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訴-277-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董佳和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42、15766、34690、3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高騰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董佳和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高騰茂(通訊軟體Line暱稱「期盼」)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 凌晨0時許偶然搭乘楊東憲駕駛之白牌車,途中談及販賣毒品之情事,楊東憲為蒐證賺取檢舉獎金,遂假意向甲○○洽購毒品。甲○○與乙○○(Line暱稱「半斤八兩」,另行發布通緝)均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1月6日先與楊東憲議定: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等情,再由乙○○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依約前往上址,將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楊東憲,並向楊東憲收取毒品價金1,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警詢證述、偵訊證述中未經具結之部 分,既經被告甲○○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99-300頁),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悉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299-30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告知楊東憲可以1,200元出售附 表所示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乙○○轉達,毒品咖啡包是乙○○的,交易條件也是乙○○決定,事後我也沒有分紅,我只有幫助販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同案被告乙○○皆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Eutylone)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被告甲○○前於112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偶然搭乘楊東憲駕駛之白牌車,途中談及販賣毒品之情事,楊東憲為蒐證賺取檢舉獎金,遂假意向被告甲○○洽購毒品。被告甲○○於同年1月6日先告知楊東憲: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等情,同案被告乙○○再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依約前往上址,將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楊東憲,並向楊東憲收取毒品價金1,200元等情,為被告甲○○所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96-299頁),並有證人楊東憲、乙○○偵訊中具結證述可佐(見他卷第109-113頁、偵10242卷第182-183頁),並有證人楊東憲與被告甲○○於車內談話之錄音譯文、證人楊東憲與被告甲○○、乙○○間Line訊息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1-57、85-93、123-124頁、偵15766卷第111頁),可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和幫助犯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 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以販賣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只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此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甲○○早於112年1月3日即已透過Line告知證人楊東憲:1杯400等語(見他卷第90頁),即指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之意,嗣證人楊東憲於同年1月6日透過Line傳訊:要拿3杯飲料來喝等語,向被告甲○○洽購毒品咖啡包3包,被告甲○○則回以:「好等我一下聯絡」,「你到萬華找我朋友比較快」(見他卷第90頁),並張貼Google地圖資訊,足見被告甲○○與證人楊東憲聯絡期間全未曾提及自己為他人居間仲介之情事,且談及交易條件時,也是被告甲○○直接回覆並應允交易,未見被告甲○○有何向證人乙○○請示之情形,參以證人乙○○偵訊中具結證稱:咖啡包一包賣400元是甲○○決定的,甲○○價錢已經先跟楊東憲講好了,說一包400元,不是我決定的,甲○○要我去萬華和他朋友交易,甲○○說人到了,我就去娃娃機店和楊東憲碰面交易等語(見偵10242卷第182-183頁),亦與上述被告甲○○與楊東憲間對話紀錄相符,足見被告甲○○是自居賣家地位而聯繫販賣毒品之交易價量及地點,其已參與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甲○○辯稱:我只是幫乙○○轉達,交易條件是乙○○決定的,屬於幫助犯云云,與上述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 ,「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附表所示毒品示我先前撿到的,我問甲○○有沒有要施用,是要賣給甲○○的意思,但甲○○自己沒有買,他介紹楊東憲跟我買,交易完成後甲○○叫我匯200至300元給他,但我沒有匯給他,他當時是說他沒有錢,這1200元我自己沒有要分給他的意思,但他應該想要分等語(見偵10242卷第182-183頁),可見附表所示毒品是被告乙○○拾得,並無進貨成本,被告甲○○與之共同販賣,自有營利意圖。至於被告甲○○向乙○○要求分配報酬未果,只是共同正犯間分贓之爭執,不得據以否定被告甲○○營利意圖之存在。況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嚴懲之危險而販賣之理。是以,被告甲○○於本案犯行中確有營利意圖,且與同案被告乙○○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證人楊東憲與被告甲○○於112年1月3日在車上談話如下(見他1922卷第55-56頁):   「楊東憲:大哥你有在賣齣。    甲○○:呵呵。    楊東憲:那你應該也認識仔仔吧?    甲○○:嗯。    楊東憲:認識嗎?    甲○○:嗯。    楊東憲:對啊,仔仔都叫我們這個幫他送。    甲○○:是喔。    楊東憲:這個吧,這個。    甲○○:這兩個我不知道,是門沒關嗎?    楊東憲:沒,他坐這樣我一看是來拿東西的,叫他不要坐        這樣子,坐這樣子人家一看就知道了,看到鬼        喔!    甲○○:紅綠燈左轉,你淡水人嗎?    楊東憲:不是,我剛剛載客人來這裡,你這個怎麼不跟白        牌的合作?    甲○○:要怎麼,阿,不知道怎麼配合啊。    楊東憲:因為我孩子是剛出生而已。    甲○○:然後呢?    楊東憲:我也想要賺錢啊,看能不能配合啊?    甲○○:喔,也是可以啦!    楊東憲:對啊!    甲○○:你是淡水的車隊嗎?    楊東憲:有沒有,我孩子剛出生而已。    甲○○:我生三個了。    楊東憲:蛤?    甲○○:我三個。    楊東憲:你那個是出,哭爸,你娘勒,你是出咖啡嗎?    甲○○:都有。    楊東憲:都有喔。    甲○○:對啊。    楊東憲:對啊,看要怎麼配合啊!我跟你加Line啊!看能        不能報我賺到錢。    甲○○:呵呵。    楊東憲:因為我都沒有前科啦,我都沒有。    甲○○:這樣比較好啊。    楊東憲:我車子也是乾淨的啊,因為你沒有前科,就算我        放在車内,警察…    甲○○:那不能給你搜。    楊東憲:沒辦法給我搜啦。    甲○○:對啊。」   據此可見,被告甲○○經楊東憲攀談,即告知自己有販賣咖啡 包等毒品之情事,談起合作運送毒品事宜,且知悉警方得否搜索汽車之要件,顯見被告甲○○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證人楊東憲雖然是為獲取檢舉獎金,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其與被告甲○○攀談、假意洽購,於取得毒品後即前往警局檢舉被告甲○○、乙○○(見他卷第23-25頁),但被告甲○○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㈤綜上,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甲○○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6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90-392頁)。被告甲○○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被告甲○○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經處罰後仍未悔改,反而變本加厲,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甲○○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⒉被告甲○○本案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此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明。查被告甲○○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自己與楊東憲間如事實欄所示議價過程,並坦承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見他1922卷第149-150頁、訴卷第296-299、372-374),其雖否認為共同正犯,就法律上評價有所爭執,但就本案毒品交易之時、地、價、量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已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要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⒋被告甲○○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又其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謀私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甲○○共同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且其於偵、審中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要部分,兼衡被告甲○○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做工,月入30,000餘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配偶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或偽藥之沒收,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 聯性為必要,在販賣、轉讓毒品或偽藥之情形,如賣方(讓與人)已將該毒品或偽藥交付買方(受讓人),無論已否收得對價,該毒品或偽藥既已易手,只能在該買方(受讓人)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尚無於賣方(讓與人)之案件中宣告沒收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檢察官雖請求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然該等毒品業經同案被告乙○○讓與楊東憲,尚無從對被告甲○○宣告沒收。  ㈡同案被告乙○○未曾將本案毒品賣得價金分予被告甲○○,業經 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白(見偵10242卷第183頁),難認被告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參、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轉讓禁藥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乙○○先於112年2月28日凌晨3時31分許,以手機與吳倍逸議定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復由被告丙○○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於112年2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000巷00號前與吳倍逸碰面,並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交付吳倍逸,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丙○○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丙○○住所設在桃園市龜山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5頁),而其犯罪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均不在本院轄內。又被告丙○○雖於本案起訴前之113年1月4日,在另案中陳報其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中被告地址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91頁),嗣本案於同年3月8日起訴,被告丙○○於本案同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亦陳報相同居所(見訴卷第175頁),然被告丙○○自112年10月26日起即因另案入監,其於本案起訴時係在法務部○○○○○○○○○(址設臺東縣鹿野鄉)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19-321頁),據被告丙○○陳稱:我是入監前住在上述龍江路居所,入監後我已無居住,該處已不是我的居所,現在是我的朋友住在那裡等語(見訴卷第352頁),足見被告丙○○入監後已無實際居住於上述龍江路居所,則於本案起訴時,其既無居所設在本院轄區,實際上亦不在本院轄內。是以,被告丙○○之犯罪地,及其本案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內,本院就其犯罪事實並無管轄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雖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係就第7條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1款併第2款所列亦為相牽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可參。查上述公訴意旨中所指共犯即同案被告乙○○,住所在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之1,居所在新北市○○區○○○0號,經同案被告乙○○於112年3月21日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10242卷第271頁),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3頁),故同案被告乙○○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內,被告丙○○被訴部分尚無從以「數人共犯一罪」作為合併管轄之聯繫因素。又觀諸本案起訴書可知,被告甲○○、乙○○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地固在臺北市萬華區,但被告丙○○被訴部分與之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無從合併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丙○○被訴部分並無管轄權,檢察官 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毒品咖啡包 3包 驗前淨重共7.9080公克,驗餘淨重共7.7660公克,含包裝袋3個。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