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3-訴-300-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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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丁貴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丁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余丁貴、余育志為父子,余育志與羅亭筑為真理大學法律系 同校同學,羅亭嵐、羅亭筑為兄妹,均係羅倫鑄、麥祝平之子女,余丁貴透過余育志結識羅亭筑。緣羅亭筑認其父羅倫鑄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死亡後所遺留予渠之遺產遭其母麥祝平侵吞,而與麥祝平有糾紛,竟與羅亭嵐、余丁貴謀議由羅亭嵐偽以麥祝平名義簽發本票並立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交由余丁貴持向麥祝平行使,利用麥祝平愛子心切,不忍子女涉入刑案之心態,向麥祝平索討財物。謀議既定,余丁貴、羅亭嵐、羅亭筑均明知麥祝平並未同意或授權羅亭嵐購買土地暨簽發本票,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中旬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艋舺公園之某涼亭內會面,由余丁貴提供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交由羅亭嵐於其上之「立約書人買方」欄內填妥「麥祝平」之姓名,暨於「立契約書人:買方」欄偽造「麥祝平」之簽名署押1枚,並於該等欄位旁註記「羅亭嵐代」等字樣,偽以表示其經麥祝平授權,代理麥祝平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價格向余丁貴所代理之不知情女友王清惠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意,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再由羅亭筑將手寫之本票範本1紙,交由羅亭嵐抄寫於空白紙張上,並冒用麥祝平之名義,在「發票人」欄偽造「麥祝平」之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並於「到期日」、「票面金額」記載處按捺指印3枚,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後,將之連同上開本案買賣契約書交付余丁貴。余丁貴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持本案本票以王清惠之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王清惠持有該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上,並據以作成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足生損害於麥祝平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羅亭筑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麥祝平向本院訴請確認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羅亭筑本於前揭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1日11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翻拍照片與麥祝平而行使本案買賣契約書,暨告知余丁貴持有本案本票及本案買賣契約書之事以進一步施壓,足生損害於麥祝平(羅亭嵐、羅亭筑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余丁貴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F卷第9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F卷第1 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麥祝平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1卷第141至142頁,C卷第313至324頁)、證人王清惠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1卷第60至61頁,C卷第243至257頁)、證人即共犯羅亭筑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1卷第136至137頁,A2卷第127至128、153至156頁,D1卷第269頁)、證人即共犯羅亭嵐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1卷第36至37、61至62、141至142頁,A2卷第75至79、153至156頁,C卷第89至100、398至409頁,D1卷第25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買賣契約書(A2卷第97頁)、本案本票、本案裁定(Q卷第17、21至22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6日所登記字第1070021128號函暨所附標的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在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及轉契約書、異動索引及實價登錄資料(A1卷第90至121頁)、共犯羅亭筑傳送本案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與被害人麥祝平之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349至3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080023609號、同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080053972號鑑定書(A2卷第95至98、141至14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雖均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單位為銀元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而對應現單位新臺幣,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單位、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酌作文字調整,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或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或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7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已記載被告以王清惠之名義持偽造之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漏未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F卷第174至17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㈤、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在本案本票、買賣契約書上偽 造「麥祝平」簽名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具有緊密關聯性,各行為係本於同一計畫目的而存在緊密關聯並有部分合致,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度可謂重大。揆其立法意旨,乃因有價證券與普通文書不同,非但具有兌換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未滿3年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偽造本案本票幸未在外流通,對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危害甚低,復未造成他人之財產實害,亦無犯罪所得,其等之犯罪情節、惡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復考量被告近10年未因故意犯罪受拘役、徒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F卷第157至161頁)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又被告女兒余○○罹有智能不足、雙極疾患、自閉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由被告獨力照顧等節,有余○○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處方簽、身心障礙鑑定代碼對照表、生活照片(F卷第47至54、71至75頁)附卷足參,是從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狀,倘量以法定最低度刑3年,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 筑合謀,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高額本案本票及本案買賣契約書,企圖利用被害人愛子心切,不忍子女受牢獄之災之心態以取得利益,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金額落差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F卷第31至39頁)可憑,被害人另具狀陳稱認為其女即共犯羅亭筑因欠缺社會經驗、身心狀況不佳,與其子即共犯羅亭嵐俱遭被告利用、渠等因本案相關官司已支出相當之裁判費、律師費,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F卷第95至97、115至129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F卷第157至161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有子女、現在家照顧余○○,經濟來源係靠余○○母親工作所得,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F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本案迄今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陳,且本院已 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個人情況酌減其刑,參以被害人確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106年度北簡字第2919號)預納裁判費23萬2000元,並聘請律師處理該案及相關衍生訴訟,被害人已支出相當之勞力、費用,衡以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之和解金額未達10萬元,尚難認被告確盡力且提出相當之和解條件,難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本案本票1紙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共犯羅亭嵐、羅亭筑被訴 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㈡、本案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麥祝平」簽名署押,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前案諭知沒收,亦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5 2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3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4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5/840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麥祝平 民國105年8月19日 2500萬元 民國105年9月19日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441號卷 A1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8號卷 A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170號卷 B1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10號卷 B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卷 C卷(前案卷)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卷 D1卷(前案卷)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卷 D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61號卷 E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卷 E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卷 P卷(民事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67號卷 Q卷(民事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919號卷 R卷(民事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65號卷 S卷(民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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