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訴-279-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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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輝 李冠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78 、38615、390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0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輝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冠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連輝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元或等 值之泰達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連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鐵-幣大師」)、 李冠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豐裕客服」、「胡睿涵」、「李曉月」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可認包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在臉 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張嫚青見此廣告後,以LINE與「胡睿涵」、「李曉月」聯繫,其等向張嫚青佯稱:下載「豐裕」APP,並在此APP上註冊會員帳號後,即可透過此APP來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款項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儲值投資云云,致張嫚青陷於錯誤,依「豐裕客服」指示,允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並面交投資款現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指示王連輝於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即統一超商羅斯福門市(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張嫚青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於112年6月2日下午4時許,承前同一犯意,在同上地點,向張嫚青收取現金222萬元,總計322萬元。王連輝得手後,將取得之現金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在臉書上 刊登投資廣告,適戚潤和見此廣告後,以LINE與「胡睿涵」聯繫,「胡睿涵」即向戚潤和佯稱:下載「豐裕」APP,在此APP上註冊會員帳號,即可參與及學習投資,投資款項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儲值投資云云,致戚潤和陷於錯誤,依「豐裕客服」指示,允以購買泰達幣並面交投資款現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指示王連輝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向戚潤和收取現金270萬元。王連輝得手後,將取得之現金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在臉書上 刊登投資廣告,適陳柏仁見此廣告後,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向陳柏仁佯稱:下載「豐裕」APP,在此APP上註冊會員帳號,即可參與及學習投資,投資款項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儲值投資云云,致陳柏仁陷於錯誤,依「豐裕客服」指示,允以購買泰達幣並面交投資款現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指示李冠閮,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陳柏仁收取現金20萬元,並於得手後,將取得之現金20萬元,扣除其報酬800元,將餘款現金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由上手收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復指示王連輝,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地點,承同一犯意,接續向陳柏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現金,共計555萬元,並於得手後,則將取得之現金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二、王連輝、李冠閮與「豐裕客服」、「胡睿涵」、「李曉月」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分別以上述犯罪分工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後因張嫚青、戚潤和、陳柏仁(下合稱為張嫚青等3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冠閮部分:   被告李冠閮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於偵查時、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仁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陳柏仁與「豐裕客服」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李冠閮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王連輝部分:   訊據被告王連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嫚青、 被害人戚潤和、告訴人陳柏仁各收取現金322萬元、270萬元、55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本案係張嫚青等3人向伊購買泰達幣,且伊已將泰達幣轉至張嫚青等3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不知張嫚青等3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連輝(LINE暱稱「鐵-幣大師」)於112年5月25日下午 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統一超商羅斯福門市(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張嫚青收取現金100萬元,復於同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在同上地點,向張嫚青收取現金222萬元,總計322萬元,並將取得之現金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再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向被害人戚潤和收取現金270萬元,將取得之現金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又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陳柏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現金,共計555萬元,並於取款後,將取得之現金均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另被告李冠霆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陳柏仁收取現金20萬元等情,為被告王連輝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張嫚青等3人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閮之供證述、告訴人張嫚青及陳柏仁與「豐裕客服」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嫚青、戚潤和、陳柏仁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證稱:其 等因在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遂依廣告所提供之聯繫方式,各以LINE與「胡睿涵」、「李曉月」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經告以:下載「豐裕」APP,並在此APP上註冊會員帳號後,即可透過此APP來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款項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儲值投資云云,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依「豐裕客服」指示,允以購買泰達幣,俾在「豐裕」APP上投資,並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現金322萬元、270萬元、555萬元予被告王連輝等語(見偵26978卷第55至57、59至61、63至65、67至69頁,偵38615卷第17至20、137至138頁,偵39022卷第25至33、275至277頁,他7976卷第409至4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不知虛擬貨幣或泰達幣是何物,且被告王連輝向其等收取現金後,係將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惟該電子錢包非為其等所有,故其等實際上並未收到泰達幣,反而因交付現金予被告王連輝致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1、163、170至171、255至258頁)。堪認張嫚青等3人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話術詐騙,方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王連輝,且其等並無向被告王連輝購買泰達幣之真意。 ㈢、關於被告王連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部分:  ⒈依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顆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可能涉及洗錢、詐欺。  ⒉被告辯稱:伊與張嫚青等3人進行泰達幣交易時,均有向其等 確認是否有收到泰達幣,且因最近詐騙盛行,故要求張嫚青等3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云云。惟證人張嫚青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王連輝於面交取款時,並未向其等詢問購買泰達幣之用途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5、173、25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記得有無向張嫚青等3人確認該轉入之電子錢包是否確為其等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4頁)。而張嫚青等3人與被告王連輝為本案泰達幣交易時,既已均係年齡將屆60、70歲之長者,被告王連輝對於如此高齡之人是否確實知悉泰達幣或虛擬貨幣是何物,既未向張嫚青等3人確認,亦未向其等詢問或確認購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或用途是否涉及不法,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顯見被告王連輝對於張嫚青等3人是否係遭詐騙乙節「完全不在意」。甚且,被告王連輝刻意要求張嫚青等3人於交易時簽立買賣契約書之行為,更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使自己得以規避本案罪責,方要求張嫚青等3人簽立買賣契約書。  ⒊被告王連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張嫚青等3人交易泰 達幣時,係根據當時交易所之泰達幣兌換匯率,再加計0.5元,賣給張嫚青等3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5頁)。惟泰達幣屬「穩定幣」,業如前述,本案實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在場外交易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張嫚青等3人若有購買泰達幣之投資需求,大可逕向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購買即可,實無需多耗費金錢而向被告王連輝購買。益證張嫚青等3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否則豈會願意以明顯「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向被告王連輝購入泰達幣。被告王連輝無視張嫚青等3人違背常情,以高於正常交易之價格向其購買泰達幣,益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被告王連輝之手,利用包裝為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轉換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嫚青等3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其等交付 予被告王連輝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犯罪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目的,於層層上繳、轉交詐欺贓款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放心將由該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之詐欺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犯罪情形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繳,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或黑吃黑而未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⒌被告王連輝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云云。然查,張嫚青等3人均係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方與被告王連輝聯繫,進而為本案泰達幣交易。參以被告王連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先跟張嫚青等3人收取完現金並離開現場後,才將泰達幣轉至張嫚青等3人指定的電子錢包(按: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我轉給張嫚青等3人的泰達幣,是我先跟幣所的人聯繫好後,請幣所先將泰達幣轉至我的電子錢包,我再轉給張嫚青等3人,然後我再將要兌換泰達幣的現金拿去給幣所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6、265至266頁)。可見,張嫚青等3人均係先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王連輝,隔一段時間後,被告王連輝才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再由被告王連輝將其向張嫚青等3人收取之現金上繳,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王連輝之間應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信賴被告王連輝,並同意採行此種「先交幣,後上繳金錢」之交易模式,且本案詐欺集團會甘冒詐欺贓款遭被告王連輝侵吞之風險,在未確認被告王連輝已將金錢上繳之情況下,即先將泰達幣轉至被告王連輝所使用之電子錢包?  ⒍又被告王連輝與張嫚青等3人交易泰達幣之金額,各高達322 萬元、270萬元、555萬元,已如前述。然被告王連輝卻捨棄安全便捷之匯款方式不為,寧可冒著身懷鉅款遭他人偷搶之風險,選擇採行此種隱蔽、足以造成金流斷點之金錢面交方式,以進行本案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行為,更可證被告王連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詐騙張嫚青等3人及洗錢之犯罪分工。 ㈣、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若非被告王連輝確實與「豐裕客服」、 「胡睿涵」、「李曉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王連輝會配合將張嫚青等3人交付之金錢上繳,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動輒上百萬元,甚至2、3百萬元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王連輝與張嫚青等3人面交收取之理。依此,亦足認被告王連輝之辯解並非可採,其應係在受「豐裕客服」、「胡睿涵」、「李曉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與張嫚青等3人面交取款、將收取之現金兌換成泰達幣,再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共同為製造金流斷點、面交取款、上繳贓款、將涉及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洗錢分工。是被告王連輝與「豐裕客服」、「胡睿涵」、「李曉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三、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豐裕客服」、「胡睿涵」、「李曉月」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連輝、李冠閮(下合稱為 被告2人)所為各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同一見解)。 ㈡、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分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2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即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均無較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於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惟被告李冠閮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洗錢罪,且支付賠償金4萬元予告訴人陳柏仁(詳後述),堪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另被告王連輝於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2人而言,均無較不利之情形。 ㈢、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2人均無較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新法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李冠閮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王連輝就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與「豐裕客服」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王連輝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與「豐裕客服」、「胡睿涵」、「李曉月」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連輝就告訴人張嫚青、陳柏仁,先後各次面交收取之 現金,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告訴人張嫚青、陳柏仁之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均僅各以一罪論。 五、被告李冠閮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王連輝就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準此,被告王連輝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且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上開犯行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李冠閮之減輕其刑事由: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部 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冠閮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且支付賠償金4萬元予告訴人陳柏仁(詳後述),堪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李冠閮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且支付賠償金4萬元予告訴人陳柏仁(詳後述),堪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李冠閮就本案所為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部分,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八、量刑之說明:   ㈠、被告李冠閮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閮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揮,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告訴人陳柏仁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李冠閮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柏仁調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4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9至40、21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冠閮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尚需補貼家用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7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李冠閮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王連輝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被告李冠閮、「豐裕客服」、「胡睿涵」、「李曉月」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張嫚青、被害人戚潤和、告訴人陳柏仁,各受有322萬元、270萬元、575萬元之金錢損失(其中被告王連輝就告訴人陳柏仁部分,面交取款之金額為555萬元),且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與張嫚青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或求得原諒,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王連輝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月收入約5至8萬元,無需撫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8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王連輝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追徵: 一、被告李冠閮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冠閮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報酬8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88頁),且其向告訴人陳柏仁面交收取之現金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核屬其犯本案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本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李冠閮已與告訴人陳柏仁調解成立,且付訖賠償金4萬元,業如前述,倘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王連輝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連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5 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⒊現身取款或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層轉 上交贓款之人,雖然可能並非分擔實行詐騙行為的人,卻皆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正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標的物。  ⒋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收的論點,無非是應宣告沒收的「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而金額龐大正凸顯此等共同行為人行為的結果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至於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問題。  ⒌本案被告王連輝洗錢之財物,即其向告訴人張嫚青、被害人 戚潤和、告訴人陳柏仁面交收取之現金各為322萬元、270萬元、555萬元,總計1,147萬元(計算式:322萬元+270萬元+555萬元=1,147萬元),核屬張嫚青等3人因遭詐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並由被告王連輝將該等詐欺贓款,由金錢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後,轉入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故上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1,147萬元或等值之泰達幣,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關於追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王連輝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王連輝所有之手機2支、黑莓卡1張、空白買賣契約 書4份、現金43,000元(見偵26978卷第35頁),因被告王連輝辯稱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5至8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王連輝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何關聯性,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王連輝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予沒收、追徵,已如前述,是就扣案之現金43,000元部分,倘若本案將來經法院判決被告王連輝有罪確定,且洗錢之財物應予沒收追徵,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由檢察官陳玟瑾移送併辦,並 由檢察官李豫雙、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告訴人陳柏仁部分)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面交取款者 收取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3日 中午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李冠閮 20萬元 2 112年5月18日 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口 被告王連輝 30萬元 3 112年5月22日 下午1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口 被告王連輝 140萬元 4 112年5月23日 中午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口 被告王連輝 150萬元 5 112年5月25日 下午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口 被告王連輝 23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詐騙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即告訴人張嫚青部分 322萬元 王連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即被害人戚潤和部分 270萬元 王連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 即告訴人陳柏仁部分 575萬元 (其中被告王連輝面交收取555萬元) 王連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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