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3-訴-266-20250213-6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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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城 指定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號 、第2013號、第3842號、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城幫助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洪文城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偏門工作社團 結識蔡昇宏,竟為貪圖蔡昇宏所允諾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基於幫助強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持用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蔡昇宏聯繫,並依蔡昇宏指示,在臺中宮原眼科餐飲店附近,與蔡昇宏、王樂仁(此2人所涉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集合後一同搭車前往便宜車行,由洪文城出面向該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駕駛該車搭載蔡昇宏、王樂仁前往臺北,嗣抵達臺北某地下停車場後,改由蔡昇宏駕駛該車搭載王樂仁、洪文城前往鄭喬尹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Quizas Cafe&ART店(下稱本案咖啡店)附近,王樂仁下車步行至本案咖啡店,蔡昇宏再將車開到本案咖啡店門口,並與洪文城均留於車上等候。 二、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王樂仁進入本案咖啡店內,向該店 員工高梓庭表明其為預約看錶之「啟軒」,高梓庭遂帶王樂仁進入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等候,鄭喬尹於進入該包廂並閉鎖包廂門後,將Richard Mille型號RM030CA之手錶1支(價值約1180萬元,下稱本案手錶)及百達翡麗型號0000000之手錶均放置在桌上供王樂仁查看,而於王樂仁與鄭喬尹討論手錶期間,洪文城依蔡昇宏指示進入本案咖啡店購買咖啡,並查看王樂仁是否在店內,於回到本案車輛後,向蔡昇宏回報其在店內未見王樂仁,但有聽到男女交談聲。 三、嗣王樂仁在本案包廂內與鄭喬尹假意討論上開手錶後,見時 機已至,遂向鄭喬尹表示欲前往廁所,促使鄭喬尹打開上鎖之包廂門,於鄭喬尹以身體隔開王樂仁與上開手錶且包廂門打開之際,王樂仁即拿出隨身攜帶由蔡昇宏所提供、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向鄭喬尹臉部(無證據顯示洪文城知悉或可得知悉蔡昇宏、王樂仁持用辣椒水之事實),致鄭喬尹不能抗拒,王樂仁則趁機拿走放置於桌上之本案手錶,鄭喬尹隨即奮力抱住王樂仁身體並大聲呼救,王樂仁拖著環抱於其身之鄭喬尹行至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時,適鄭喬尹之友人林文慶聽聞呼救聲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鄭喬尹、林文慶隨即對王樂仁進行拉扯、扭打,王樂仁於此過程中將手上所拿之本案手錶放置於本案咖啡店靠窗桌子上,鄭喬尹立即將本案手錶取走,再經鄭喬尹、林文慶、高梓庭及路過民眾協力制伏欲逃跑、掙扎之王樂仁並報警處理而未遂,鄭喬尹因上開過程受有左側眼急性結膜炎、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復經警到場逮捕王樂仁。 四、蔡昇宏見王樂仁在本案咖啡店內遭制伏,隨即駕駛本案車輛 與洪文城離開現場,洪文城則事後依蔡昇宏指示將放在本案車輛內之王樂仁隨身包包丟棄,並將本案車輛返還車行,且取回租車時蔡昇宏所支出之押金1萬元,以充作報酬。 五、案經鄭喬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7頁、卷二第150至151頁、第364至36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文城固坦承其依共同被告蔡昇宏(以下逕稱其姓名)指示租賃、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昇宏、共同被告王樂仁(以下逕稱其姓名)前往臺北某地下停車場,再改由蔡昇宏駕駛該車前往本案咖啡店附近後,王樂仁下車,蔡昇宏復將該車開至本案咖啡店門口,其與蔡昇宏留於車上等候,於等待期間,其依蔡昇宏指示前往本案咖啡店內購買咖啡,並查看王樂仁是否在店內,於王樂仁被制伏後,蔡昇宏隨即駕車與其離開現場,其事後依蔡昇宏指示將放在本案車輛內之王樂仁隨身包包丟棄,並將該車返還車行,且取回租車時蔡昇宏所支出之押金1萬元,以充作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強盜犯行,辯稱:蔡昇宏跟我說是開車去收錢,我不知道蔡昇宏、王樂仁是要去搶劫,我問他們好幾次要幹嘛,他們都不跟我講,我與他們沒有犯意聯絡,我也沒有幫助他們等語。 ㈠被告透過臉書之偏門工作社團結識蔡昇宏,兩人約定以1萬元 之報酬而為蔡昇宏租賃及駕駛車輛,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持用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蔡昇宏聯繫,並依蔡昇宏指示,在臺中宮原眼科餐飲店附近,與蔡昇宏、王樂仁集合後一同搭車前往便宜車行,由被告出面向該車行承租本案車輛,並駕駛該車搭載蔡昇宏、王樂仁前往臺北,嗣抵達臺北某地下停車場後,改由蔡昇宏駕駛該車搭載王樂仁、被告前往鄭喬尹所經營之本案咖啡店附近,王樂仁下車,蔡昇宏再將車開到本案咖啡店門口,被告與蔡昇宏留於車上等候,於等待期間,被告依蔡昇宏指示進入本案咖啡店購買咖啡,並查看王樂仁是否在店內,於回到本案車輛後,其向蔡昇宏回報在店內未見王樂仁,但有聽到男女交談聲,嗣蔡昇宏見王樂仁在本案咖啡店內遭制伏,隨即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告離開現場,被告則事後依蔡昇宏指示將放在本案車輛內之王樂仁隨身包包丟棄,並將本案車輛返還車行,且取回租車時蔡昇宏所支出之押金1萬元,以充作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905號警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361至365頁),核與證人蔡昇宏、王樂仁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013號卷第20頁、偵905號卷第196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第408至410頁),並有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驗紀錄、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照片、被告於車上所拍攝之照片、蔡昇宏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9日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可證(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93至99頁、第257頁、第265頁、第281至289頁、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445至447頁、第452至453頁、偵905號卷第351至362頁、第363至443頁、偵905號警卷第167至184頁、本院卷二第365頁、第377至41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王樂仁進入本案咖啡店內,向該店員工高梓庭表明其為預約看錶之「啟軒」,高梓庭遂帶王樂仁進入本案包廂內等候,鄭喬尹於進入該包廂並閉鎖包廂門後,將本案手錶及百達翡麗型號PP57405之手錶均放置在桌上供王樂仁查看,嗣王樂仁在本案包廂內與鄭喬尹假意討論上開手錶後,見時機已至,遂向鄭喬尹表示欲前往廁所,促使鄭喬尹打開上鎖之包廂門,於鄭喬尹以身體隔開王樂仁與上開手錶且包廂門打開之際,王樂仁即拿出隨身攜帶由蔡昇宏所提供之辣椒水噴向鄭喬尹臉部,致鄭喬尹不能抗拒,王樂仁則趁機拿走放置於桌上之本案手錶,鄭喬尹隨即奮力抱住王樂仁身體並大聲呼救,王樂仁拖著環抱於其身之鄭喬尹行至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時,適鄭喬尹之友人林文慶聽聞呼救聲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鄭喬尹、林文慶隨即對王樂仁進行拉扯、扭打,王樂仁於此過程中將手上所拿之本案手錶放置於本案咖啡店靠窗桌子上,鄭喬尹立即將本案手錶取走,再經鄭喬尹、林文慶、高梓庭及路過民眾協力制伏欲逃跑、掙扎之王樂仁並報警處理,鄭喬尹因上開過程受有左側眼急性結膜炎、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復經警到場逮捕王樂仁等情,業經證人蔡昇宏、王樂仁、高梓庭、林文慶、王誌堅及告訴人鄭喬尹之證述明確(見偵2013號卷第20頁、偵905號警卷第81至86頁、第97至99頁、第107至110頁、第117至118頁、偵905號卷第196頁、第246至250頁、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第213至215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第408至410頁、本院卷三第127至136頁、第138至144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9日鑑定書、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驗紀錄、本案手錶照片及販售網頁照片、辣椒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Q小姐的玩錶瘋-Q Watch」粉絲團頁面照片、蔡昇宏與告訴人所營商店官方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與王誌堅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6754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告訴人所繪現場圖可證(見偵905號卷第263頁、第351至362頁、第363至443頁、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77至109頁、第445至447頁、第452至453頁、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27至131頁、第197至205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7頁、第163至189頁、第346至350頁、第366至373頁、第413至421頁、卷三第153頁),前揭事實,亦堪認定。㈢本案蔡昇宏、王樂仁行為核屬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⒈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蔡昇宏、王樂仁於本案中使用之辣椒水具有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淚、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之效用,故若持辣椒水攻擊人體,自均能成傷,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蔡昇宏、王樂仁確實共同為本案攜帶兇器強盜行為。 ⒉按強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 將強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強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準此,應視各該具體物品之大小、重量、搬運、藏放或支配情形,予以具體認定,非謂任何物品一旦脫離原處,即屬既遂。 ⒊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本案咖啡店及本案包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影像,可見王樂仁自本案包廂內拿取本案手錶後,告訴人隨即奮力抱住王樂仁身體不放,王樂仁拖著環抱於其身之告訴人行至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時,適林文慶聽聞告訴人呼救聲,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告訴人及林文慶隨即在客人用餐區處對王樂仁進行拉扯、扭打,王樂仁於此過程中將本案手錶放置於本案咖啡店靠窗桌子上,自王樂仁拿取本案手錶時起至將手錶放置於桌上時止,王樂仁全程係將本案手錶抓於手中,且此過程僅約20幾秒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第163至167頁、第173至181頁)。 ⒋證人鄭喬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本案包廂抱住、拉住王 樂仁的腿,直到本案咖啡店窗台之路徑,距離大約500公分,過程中王樂仁都是將本案手錶緊握在手上,整體時間不太記得,但應該在1分鐘以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⒌綜上事證,可證自王樂仁拿取本案手錶時起至其將手錶放置 於桌上時止,時間僅經過約20幾秒,進行移動距離僅約500公分,王樂仁全程僅將本案手錶抓於手中,且全程先有告訴人奮力抱住王樂仁,後有告訴人、林文慶協力與王樂仁持續拉扯等情,復衡以本案咖啡店為告訴人所經營,則本案咖啡店均屬告訴人管領之範圍,是本案手錶固屬小型物品,但從上開現場整體情形以觀,要難認王樂仁就本案手錶已取得自己穩固持有之權力支配狀態,是本案蔡昇宏、王樂仁雖已著手為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但僅止於未遂階段,其等行為核屬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公訴意旨認本案已達強盜既遂階段,容有誤解。 ㈣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蔡昇宏、王樂仁強盜犯罪之行為 ⒈按幫助犯所為之幫助行為,若對於正犯之犯罪實行有所助益 ,不論是便利犯罪之實行(物理上之因果性),或是使正犯之犯罪意圖得以維持或強化(心理上之因果性),均屬幫助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租賃本案車輛並駕駛搭載蔡昇宏、王樂仁前往臺北後,將本案車輛交予蔡昇宏駕駛,使蔡昇宏得以利用本案車輛載王樂仁前往本案咖啡店附近,讓王樂仁下車後步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以施行本案強盜行為,及蔡昇宏將該車停放在本案咖啡店門外,而得以在車上等待接應王樂仁並觀察現場狀況,且被告依蔡昇宏指示進入本案咖啡店內查看並回報王樂仁行蹤,亦使蔡昇宏得以知悉現場情形,可見被告本案所為,確實已便利蔡昇宏、王樂仁強盜犯罪之實行,而對其等犯行有所助益無訛,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蔡昇宏、王樂仁強盜犯罪之行為。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蔡昇宏、王樂仁強盜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者若已認識到受其幫助者將因其幫助行為而實現犯罪,即應認有幫助之故意;且幫助者就正犯之未來犯罪計畫或內容,不須有明確、完全之認識,對正犯打算實行某特定犯罪行為,若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亦即有不確定之故意,同應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蔡昇宏係透過臉書之偏門工作社團結識,業認定如上 。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傳訊詢問蔡昇宏「有事做嗎?」,兩人於翌(14)日討論被告有無信用卡或金融卡、可否出國辦事等問題後,被告傳送「你都不幫我」之訊息,蔡昇宏則回以「你又不敢做壞事 是要怎麼幫你」之訊息,被告隨即回以「我敢怎麼不敢」、「我剛的意思是不要耍我就好」等訊息,之後,蔡昇宏與被告討論租車事宜時,蔡昇宏曾傳訊「先說 後面如果警察關切 你如果抖出大家 對你沒好處」、「你最好用別人的名字」等訊息等情,此有兩人對話紀錄可證(見偵905號警卷第167至173頁)。綜上可見,被告最初即係為找尋不正當之偏門工作,而透過偏門工作社團結識蔡昇宏,且兩人於案發日前討論工作、租車時,蔡昇宏更明確表示「你又不敢做壞事」、「先說 後面如果警察關切 你如果抖出大家 對你沒好處」、「你最好用別人的名字」等語,足證被告於案發日前即已知悉蔡昇宏委由其租車之目的,係欲行不法之事。 ⒊被告於本院自承:開到臺北某地下停車場後,換蔡昇宏開車,蔡昇宏在本案咖啡店附近繞了一下後,叫我下車並在附近超商等候約1小時,但我等了約10分鐘左右,就打Line跟傳訊給蔡昇宏,卻都無法聯繫上他,我因為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又把我丟在人生地不熟的地方,而內心擔心,就向車行員工表示怕他們開車去做壞事,請車行員工幫我找車子定位在哪,我搭計程車依車行員工所提供之定位前往找尋本案車輛時,蔡昇宏打電話並讓我回到當初下車的地方,我回到原下車處並上本案車輛後,蔡昇宏在車上問我到底要幹什麼,我說你們這樣車子開走,我當然會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⒋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時24分許,傳訊便宜車行表示「 不想被利用」,並電話要求車行員工陳芳欣提供本案車輛定位,以便其以定位追車,隨後被告向車行員工表示車已經尋回等情,此有陳芳欣書面陳述及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第231至233頁)。 ⒌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時14分許,傳送「怎麼感覺跟一開始講的不一樣」之訊息予蔡昇宏,蔡昇宏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傳送「包包拿去丟掉 裡面東西也是」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傳送「你看吧我猜的是不是很準我怎麼還車」之訊息予蔡昇宏等情,此有兩人對話紀錄可證(見偵905號警卷第181至18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傳「怎麼感覺跟一開始講的不一樣」之訊息,是因我問蔡昇宏要去幹嘛,他要我不要問這麼多,要我刪訊息,我感覺怪怪的,覺得他講的像要犯罪一樣,可是他剛開始是跟我說要去收帳;我傳「你看吧我猜的是不是很準我怎麼還車」之訊息,是蔡昇宏他們把本案車輛開走,叫我在一個地方等1小時後才來接我,我覺得怪怪的,我打給他,他都不回不讀,我猜他們要騙我的車去做壞事等語(見偵905號卷第219至220頁)。 ⒍綜合上開事證,可見於本案案發前,因蔡昇宏無故要求其下 車等候1小時,被告即已知悉蔡昇宏欲利用本案車輛而與王樂仁共同進行不法犯罪之事,然其返回本案車輛後,卻仍繼續將本案車輛提供蔡昇宏使用,甚至依蔡昇宏指示進入本案咖啡店內查看王樂仁行蹤,足證被告對於蔡昇宏、王樂仁打算實行本案犯罪行為,顯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容認其發生。再者,被告既自承:蔡昇宏一剛開始是跟我說要去收帳等語,又知悉蔡昇宏本案欲為不法犯罪行為,足證被告知悉蔡昇宏、王樂仁本案係欲以不法手段強取金錢,益徵被告對於蔡昇宏、王樂仁打算實行本案犯罪行為,確有一定程度之認識。⒎是以,雖證人蔡昇宏、王樂仁均證稱:被告不知本案強盜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第409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縱就正犯即蔡昇宏、王樂仁之強盜犯罪計畫或內容,未有明確、完全之認識,然其就蔡昇宏、王樂仁打算實行本案犯罪行為,顯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被告確有幫助強盜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蔡昇宏、王樂仁之強盜計畫,未有幫助故意云云,難以採信。又本案正犯蔡昇宏、王樂仁固持兇器辣椒水為本案強盜行為,然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蔡昇宏、王樂仁本案持用辣椒水之事,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攜帶兇器強盜之不確定故意,僅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強盜之不確定故意。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被告本案僅為幫蔡昇宏租車、駕車及入店查看王樂仁行蹤,與本案強盜行為之構成要件無涉,又卷內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為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蔡昇宏、王樂仁就強盜行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本案犯行,僅能認定係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犯強盜未遂罪。㈡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所涉犯罪名為幫助強盜未遂罪(見本院卷四第10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⑴ 以110年苗簡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以111年苗簡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1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不知悔悟或具有一定特別惡性,應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亦係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幫助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四第122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使用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蔡昇宏、車行聯繫本案 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並有對話紀錄可證(見偵905號警卷第167至184頁、本院卷二第377至395頁),該行動電話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905號警卷第44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