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訴-285-20241128-5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56號、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8 95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第2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斯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張星池及潘天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0年中起,先後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某處、新北市○○區○○○○段000號14樓等處所,共組電信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並由張星池總籌規劃、收集人頭帳戶、架設電腦暨通訊軟硬體設備、招攬詐騙成員、傳授詐騙話術、計算詐騙業績、分發薪資報酬等工作,潘天昊則出面承租前揭處所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並且在該處負責上網進行交友詐騙;其後,張星池陸續招攬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莊晨翊(綽號「果果」)、李濬丞、劉斯瑋、李雅萱(綽號「萱萱」)、少年汪○凱(綽號「小凱」,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在上開電信詐騙機房遂行詐騙工作,張星池並與前揭成員約定詐騙成功可每筆抽取被害金額之50%為個人獎金報酬,且提供各式詐騙話術之教戰手冊,指示與傳授新進之劉斯瑋、李雅萱、少年汪○凱等新進人員,每日在「探探」及「Tinder」等交友軟體上,化名為「王郁瑄」、「瑄瑄」或「Shan」等暱稱,並以網路隨機取得之美女照片作為頭貼,佯裝為年輕貌美之女性網友,使用詐騙話術向使用前揭交友軟體之不特定被害人搭訕聊天,營造交友戀愛氛圍,俟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即轉接由張星池、潘天昊、李濬丞及莊晨翊等老練成員,繼續佯裝交友而為進一步之勸誘,以家人生病需要醫療費用、繳房租、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遭高利貸恐嚇、阿公住院等各式詐騙理由,向被害人索取款項;又渠等為遂行詐騙洗錢亟需收集詐欺人頭帳戶,張星池以自己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向不知情之友人葉若晴(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潘天昊向不知情之友人王惟慈(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濬丞向李雅萱借得其不知情之兄長李秉謙(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90號為不起訴處分)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雅萱亦向不知情之之友人李佳芸(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第3649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於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向同案被告簡千富(另為不起訴處分)詐得其開設於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帳戶均供作詐騙集團洗錢之用。嗣張星池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前揭帳戶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星 池、李濬丞、潘天昊、莊晨翊、李雅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莊禮誠、莊騏亘、李昕祐、黃上瑋、姜筱珊、謝定達及林上富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察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等人匯款資料、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偵訊時坦承犯行 ,惟本案仍應探求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自白或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自不待言。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11年1月7日加入詐騙機房工作等語 (見偵六卷第107頁);於偵訊時稱:我在110年12月中就會去本案機房那邊與張星池、潘天昊聊天,因為我認識他們兩個1、2年了,後來有一次我看到他們在做什麼工作,他們便邀我加入,所以我是在111年1月7日開始在本案機房工作等語(見偵四卷第84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天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之前是機房的同事,我比被告還要早進入機房,是我教被告機房內的工作,但我不太確認被告是在被警察搜索機房之前多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只能說不超過2個月,但印象中應該是110年12月加入,機房內的薪水是月結,也是我發薪水的,但我印象中我沒有發薪水給被告過,沒有做滿1個月就沒有發薪水,被搜索當天我記得是要發薪水,那天的薪水有沒有包含被告的我已經忘了,但我記得我最後一次要統計業績時,沒有統計到被告,不記得是因為他沒有來,還是沒有業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5至638頁)。證人潘天昊雖陳述被告可能是在110年12月加入本案機房,然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且由證人潘天昊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點,證人潘天昊亦無法十分確定,是被告是否確實是在110年12月加入本案機房實有疑義。然縱被告是在110年12月加入本案機房,則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向渠等施用詐術後,渠等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8月14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之際,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能認為被告就此部分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如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謝定達雖係在111年1月12日13時 匯款,然該被害人所遭詐欺之手法係以暱稱「黑帽駭客」、「解救先生」佯裝可協助追回先前被詐騙的款項云云,惟由同案被告張星池、李濬丞、潘天昊、莊晨翊、李雅萱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偵二卷第268至269頁;偵四卷第44頁、第51頁、第56頁、第68頁、第98頁、第136頁;偵六卷第90頁、第115頁;偵十卷第87至88頁;偵十五卷第10至11頁),均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係以美女照片作為頭貼,佯裝為年輕貌美之女性網友,使用詐騙話術向使用前揭交友軟體之不特定被害人搭訕聊天,營造交友戀愛氛圍,俟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再以話術詐取財物,實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大相逕庭,則如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是否是本案詐欺集團所詐欺之對象亦有疑義。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之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也無其他證據可認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款項後係由被告前往收取或由被告指示他人前往收取,卷內亦未見被告有參與對如附表編號6所示施用詐術之過程,雖被告有自陳有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惟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與其他實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本案犯行 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莊禮誠(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 於110年8月間起,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9月23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 1萬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3分許 3萬元 李雅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9分許 1萬元 李秉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莊騏亘(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 於110年9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金流會計Agnes」佯裝投資網站事業,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操作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於110年8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10月1日19時2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2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5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4 黃上瑋(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 於110年4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29日8時36分許 6千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上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同上 110年10月13日14時28分許 1萬5千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姜筱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0年10月間起,在臉書看到小額投資廣告後申請Tocom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某投資穩賺不賠云云,惟帳面金額呈現獲利後卻無法領出。 110年10月22日18時許 5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謝定達(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1年1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黑帽駭客」、「解救先生」佯裝可協助追回先前被詐騙的款項云云。 111年1月12日13時許 10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上富(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 於110年7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張易婷」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被害人佯稱: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14日至16日期間 5,400元 7,000元 5萬元 2萬元 張星池之板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33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五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90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