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訴-283-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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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峰 指定辯護人 吳志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峰犯如附表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㈠、㈡「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REDM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 :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王偉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㈠、㈡「交付毒品時間」、「交付毒品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㈠、㈡「販賣金額」欄所示價格,分別販賣附表「重量及毒品種類」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㈠、㈡「販賣對象」欄之謝明璋、郭凌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王偉峰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63、140 、18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明璋(偵卷第59-61頁、65-70、77-79、191-194、201-205頁、他字卷第93-95頁)、郭凌暉證述相合(偵卷第235-246、363-373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字卷第7頁)、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33頁)、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搜索票(偵卷第11、15-21頁)、被告之112年9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3-57頁)、證人謝明璋之112年5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1-75頁)、證人謝明璋之扣案物照片3張(偵卷第81-82頁)、證人謝明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我不成」之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82-83頁)、112年5月7日15時21至28分許、20時1至27分許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5-90頁)、被告(暱稱「無我不成」)扣案Redmi6手機內與LINE暱稱「明璋」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91-93、195-197頁)、被告(暱稱「無我不成」)扣案Redmi6手機內與LINE暱稱「Lucky杰」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94-99頁)、被告(暱稱「無我不成」)扣案Redmi6手機內與LINE暱稱「kevin」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00頁)、被告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郭凌暉」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案1份(偵卷第101-105頁)、被告112年9月11日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107-109頁)、被告112年9月11日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15頁)、證人郭凌暉113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搜索票(偵卷第281-289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95-416頁)、證人郭凌暉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偵卷第417-4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6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35472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83-90頁)、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37433號函(本院卷第103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73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2年度紅字第238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扣得REDMI 6行動電話1支】(本院卷第39頁、偵卷第435、443-44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其有販毒獲得差價之獲利情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㈠、㈡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㈠、㈡所為共4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㈠、㈡所為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㈠、㈡所為4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要件,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供稱本案其所犯賣之毒品,均係向吳伯杰之人購得(偵卷第355頁),經檢警機關偵辦後,因而查得毒品來源吳伯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第5535號卷第3-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5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憑,堪信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順序,遞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謀小利,擅為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司機,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附表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時間尚屬接近、罪質相似等情事,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REDM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被告自承為聯繫本案購毒者所使用(本院卷第1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iphone、POCO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陳稱為其自用,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至起訴書將POCO廠牌行動電話誤載為OPPO廠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41頁),一併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玻璃球1個、殘渣袋14個、咖啡包1袋等物,被告供稱 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另被告實施本案4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得附表㈠、㈡「販賣 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 對象 販賣金額(新臺幣) 重量及毒品種類 款項交付及毒品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6月15日 2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區○○○○○○停車場 郭凌暉 1萬4,000元 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偉峰先向郭凌暉拿取1萬2,000元現金後,與郭凌暉一同前往至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區○○○○○○停車場,由王偉峰下車與吳柏杰(另行偵辦中)以1萬1,000元之價格,購買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車上交付毒品與郭凌暉,後於翌日向郭凌暉表示價格報錯,需再收取2,000元,郭凌暉始另行交付現金2,000元與王偉峰完成交易。 王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2年7月23日 凌晨3、4時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北市三重綜合體育館停車場 1萬4,000元 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偉峰至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北市三重綜合體育館停車場,當場交付毒品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凌暉,郭凌暉當場交付現金1萬4,000元與王偉峰完成交易。 王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㈡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 對象 販賣金額(新臺幣) 重量及毒品種類 款項交付及毒品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5月5日 4時30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附近某處 謝明璋 1,000元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偉峰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附近,當場交付毒品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明璋,謝明璋於112年5月7日交付現金1,000元與王偉峰完成交易。 王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2年6月14日 某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2,500元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偉峰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當場交付毒品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明璋,謝明璋於取得毒品後方交付現金2,500元與王偉峰完成交易。 王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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