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訴-329-20241016-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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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瑞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瑞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家瑞知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自加拿大購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下稱大麻膏),復以「收件人/黃天成」、「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收件門號)等基本資料,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郵包號碼:EZ000000000CA),寄送内有大麻膏之物品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至臺灣。嗣於112年12月8日某時,本案包裹由不知情之航運、郵務人員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内海關後,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關)查緝人員察覺本案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夾帶大麻膏(總毛重1,845公克,淨重1,482.18公克),隨即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警監控本案包裹收受情形。本案包裹入境後,王家瑞於112年12月12日21時42分許,以本案收件門號,聯繫不知情之LALAMOVE司機黃彥超前往上址收取本案包裹,並指示黃彥超將本案包裹放置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後,王家瑞再於翌(13)日5時31分許,前往本案地下室拿取本案包裹,員警隨即沿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拘提王家瑞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且有證人即LALAMOVE司機黃彥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足佐,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8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毒品包裹外觀及內容物蒐證照片、本案收件門號之監聽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資料、被告前往本案地下室拿取本案包裹及逃逸路線沒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逃逸路徑圖等件存卷可參(偵字第46576號卷第395至397、399至406、459至461、157至167、89、90、423、425、357至360、471至473、417、418、465至469、67至87、455、456頁,本院卷二第41、4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膏狀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287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2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字第46576號卷第165、166、455、456頁;本院卷二第41、43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既遂,且運輸毒品罪,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或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起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自明。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均係自加拿大起運,並已運送至我國領域內,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被告所為屬既遂犯。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或應成立中止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78頁)。然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故中止犯係以未遂為前提,而本案包裹經起運而進入我國境內,本案犯行業均完成而屬既遂,自無中止犯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於法無據,顯非可採。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證人黃彥超自加拿大運送本案包裹入境臺灣、收受本案包裹,為間接正犯。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偵字第46576號卷第182、183、364、36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本院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修正意旨,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固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104年度台上第62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本案包裹係張昀泓交付本案收件門號手機予其使用,並指示其前本案包裹所載地址收取本案包裹等語(偵字第46576號卷第258至264頁),雖張昀泓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9164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81頁),依前揭說明,應寬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以被告運輸大麻膏數量甚微,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然被告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運輸之大麻膏淨重逹1,482.18公克(本院卷二第61頁),難謂數量甚微;且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本案犯行,合於上開多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及第71條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為謀私 利鋌而走險,運輸本案毒品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執勤保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79頁),另考量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原就運輸細節為不同供述,後終知配合偵查而全部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膏狀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自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大麻膏所用之瓶子,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聯繫,進而運輸本案包裹(本院卷二第77頁),核屬被告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又被告雖供承遂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為3萬元,惟尚未取得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故本案自無從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膏,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4瓶 自本案包裹扣得5瓶(其中編號5未驗出毒品反應),總毛重1845公克,驗前淨重約1482.18公克 2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 1支 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玫瑰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XR 行動電話 1支 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 白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台灣上網卡 1張 7 三合一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8 三合一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9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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