭喬尹在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所設之「Q小姐的玩錶瘋-Q Watch」粉絲團,知悉鄭喬尹經營預約制高價精品手錶買賣之商店(下稱本案商店),遂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啟軒sunny」之帳號,透過本案商店之Line官方帳號而與之聯繫,並約定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鄭喬尹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Quizas Cafe&ART店(下稱本案咖啡店)內,查看Richard Mille型號RM030CA之手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下稱本案手錶)及百達翡麗型號PP57405之手錶1支(價值約748萬8,000元),並商談購錶事宜。  ㈡向其不知情之配偶CHAN YUEN KA CORISSA(中文姓名:陳元嘉 ,下稱陳元嘉)提供上開粉絲團資訊,謊稱欲贈送其手錶,請陳元嘉與本案商店相約看錶,陳元嘉不疑有他,遂與本案商店聯繫後,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至下午3時許之間某時,抵達本案咖啡店,並經店員高梓庭引導進入專用於看錶之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看錶及商談購錶事宜,嗣陳元嘉離開本案咖啡店後,蔡昇宏假意詢問陳元嘉看錶過程情形,藉此獲取本案咖啡店之員工、客人人數及空間分布等執行強盜計畫所需資訊。  ㈢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分別結識洪文城(由本院另行審結)及 王樂仁,與洪文城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由洪文城負責依蔡昇宏指示租用車輛。  ㈣於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旅店內,蔡昇宏 向王樂仁說明其強盜手錶計畫後,王樂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蔡昇宏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兩人議定由蔡昇宏負責擬定強盜手錶計畫、準備喬裝衣物與辣椒水等工具、逃亡路線及銷贓等工作,王樂仁負責假扮買家並下手強盜等工作,事成後蔡昇宏當天會給王樂仁10萬元之報酬,並為其安排後續住處,待贓物出售後,會再給王樂仁100萬元至200萬元之報酬,而於同年月29日上午,洪文城先依蔡昇宏指示,在臺中宮原眼科餐飲店附近,與蔡昇宏、王樂仁集合後一同搭車前往便宜車行,再由洪文城出面向該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三人搭乘該車前往本案咖啡店附近後,王樂仁隨即下車步行至本案咖啡店,蔡昇宏、洪文城則留於車上等候,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王樂仁進入本案咖啡店內,向高梓庭表明其為預約看錶之「啟軒」,高梓庭遂帶王樂仁進入本案包廂內等候,鄭喬尹於進入該包廂並閉鎖包廂門後,將本案手錶及百達翡麗型號PP57405之手錶均放置在桌上供王樂仁查看,王樂仁假意討論上開手錶後見時機已至,遂向鄭喬尹表示欲前往廁所,促使鄭喬尹打開上鎖之包廂門,於鄭喬尹以身體隔開王樂仁與上開兩支手錶且包廂門打開之際,王樂仁即拿出隨身攜帶由蔡昇宏所提供、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向鄭喬尹臉部,致鄭喬尹不能抗拒,王樂仁則趁機拿走放置於桌上之本案手錶,鄭喬尹隨即奮力抱住王樂仁身體並大聲呼救,王樂仁拖著環抱於其身之鄭喬尹行至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時,適鄭喬尹之友人林文慶聽聞呼救聲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鄭喬尹、林文慶隨即對王樂仁進行拉扯、扭打,王樂仁於此過程中將手上所拿之本案手錶放置於本案咖啡店靠窗桌子上,鄭喬尹立即將本案手錶取走,再經鄭喬尹、林文慶、高梓庭及路過民眾協力制服欲逃跑、掙扎之王樂仁並報警處理而未遂,蔡昇宏見狀則駕車與洪文城離開現場,鄭喬尹因上開過程受有左側眼急性結膜炎、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逮捕王樂仁,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喬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23頁、第418至428頁、卷二第150至151頁、第364至36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元嘉、洪文城、證人即告訴人鄭喬尹、證人高梓庭、林文慶、王誌堅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6至20頁、第213至215頁、他646號卷第25至29頁、偵3842號卷第29至31頁、偵905號警卷第40至46頁、第81至86頁、第97至99頁、第107至110頁、第117至118頁、偵905號卷第36至37頁、第217至221頁、第246至250頁、本院卷一第360至365頁、第384至385頁、卷三第127至136頁、第138至144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9日鑑定書、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信義分局現場勘驗紀錄、本案手錶照片及販售網頁照片、扣案辣椒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Q小姐的玩錶瘋-Q Watch」粉絲團頁面照片、被告蔡昇宏與本案商店Line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與王誌堅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照片、共同被告洪文城於租賃車上所拍攝被告蔡昇宏之照片、行車軌跡、被告蔡昇宏扣案手機相簿內所存精品手錶相關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被告蔡昇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討論購買高價手錶相關對話紀錄照片、被告蔡昇宏扣案筆記本翻拍照片、被告蔡昇宏與共同被告洪文城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6754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告訴人所繪現場圖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905號卷第263頁、第351至362頁、第363至443頁、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77至197頁、第445至447頁、第452至453頁、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93至99頁、第127至131頁、第197至205頁、第309至319頁、第323至325頁、第333至339頁、第341至353頁、第357至375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7頁、第163至189頁、第346至350頁、第365至373頁、第377至421頁、卷三第153頁),是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僅止於強盜未遂階段  ⒈按強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 將強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強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準此,應視各該具體物品之大小、重量、搬運、藏放或支配情形,予以具體認定,非謂任何物品一旦脫離原處,即屬既遂。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本案咖啡店及本案包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影像,可見被告王樂仁自本案包廂內拿取本案手錶後,告訴人隨即奮力抱住被告王樂仁身體不放,被告王樂仁拖著環抱於其身之告訴人行至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時,適林文慶聽聞告訴人呼救聲,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告訴人及林文慶隨即在客人用餐區處對被告王樂仁進行拉扯、扭打,被告王樂仁於此過程中將本案手錶放置於本案咖啡店靠窗桌子上,自被告王樂仁拿取本案手錶時起至將手錶放置於桌上時止,被告王樂仁全程係將本案手錶抓於手中,且此過程僅約20幾秒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第163至167頁、第173至181頁)。  ⒊證人鄭喬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本案包廂抱住、拉住被 告王樂仁的腿,直到本案咖啡店窗台之路經,距離大約500公分,過程中被告王樂仁都是將本案手錶緊握在手上,整體時間不太記得,但應該在1分鐘以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⒋綜上事證,可證自被告王樂仁拿取本案手錶時起至其將手錶 放置於桌上時止,時間僅經過約20幾秒,進行移動距離僅約500公分,被告王樂仁全程僅將本案手錶抓於手中,且全程先有告訴人奮力抱住被告王樂仁,後有告訴人與林文慶協力與被告王樂仁持續拉扯等情,復衡以本案咖啡店為告訴人所經營,則本案咖啡店均屬告訴人管領之範圍,是本案手錶固屬小型物品,但從上開現場整體情形以觀,要難認被告王樂仁就本案手錶已取得自己穩固持有之權力支配狀態,是本案被告蔡昇宏、王樂仁雖已著手為強盜行為,但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本案已達強盜既遂階段,容有誤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辣椒水具有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淚、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之效用,故若持辣椒水攻擊人體,自均能成傷,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所為,係犯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另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上開所犯之強盜罪,與其實施強暴行為之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左側眼急性結膜炎、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結果,應可認為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係犯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被告蔡昇宏利用不知情之陳元嘉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王樂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竹交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85至38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王樂仁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王樂仁本案不知悔悟或具有一定特別惡性,應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蔡昇宏、王樂仁雖已著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施,惟 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蔡昇宏固非本案實際下手行強盜行為者,然其隱身幕後,為本案犯罪計畫之發起、規劃、主導及招集共犯者,其惡性非輕,況其自承:因其與配偶陳元嘉原生家庭間經濟狀況懸殊,適陳元嘉父母欲來台探望,想扭轉自己狀況不好之情形,才異想天開為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依被告蔡昇宏本案犯罪原因及分工情形,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況被告蔡昇宏經依刑法未遂規定減刑後,實難認有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蔡昇宏本案犯行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必要。被告蔡昇宏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應無理由。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持辣椒水強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又於本案強盜犯罪中,被告王樂仁負責實際下手強盜工作,其惡性確屬重大,而被告蔡昇宏隱身幕後並身為犯罪計畫之發起、規劃、主導及招集共犯者,其惡性更顯嚴重,其等所為實有不該,不宜輕縱,惟念被告蔡昇宏、王樂仁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蔡昇宏於案發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三第421至422頁),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犯罪之分工情形、動機、目的、手法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辣椒水,係被告蔡昇宏所有並交給被告 王樂仁,供被告王樂仁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樂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昇宏所有,且編 號3至6所示之物均係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是作為聯繫被告王樂仁、共同被告洪文城之用,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是作為記載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蔡昇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故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蔡昇宏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無關,然編號4、5之行動電話內均存有被告蔡昇宏於112年12月初向他人探詢購買高價精品手錶之相關對話紀錄,此有相關對話紀錄可稽(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305至319頁、第341至355頁),可見被告蔡昇宏確有使用該等行動電話找尋本案強盜對象,且編號5之行動電話內存有犯罪相關注意事項乙節,此有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321至325頁),足證附表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確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被告蔡昇宏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附表編號7所示辣椒水為被告蔡昇宏所有,業據被告蔡昇宏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其外觀與被告王樂仁案發時所用之附表編號1辣椒水外觀相似,且附表編號1所示辣椒水係被告蔡昇宏交予被告王樂仁,可知附表編號7所示辣椒水亦應係被告蔡昇宏預備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本案強盜係止於未遂階段,則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手錶難認為 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信義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參(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3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至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蔡昇宏被扣案之鎮暴槍,然被告 蔡昇宏否認該槍與本案犯罪相關,被告王樂仁於警詢時稱:我沒有看過車內的鎮暴槍,蔡昇宏說要掩護我上車,但沒有說要用什麼方式掩護我,只說他會下車等語(見偵905號卷第197頁),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鎮暴槍係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該槍與本案犯罪相關,自無從沒收該槍,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元嘉明知其配偶即共同被告蔡昇宏有 意至本案咖啡店強盜高價名錶,而共同被告蔡昇宏要求其前往本案咖啡店內假意看錶,實乃先行勘查犯罪現場、蒐集擬定犯罪計畫所需資訊,以利共同被告蔡昇宏遂行其強盜犯行,竟仍基於幫助共同被告蔡昇宏犯強盜罪之故意,應共同被告蔡昇宏之要求,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由共同被告蔡昇宏駕車搭載被告陳元嘉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停車場停車後,再由被告陳元嘉獨自前往本案咖啡店,勘查該店外環境、店內員工人數及建築物格局、包廂內布置情形、開門按鈕位置等訊息後回報共同被告蔡昇宏,供共同被告蔡昇宏據為與共同被告王樂仁、洪文城共犯強盜罪之謀劃資訊,因認被告陳元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元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元嘉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之證述,證人鄭喬尹、高梓庭之證述、本案咖啡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同被告被告蔡昇宏及被告陳元嘉行動電話影像、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元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咖啡店看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的配偶蔡昇宏提供「Q小姐的玩錶瘋-Q Watch」粉絲團資訊給我,並稱要贈送我手錶,我不疑有他,就透過本案商店Line官方帳號相約看錶,並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前往本案咖啡店看錶,我父親在香港開設印刷公司,我在該公司上班領薪水,父親亦會給予我經濟上支持,我並不缺錢,也有資力夠買價值10多萬的名錶,不覺得去看錶有何異常,我完全不知道蔡昇宏有強盜手錶計畫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元嘉為共同被告蔡昇宏之配偶;共同被告蔡昇宏提供 「Q小姐的玩錶瘋-Q Watch」粉絲團資訊予被告陳元嘉,並請被告陳元嘉與本案商店相約看錶,被告陳元嘉聯繫本案商店之Line官方帳號,而約定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本案咖啡店看錶;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被告陳元嘉搭乘共同被告蔡昇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停車場停車後,兩人下車並步行離開停車場,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被告陳元嘉單獨徒步前往本案咖啡店,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至下午3時許之間某時,進入本案咖啡店,向店員高梓庭點購咖啡,並坐於本案咖啡廳客人用餐區靠窗之座位,嗣經高梓庭引導進入本案包廂內看錶及商談購錶事宜,被告陳元嘉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離開本案咖啡店,步行前往上開停車場,與共同被告蔡昇宏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為被告陳元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核與證人高梓庭證述內容相符(見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13至215頁、偵905號卷第246至205頁),並有共同被告蔡昇宏之個人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55至197頁、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366至373頁、第413至421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陳元嘉固有分享本案咖啡店相關訊息予共同被告蔡昇宏 ,但尚不足認被告陳元嘉具有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  ㈠被告陳元嘉於偵訊時供承:我看完錶後,蔡昇宏有問我看錶 怎麼樣,也有問店裡是怎樣的等語(見他646號卷第27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昇宏於警詢時證述:回家後,我有問陳元嘉咖啡店漂不漂亮,客人多不多,她說咖啡店很小間,很文青風,她沒有跟我說人數;我閒聊時有詢問陳元嘉店內人數、店員多不多及咖啡店內大致的空間,我不敢問她太多,怕她懷疑等語(見他646號卷警卷第27頁、偵7210號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則證述:陳元嘉離開店後,跟我閒聊時,我問她店內人多嗎,她回說不多,但是店員大概1、2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堪信被告陳元嘉在本案咖啡店看錶後,確有與共同被告蔡昇宏分享本案咖啡店內之員工、客人人數及空間分布等訊息屬實。㈡然衡酌被告陳元嘉與共同被告蔡昇宏為具親暱關係之夫妻,而夫妻之間閒聊、分享彼此日常生活,核屬社會生活常情,被告陳元嘉將其在本案咖啡店、包廂內看錶之親身經歷分享予配偶,亦合乎常態,尚不能僅因此資訊分享,遽認被告陳元嘉有何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 三、共同被告王樂仁固於偵訊時證述:蔡昇宏有跟我說本案包廂門是無法隨意開啟的,必須由店員按鈕才能打開,而按鈕位置是在店員右前方,也就是客人位置左前方等語(見偵905號卷第198頁)。然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印象有跟王樂仁說如何開啟本案包廂之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頁),則共同被告蔡昇宏究有無向共同被告王樂仁稱本案包廂門可用牆上按鈕開啟乙事,並非無疑。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陳元嘉在本案包廂內看錶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可見被告陳元嘉在本案包廂時,高梓庭均未曾使用固定裝設於牆上之按鈕,於被告陳元嘉欲離開本案包廂時,高梓庭係先按壓遙控器,再開本案包廂門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6至373頁、第415至420頁)。㈢證人高梓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包廂的門,在門關上時會自己上鎖,需要用遙控器或按鈕去解鎖開門,按鈕分別裝設在櫃檯及包廂內,包廂內的按鈕是裝在進入包廂時左手邊處,但我習慣都是用遙控器或請櫃檯的人幫我開鎖,我沒有在用按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2頁)。㈣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高梓庭證詞,可證被告陳元嘉於112年12月26日在本案包廂看錶時,高梓庭均未碰觸牆上按鈕,而係以遙控器解鎖開門,則被告陳元嘉是否知悉本案包廂牆上按鈕係作為解鎖開門之用,已屬有疑,自難認被告陳元嘉確有將牆上開門按鈕之事分享予共同被告蔡昇宏,則共同被告王樂仁上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陳元嘉不利之認定。 四、查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中央設有一大長桌,該桌靠近大 門之座位落坐後,其視野可及於本案咖啡店內全貌,又靠窗處設有一長桌,該桌座位落坐後係面對窗外,另靠牆處設有一半圓形桌,該桌座位落坐後係面對牆,而被告陳元嘉落坐於靠窗座位時,中央長桌及牆邊半圓桌均尚有空位,此有本院勘驗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倘若被告陳元嘉係為幫共同被告蔡昇宏勘查本案咖啡店環境,則其應會選擇便於查看本案咖啡店全貌之中央長桌座位,但其卻選擇面窗外之難以查看本案咖啡店全貌之靠窗座位,則被告陳元嘉是否具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實屬有疑。 五、被告陳元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稱:前往本案商店看錶 之起因,係我先生蔡昇宏說要送我錶,並讓我去看錶等語(見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8頁、他646號卷第26至27頁、偵3842號卷第30頁、本院卷二第384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昇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稱:我請太太陳元嘉前往店家看錶,她以為我是要購買手錶給她等語(見他646號卷警卷第26至27頁、偵2013號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三第146頁),是被告陳元嘉確有可能係因聽信配偶即共同被告蔡昇宏之說詞,而單純受其利用至本案咖啡店看錶,要難以幫助加重強盜罪相繩。又一般消費者無論是否具備購買高價精品之資力,均得至商店查看心儀商品,則無論被告陳元嘉、共同被告蔡昇宏實際上是否具購買名錶之資力,均尚不足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陳元嘉之依據。 六、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元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陳元嘉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陳元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Richard Mille型號RM030CA之手錶1支 ⒈被告王樂仁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1(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31頁) ⒉已發還告訴人 2 辣椒水 被告王樂仁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2(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31頁) 3 Redmi廠牌Note 10J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1(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4 Samsung廠牌Galaxy A42行動電話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2(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5 Samsung廠牌Galaxy A5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3(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6 筆記本1本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4(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7 辣椒水1罐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6(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