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3-訴-325-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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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臺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507號、第43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羅臺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羅臺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訴字卷二第453頁),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訴字卷二第303頁、第440-452頁),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鴻、證人游○生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本案涉有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且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復參以被告於113年間即曾因另案而為司法機關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見訴字卷二第253頁)在卷可查,後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因多次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本院囑警拘提亦未獲,先後經本院發布2次通緝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拘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見訴字卷一第109-111頁、第133-142頁、第146-160頁、第170-184頁、第202-203頁,卷二第79-81頁、第117-120頁、第127-129頁、第201-206頁、第221-225頁、第273-275頁)附卷可憑,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而規避司法審判之舉。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目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見訴字卷二 第453頁),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具保之聲請,難認可採,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