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3-訴-305-202501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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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維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於同月22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而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首揭規定為20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同年11月11日屆滿,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書狀,有法務部○○○○○○○○場舍收容人收發信登記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2月4日桃院雲刑科字第1130043549號函轉該書狀及信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依據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