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訴-291-202411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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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 李庭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 號、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韋安與陳勝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王遵堯(另行通緝中)、許凱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黃冠雄(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5號審理中)及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樑(B寶)」之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其等依CALL客名冊聯絡訊息透過電話訪問,自民國107年12月 初向黃繼緯發送收借貸簡訊,黃繼緯為進行週轉,遂按簡訊內容所載連絡電話進行聯繫並留下聯絡訊息,其等以通訊軟體WeChat「北部同業討論區」、「北部交流」等群組聯繫並進行任務分配,於107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11安成門市,乘黃繼緯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由陳勝峯自稱貸款業者「小陳0000000000」向黃繼緯佯稱「需先簽發3張支票交付公司審核,等到成功核貸40萬元,再將貸款款項交付」等語,致黃繼緯陷於錯誤,隨即開立花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面額2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1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1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共40萬元之支票3張,交付陳勝峯收執,惟陳勝峯竟未依約放款,並以「小姐不小心將支票尬進去」為由,將3張支票逕自提示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託收。 ㈡其等見黃繼緯為恐損及票據信用,於支票屆期時之107年12月 13日,要另行籌款40萬元兌現上開3張面額共4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由王遵堯佯為另一家貸款業者之身分,自稱「小李0000000000」,詢問是否需要借款,佯稱「生意不好,利息只算2分」等語,黃繼緯不知有詐,遂向王遵堯借款40萬元,於107年12月13日在上開門市,收取王遵堯所交付4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開立面額4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擔保質押之4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不詳),共8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王遵堯收執,王遵堯帶同黃繼緯至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將40萬元存入黃繼緯所有花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供其兌現。於107年12月17日,黃繼緯持己有之信用卡,以刷卡借貸29萬6,000元及開立面額10萬4,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不詳)支票1張交付王遵堯,作為償還本金40萬元之債務,詎料,王遵堯未返還供擔保質押之40萬元(票號不詳)支票,向黃繼緯誆稱「還積欠1張面額40萬元及該張面額10萬4,000元等支票債務需償還」,另要求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4日)、擔保質押之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8日),共100萬元之支票2張,迫使黃繼緯依指示簽發交付,王遵堯於107年12月24日,將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4日)提示存入。 ㈢其等見黃繼緯為恐損及票據信用,次由陳韋安佯為另一家貸 款業者之身分,自稱「小江0000000000」,詢問是否需要借款,黃繼緯不知有詐,遂向陳韋安借款50萬元,於107年12月24日在上開門市,收取陳韋安所交付5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6日)、利息1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1月2日),共6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陳韋安收執,陳韋安帶同黃繼緯至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將50萬元存入黃繼緯所有花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供其兌現。陳韋安取得50萬元、10萬元支票後,隨即於107年12月26日,將其中之5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者)提示存入。 ㈣其等見黃繼緯為恐損及票據信用,再由自稱「小魏000000000 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不詳成員佯為另一家貸款業者之身分,詢問是否需要借款,黃繼緯不知有詐,遂向「小魏」借款50萬元,「小魏0000000000」即表示「借款50萬元,另要有50萬元作為擔保,要開立1張面額100萬元支票」等語,黃繼緯於107年12月26日在上開門市,收取「小魏」所交付50萬元後,隨即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8日)支票1張交付「小魏」收執,小魏帶同黃繼緯至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將50萬元存入黃繼緯所有花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供其兌現。 ㈤陳韋安、王遵堯及「小魏」於107年12月28日將面額5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8日)、利息1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1月2日)、面額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8日),共160萬元之支票3張提示存入,黃繼緯終於無力償還造成退票,支票帳戶因而遭拒絕往來,其等推由許凱弼佯為另一家貸款業者之身分,向黃繼緯佯稱「可用100萬元,代為處理協商160萬元債務」,致黃繼緯陷於錯誤,仍不知有詐,遂與許凱弼簽立委託書委託其協助整合,至108年4月17日,黃繼緯將餘款92萬5,000元交付黃冠雄收執後,經警主動調查,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繼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陳韋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頁、第3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繼緯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凱弼、陳勝峯、王遵堯、黃冠雄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7至54頁、第557至561頁;偵三卷第15至41頁、第323至341頁;偵四卷第17至49頁、第269至287頁;偵五卷第3至29頁、第31至32頁;偵六卷第159至164頁;偵七卷第149至151頁、第156頁、第161至162頁、第287至241頁、第313至314頁;偵八卷第263至267頁、第275至279頁;偵九卷第13至16頁、第37至38頁),並有通訊軟體WeChat「北部同業討論區」群組採證擷取照片1份、通訊軟體WeChat「北部交流」群組採證擷取照片1份、告訴人黃繼緯109年3月19日提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黃繼緯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10年6月17日函暨附件告訴人黃繼緯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107年12月28日提出退票明細表1紙(支票號碼:0000000)、告訴人黃繼緯之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1紙、告訴人黃繼緯簽發之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影本翻拍照片各1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黃繼緯107年12月31日簽署之委託書1紙(受託人:許凱弼)、告訴人黃繼緯108年4月17日簽署之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167至171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3至212頁、第214至232頁;偵七卷第267至273頁、第327頁、第329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經親自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之犯行,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先由共同被告陳勝峯、王遵堯等人利用黃繼緯資金短缺急於取得款項及亟欲維護票據信用之心理狀態,復由被告取得票號0000000、0000000號兩張支票,再由「樑(B寶)」、許凱弼、黃冠雄等人接續前開告訴人欲維持票信的心態,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自屬本次訛詐告訴人之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許凱弼、王遵堯、陳勝峯、「樑(B寶)」、黃冠雄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與許凱弼、王遵堯、陳勝峯、「樑(B寶)」共同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本於接續施行同一詐術行為所致,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同一告訴人,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夥同數人乘資金需求者急迫之心態,假放貸之名、行詐欺之實,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首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者,然其對於本案犯罪流程仍扮演重要角色及使黃繼緯受有財產高額損失等情,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未婚、需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於審理時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跟我借5 0萬元,我也有去銀行提示50萬元,這張有過,但另一張10萬元的就沒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以6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和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抑或對上開詐得財物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卷四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卷五 偵四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卷六 偵五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四 偵六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五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09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一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二 附件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4號附件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