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訴-285-20241024-4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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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晨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56號、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8 95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第2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晨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張星池及潘天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0年中起,先後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某處、新北市○○區○○○○段000號14樓等處所,共組電信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並由張星池總籌規劃、收集人頭帳戶、架設電腦暨通訊軟硬體設備、招攬詐騙成員、傳授詐騙話術、計算詐騙業績、分發薪資報酬等工作,潘天昊則出面承租前揭處所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並且在該處負責上網進行交友詐騙;其後,張星池陸續招攬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莊晨翊(綽號「果果」)、李濬丞、劉斯瑋、李雅萱(綽號「萱萱」)、少年汪○凱(綽號「小凱」,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在上開電信詐騙機房遂行詐騙工作,張星池並與前揭成員約定詐騙成功可每筆抽取被害金額之50%為個人獎金報酬,且提供各式詐騙話術之教戰手冊,指示與傳授新進之劉斯瑋、李雅萱、少年汪○凱等新進人員,每日在「探探」及「Tinder」等交友軟體上,化名為「王郁瑄」、「瑄瑄」或「Shan」等暱稱,並以網路隨機取得之美女照片作為頭貼,佯裝為年輕貌美之女性網友,使用詐騙話術向使用前揭交友軟體之不特定被害人搭訕聊天,營造交友戀愛氛圍,俟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即轉接由張星池、潘天昊、李濬丞及莊晨翊等老練成員,繼續佯裝交友而為進一步之勸誘,以家人生病需要醫療費用、繳房租、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遭高利貸恐嚇、阿公住院等各式詐騙理由,向被害人索取款項;又渠等為遂行詐騙洗錢亟需收集詐欺人頭帳戶,張星池以自己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向不知情之友人葉若晴(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潘天昊向不知情之友人王惟慈(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濬丞向李雅萱借得其不知情之兄長李秉謙(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90號不起訴處分)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雅萱亦向不知情之之友人李佳芸(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第36490號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於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向同案被告簡千富(另為不起訴處分)詐得其開設於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帳戶均供作其詐騙集團洗錢之用。嗣張星池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前揭帳戶內。因認被告莊晨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 張星池、李濬丞、潘天昊、劉斯瑋、李雅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莊禮誠、莊騏亘、李昕祐、黃上瑋、姜筱珊、謝定達及林上富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察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等人匯款資料、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為全部認罪陳述,惟仍應探求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自白或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自不待言。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10年12月中旬加入這間詐欺機房, 詐欺手法是透過交友軟體找被害人,利用感情建立信任後,再以繳房租、遭高利貸恐嚇、阿公住院等讓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這個指定帳戶是同案被告張星池給我的,被害人錢匯進去後就是張星池的事了,我的對口是張星池等語(見偵六卷第115至116頁);於偵訊時稱:我是在110年12月中經由我朋友「小蔡」介紹我來工作,工作內容是假扮美女,在網路上找客人建立感情,再請他們匯款,現場指揮的人應該是張星池,電腦扣押的「女角經歷」等文章有些是我自己打的,有些是電腦裡面本來就有的等語(見偵四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加入詐欺集團的時間就是三重租屋處簽約日當日,因為之前張星池就有要我加入,我一直在考慮,而且我身上也沒有錢,就想說先住那邊,後來我有幫忙領過錢,我領的錢就是拿我自己的中國信託提款卡去領錢,我沒有拿過其他人的卡去領錢。因為我之前做過直播,所以張星池有請我幫忙改一下電腦裡面文章的內容,我就有幫忙稍微修一下,也有改過劇本,我幫忙改的劇本都是女主角,因為我住在那邊,所以沒有幫忙的話我會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6至577頁),又三重機房之租賃期間為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簽約日為110年12月12日,此有該租賃契約可參(見偵六卷第299至301頁)。復參酌同案被告張星池於警詢時稱:三重詐欺機房是在110年12月中間成立的,目前是莊晨翊住在那裡等語(見偵二卷第267頁);同案被告潘天昊於警詢時稱:張星池及莊晨翊有提供一個教戰守則在電腦裡面,教我們如何與客戶聊天,或是遇到狀況時我們會依照SOP指示回答客戶等語(見偵六卷第94頁);同案被告劉斯偉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11年1月7日加入三重詐欺機房,我不清楚現在負責人是誰,但是現場就只有莊晨翊住在那邊等語(見偵六卷第107頁)。可知被告係於110年12月12日加入三重機房,並於加入後居住在機房內,其所負責的工作為持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詐欺款項(此部分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詳下述之不受理部分),及修改存放在電腦中的關於如何詐欺被害人之教戰守則。  ㈡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之帳戶並 非被告所有,也無其他證據可認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係由被告前往收取或由被告指示他人前往收取,卷內亦未見被告有參與對如附表一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過程,雖被告有自陳其有協助修改教戰守則文章,然被告進入三重機房之時間點為110年12月12日,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款之時間點均早於110年12月12日,被告所為顯然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無關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與其他實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莊禮誠、李昕祐因遭詐騙,陷於錯誤 後,莊禮誠於110年9月21日17時52分許、110年9月23日17時46分許、110年9月24日6時4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李昕祐於110年10月1日1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莊晨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內,嗣後由被告莊晨翊持其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37號、第638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17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 於110年間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分別向告訴人莊禮誠、李昕祐以假交友之詐術詐欺告訴人等,觀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且告訴人莊禮誠、李昕祐前案遭詐騙之經過、匯款日期均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㈢再者,本案係於113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3月11日北檢銘玄111少連偵17字第1139023071號函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然前案係於112年11月17日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顯見本案為繫屬在後無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被訴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嫌既與前案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則公訴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就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莊騏亘(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 於110年9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金流會計Agnes」佯裝投資網站事業,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操作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上瑋(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 於110年4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29日8時36分許 6千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上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同上 110年10月13日14時28分許 1萬5千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姜筱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0年10月間起,在臉書看到小額投資廣告後申請Tocom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某投資穩賺不賠云云,惟帳面金額呈現獲利後卻無法領出。 110年10月22日18時許 5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定達(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1年1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黑帽駭客」、「解救先生」佯裝可協助追回先前被詐騙的款項云云。 111年1月12日13時許 10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上富(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 於110年7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張意婷」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被害人佯稱: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14日至16日期間 5,400元 7,000元 5萬元 2萬元 張星池之板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莊禮誠(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 於110年8月間起,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9月23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 1萬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3分許 3萬元 李雅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9分許 1萬元 李秉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於110年8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10月1日19時2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2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5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33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五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90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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