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訴-273-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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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思翰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吳思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被告如數繳納現金後業經釋放,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76頁)、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卷第79頁)、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80頁)在卷可稽。 ㈡、然本院113年9月16日審判期日之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 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戶籍地(下稱致遠一路地址)、被告陳報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居所(下稱自強街地址)及被告辦理本案具保程序時所填寫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聯絡地址(下稱蘆洲區地址),致遠一路地址及蘆洲區地址部分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8月12日分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自強街地址部分則已由被告之同居人於113年8月27日代為收受,且被告於上揭審判期日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仍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9至93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3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8631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151、155至1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6069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169至172頁)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㈢、據此,被告既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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