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訴-322-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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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亦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326號、112年度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亦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附表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8月9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招徠貸款廣告,經不知情之高晧城(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瀏覽、詢問而聯繫後,「陳專員」向高晧城佯稱:因你資力證明不足,須準備存摺由公司幫你做金流,讓銀行相信你的財務及還款能力,金流做好後就可以核貸,但花蓮地區人手不足,須前來臺北地區對保方能順利申辦云云,高晧城即於111年9月5日11時42分許前往麥當勞忠孝四店(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號)赴約。洪亦清可預見若依指示載送他人前往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並回收資料,有可能係詐欺份子為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行取得工具所為,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專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從認定知悉三人以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亦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專員」至麥當勞忠孝四店接送高晧城抵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在外等候高晧城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由「陳專員」收取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向高晧城索取網路銀行功能驗證碼,嗣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任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事實欄所示方式,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俱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甲帳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匯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高晧城、林亮呈、陳奕汝、黃貞怡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洪亦清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亦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 第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晧城、林亮呈、陳奕汝、黃貞怡、被害人簡綺荻之證述俱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暨函附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晧城所提供其與「陳專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車車籍資料、簡綺萩所提供其與「PNC-Secretary」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等可稽,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原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㈡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日修正後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新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將適用範圍漸次限縮,顯非屬文字修正、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亦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本院自白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就詐欺取得甲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專員」就前揭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被害人陸續匯款及經轉匯他處,於同一被害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在犯罪完成以前,為實質上一罪,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與「陳專員」收取甲帳戶資料後,嗣經「陳專員」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而詐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揭各罪,分別行騙高晧城、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固稱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語。惟查,被告參與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晧城證稱:我先透過LINE與「陳專員」聯絡,說要貸款20萬元,他詢問我一些經濟狀況後,跟我說約臺北對保,我搭火車於111年9月5日11時42分許到約定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對面統一超商,有兩個人與我接洽,一個坐副駕駛座、約20多歲,一個高壯、約30多歲,談了一會兒對方就開車牌000-0000號車輛(即A車)載我去中國信託松山分行開戶,他們在外面等我,後來拿走我剛辦好的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說辦好了會聯繫我,貸款會匯進甲帳戶,金融卡會還給我,我還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一直到同年11月9日,家人打電話說收到很多傳票,我才知道被當成人頭戶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花檢卷第18-19頁),核與其所提供與「陳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25-35頁)顯示雙方約定前揭地點對保、相互告知抵達並經指示「左手邊」、「白色的BMW」、「直接過去」而於同日11時47分許會合後,「陳專員」再於同日18時10至11分許向高晧城取得2組簡訊驗證碼各節,俱屬相符。鑒於被告對於涉案情節係供稱:A車是我父親名下的車,平常我在開,我因受友人委託去載高晧城到指定地點,對於高晧城證稱該次載他去銀行辦帳戶及收取帳戶資料的說法,我都沒有意見,該次取得報酬200元等語(見訴卷第233頁),且本案未查獲「陳專員」亦未取得其相關供述,復未扣得被告與他人聯繫本案配合內容之群組對話紀錄,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時知悉有「陳專員」外之他人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固非甚佳,惟未曾查獲詐欺相關犯行,自述接受委託擔任司機,與「陳專員」共同行動詐取甲帳戶供他人利用作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工具,致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損失,取得報酬200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法益侵害程度,已坦承犯行惟未能實際填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現已踏實度日受僱從事服務業工作、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39-2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取甲帳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侵害同一類型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物之所有權。查被告自述因此取得之報酬為200元,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雖參與收取甲帳戶資料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係由被告提領,若仍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高晧城詐取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犯行, 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鑒於「陳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財物目的,係為供作向他人詐取金錢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至就高晧城部分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甲帳戶)之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隱匿、掩飾或移轉甲帳戶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事實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 一 林亮呈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以交友軟體TINDER自稱「WHALE」向林亮呈佯稱:註冊GREEN ENERGY投資網站會員操作基金短線交易,獲利可期,須先匯入現金轉換為操作代幣,因出金時輸入錯誤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資金之半數方可解除凍結云云,致林亮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9月6日 洪亦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09時24分許.5萬元 09時27分許.5萬元 10時59分許.144萬元 15時25分許.5萬元 15時27分許.5萬元 二 陳奕汝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1日13時33分後不詳時間以LINE自稱「張翠柳」向陳奕汝佯稱:註冊ebay、Enigma應用程式儲值協助客戶儲值完成訂單,可兼職賺取外快云云,致陳奕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9月6日 11時08分許.15萬元 洪亦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3 黃貞怡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自稱「林凱」,於111年9月1日17時20分許向黃貞怡佯稱:註冊coinsmart投資網站會員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期,欲領出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黃貞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9月7日 洪亦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16時27分許.5萬元 16時29分許.4萬元 4 簡綺萩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7日後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自稱「PNC-Secretary」向簡綺萩佯稱:註冊PNC公益理財平台會員一起參與投資活動可獲取彩金,欲充值美金2000元云云,致簡綺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9月7日 洪亦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19時43分許.5萬元 19時46分許.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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